用人单位胜诉劳动争议案例:劳动者加班费和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未获支持
(2013-05-21 23:2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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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用人单位未签劳动合同深圳律师颜宇丹 |
用人单位胜诉劳动争议案例:
劳动者加班费和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未获支持
【仲裁申请】
曾在某移民公司从事翻译工作的郑某作为申请人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称,申请人于2010年8月2日入职被申请人公司,双方直至2010年12月1日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申请人应被申请人要求才将合同签订日期倒签为入职之日,合同期间为自2010年8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申请人的工资为每月13000元,申请人的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即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日。事实上,申请人每月仅休息6天,也就是说每月都有2个星期六须加班,且每天均加班7.5个小时,自2010年8月2日至2012年7月12日,申请人共加班48天,即周末加班总时数为360小时,但被申请人安排加班从未安排补休,也没有支付其加班费。2012年6月15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在职表现不佳,不能胜任本岗位工作为由,要求申请人在一个月之内办理离职手续,2012年7月13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请求裁令: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10年8月2日至2012年7月12日期间的周末加班费人民币53793元及25%的赔偿金人民币13448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0年8月2日至2010年11月30日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人民币52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9241元。
【答辩意见】
笔者颜宇丹律师作为用人单位(被申请人)的代理人答辩意见如下:
一、关于申请人主张的2010年8月2日至同年1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
1、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8月2日签订,劳动期限从2010年8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2010年8月2日至2010年11月30日期间,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
2、即便如申请人所称,该劳动合同系补签的,因补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被申请人在主观上不存在故意不与申请人签订合同的恶意,申请人亦认可补签合同的事实,应视为申请人追认了之前的事实劳动关系,视为放弃了二倍工资的请求,故其该项请求缺乏事实根据的法律依据。(参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民六中字第4040号民事判决书。
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间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申请人在未签劳动合同的次月起,就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但本案申请人申请仲裁的日期为2012年8月17日(申请书落款日期,实际应以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书之日),故申请人对2010年8月2日至2010年11月30日之间的申诉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诉时效,不应获得支持。
二、关于申请人请求的2010年8月2日至2012年7月12日期间的周末加班费53793.11元及其25%的赔偿金13448.28元问题。
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以上规定,劳动者应当承担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但是劳动者如果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则举证责任转移给了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举证具体的加班时间。本案中,双方均一致认可申请人每个月有两个星期六上班的事实,每天上班7.5个小时,但被申请人已依法足额支付了申请人周六加班的工资(附工资表,计算方式)。
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据此规定,本案申请人申请仲裁的日期为2012年8月17日(申请书落款日期,实际应以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书之日),故申请人2011年8月18日之前的加班费申诉请求因已超过仲裁申诉时效而丧失胜诉权,不应获得支持。
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和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只有在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用人单位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申请人并无证据证实存在被申请人拒不支付其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情形,故其要求支付25%的赔偿金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仲裁裁决】
仲裁委认为: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根据本委查明的劳动合同,合同中乙方(即为申请人)签名落款日期为2010年8月2日,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在2010年12月份才与申请人被签了劳动合同,之前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并未向本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委不予采信。因此,本委对申请人提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8月2日至2010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予支持。关于双休日加班工资及其25%经济补偿金问题:申请人实行大小周工作制,双休日存在加班情况。被申请人提供的员工工资月报表虽没有申请人的签名,但申请人提供的工资银行转账记录上的工资金额与被申请人提供的员工工资月报表上的实发金额是相吻合的,申请人亦未向本委提供相关反证,故本委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员工工资月报表予以采信。根据员工工资月报表,经本委核算,被申请人已足额支付了申请人的双休日加班工资。申请人每月均要在工资签收表上签名领取工资,被申请人有发放其工资条,但申请人并未向本委提供曾就加班工资问题有向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相关证据材料。因此,本委认为申请人提出双休日加班工资及其25%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事实依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提出的申诉请求。
【法院判决】
劳动者不服裁决,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8月2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8月2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原告签名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8月2日。原告主张该劳动合同是于2012年12月份补签,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退一步讲,即使原告的主张成立,双方将劳动合同的签字日期倒签在法定期限之内或者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间包含了已经履行的事实劳动关系期间,应视为双方自始签订了合同,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0年8月2日至2010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被告实行大小周工作制,原告存在双休日加班的情形。被告提交的工资月报表显示原告的应发工资包含加班工资,而原告提交的工资条中仅有应发工资数额而无构成,且原告提交的工资银行转账记录与上述工资月报表的实发工资数额一致。根据以上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工资中已包含了双休日加班工资。同时,原告每月都要在工资签收表上签名且领取工资条,即原告每月均可对上月的加班工资提出异议,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此前曾向被告提出异议,应该承担举证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0年8月2日至2012年7月12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53793元及25%赔偿金13448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