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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移民服务合同纠纷

(2009-02-19 02:31:30)
标签:

投资移民

服务

合同

代理词

杂谈

补充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接受深圳市XX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担任其与XX其他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的代理人,经过庭审过程中的调查和辩论,现结合本案事实,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在第一次代理意见的基础上,发表如下补充意见,供审理时参考。

 

 

 


一、关于反诉请求中的服务费二期款人民币壹万陆仟圆。

 

 


    1、庭审中,反诉被告的代理人口头答辩双方签订的投资移民合同基于反诉人的违约行为终止,反诉原告无权要求反诉被告继续支付服务费,即便已收取也应当返还。

    反诉被告未能提供其所主张的反诉原告违约的证据,因此这不能成为反诉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

 

 


    2、庭审中,反诉被告的代理人口头答辩按移民服务合同第五条,即便不予认定反诉原告违约,反诉原告也仅能保留已交服务费,无权要求反诉被告继续支付。

    我方认为,移民服务合同第五条约定的退费条款约定的是不予退还已交服务费的情况,但并未约定乙方(反诉被告)中途停止申请或单方面终止委托时就可以免交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交纳的服务费二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反诉被告应按投资移民合同第四条第3款(2)约定的递交申请时支付服务费二期款。

 


    3、反诉被告的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递交申请模糊,不知进行到什么程度,也始终没有收到交纳服务费二期款的通知。

    反诉被告的说法纯属歪曲事实。如果反诉原告没有递交申请,反诉被告是怎样到达加拿大进行商务考察并在考察期间参加移民面试的,这个事实原告在起诉状中已经承认。既然反诉原告已履行了递交申请的合同义务,就有权要求反诉被告支付未及时交纳的服务费二期款。

 

 


 

二、关于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据效力。

 


    1、对被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加拿大爱德华王子岛省政府信息披露授权书》,原告代理人对签名认可,对内容不能认同的原因是被告没有提供双方同意、法院认可的翻译机构翻译的翻译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被告的此份证据是按照法律要求的形式提供的有效证据。

 


    2、对于被告提供的另外六份证据,原告代理人均不予认可,理由是此六份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发生在国外未经使领馆认证。

    此六份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对此六份证据予以质证,已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只是否认原告手上持有原件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这六份证据证明的事实是原告接到面试邀请后赴加拿大进行面试,于面试成功后与加拿大国际基金公司签订贷款和投资协议,回国后由于原告的毁约,自动放弃继续申请而被拒签。

    原告代理人否认原告手上持有贷款和投资协议原件的理由是:根据投资移民服务合同,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呈递申请资料,因此原告回国后将贷款与投资协议原件交给被告。而事实上此份合同不属于原告所称的申请资料,而是原告与加拿大国际基金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由合同签订的双方保留原件,被告处留存的仅为备案复印件。如果被告持有此份对已有利的证据的原件,没有理由不提交法院。

    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称原告交纳服务费首期款人民币两万圆人民币后,被告从未转告过任何事项,从未发出过任何通知。这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真实证据恶意抗辩,明知是真实的证据而故意否认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从已知事实和日常经验法则可推断,如果被告从未向原告发出过通知,也没有履行任何服务义务,原告是不会顺利到达加拿大通过面试,也不会与加拿大国际基金公司签订贷款和投资协议的。

 


    综上,虽然此六份书证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书证本身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可以互相印证,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是对案件事实起到关键性证明作用的证据。原告代理人的质证异议理由不足,缺乏根据,不能举证予以推翻。我方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的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请贵院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

 

 

 


三、关于原告诉称的实际情况与被告的承诺存在差异的谬论。

    1、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称按投资服务合同,被告有义务向原告介绍加拿大的情况。而投资服务合同中仅约定甲方(即被告)对签证程序的介绍义务,并无投资环境的承诺义务。既然不存在此项承诺义务的前提,就更不会出现与承诺不符的情况。

 


    2
、原告代理人称原告赴加拿大之前承诺投资款项不仅可收回本金,而且可以分配红利,从加拿大回来后被告才告知投资成功后不能返还投资款。这显然与事实不符,原告在加拿大与加拿大国际基金公司签订的贷款和投资协议中就约定投资届满后权益为零,是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并不是回国后才从被告处得知的。

 

 


    3、原告代理人称原告巧立名目随意收取原告费用,远远超过合同约定,象无底洞,而却不能举出被告超过合同约定的收费的证据,纯属捏造事实。

 

 

 


、关于“PEI基金押金”的性质。

 

 


    1、原告方认为,这笔涉案争议的钱款的性质是为防止原告赴加拿大后逃跑不归的押金,并约定原告回国后即返还。但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中并无此项内容的约定,根本就不存在这样性质的押金。

 

 


    2 、原告方认为,这笔争议钱款收取在前,与加拿大国际基金公司签订的贷款和投资协议在后,所以不是贷款和投资协议中约定的确认可以面试后交纳的壹万圆加币。而在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中第四条第1款“加拿大政府及相关机构收取的费用”中约定:乙方移民基金的费用为加币壹拾万零伍千元(交加拿大政府基金),明确说明“PEI基金押金”是交加拿大政府基金中的一部份,性质为押金,并非被告收取款项,只是代收转交关系。而且这笔款项与之后签订的贷款和投资协议中约定的确认可以面试后交纳的壹万圆加币并不矛盾,两份合同的约定相互印证,恰恰说明就是同一笔款项,是投资款中的押金部份而非原告方无中生有的所谓防止逃跑不归的押金。

 


    3、原告方认为被告代收的机票费和公证费的收据上注明了是代收款项,而“PEI基金押金”的收据上没有标注“代收”字样,即为被告收取的费用而非代收费用。我们认为,原告在故意混淆视听,这几笔款项并不能因名称不同就否定其相同的代收性质。如前所述,原告交纳给被告的每一笔款项都与合同约定一一对应,请贵院根据证据的关联性和客观事实的因果关系认定此笔钱款的代收性质。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法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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