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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城时评)以司法的主动作为废除嫖宿幼女罪

(2015-03-04 00:46:57)
吴龙贵
    
    四川省邛崃市两名男子与组织卖淫者介绍来的13岁幼女发生了性关系。一年前,邛崃检察院对这起嫖宿幼女案,在全国首次以强奸罪提起公诉,引发全国关注。日前,成都商报记者独家获悉,经过一年的审理,邛崃法院作出判决,在国内首次对两名嫖宿幼女的嫖客以强奸罪判刑,并从重处理,分别判两人有期徒刑5年。
    邛崃法院的判决恰好呼应了2013年年底最高法院完全赞成废除嫖宿幼女罪的表态,也与司法界、学术界长期对废除嫖宿幼女罪的呼吁相一致。比如从2010年到2012年,全国人大代表、中华女子学院教授孙晓梅连续3年在两会上提出废除嫖宿幼女罪的建议。今年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李一飞、刘晓静,全国政协委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副会长朱征夫等人也在一次专题研讨会呼吁废除嫖宿幼女罪。
    嫖宿幼女罪之所以成为众矢之的,根本原因就在于该罪名既缺少法理依据,也无存在之必要。我国《刑法》规定:奸淫不满14周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这意味着,只要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无论情节轻重、有无金钱交易,均认定为强奸罪。这是基于幼女心智发育不成熟、不能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而做出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对未成年人人身权利的保护。嫖宿幼女的行为一方面完全可以被强奸罪所吸收,单独增设罪名纯属多此一举,另一方面等于间接承认幼女具有性自主能力,与法律规定的强奸罪相抵触。
    客观而言,嫖宿幼女罪在司法实践中运用的并不多,其所以屡屡被置于舆论的风口浪尖,还在于该罪名构成了对幼女的污名化,对受害者实施了“二次伤害”。所谓嫖宿幼女,相当于将幼女当成了“卖淫女”,这无论是要法理上还是情理上,都难以让人认同和接受。根据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所确立的“儿童优先原则”,所有“儿童卖淫”活动中的儿童均被推定为“被利用”,也即儿童不可能主动卖淫,也不可能成为性交易的主体。
    废除嫖宿幼女罪不缺民意基础,也不缺专家论证,甚至获得了全国人大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支持,但让人困惑的是,在几乎没有反对声音的情况下,数年来,废除该罪名却止步于舆论呼吁,迟迟未能进入修法议程。有专家表示,“法律的修订有一个周期”,这个解释固然有道理,但是不是说如果没有进入修法议程,这个既有悖法理也有失道义的罪名就该继续存在下去?甚至是在发生多起重大恶劣嫖宿幼女案后,因为该罪名的顶格刑只有15年,继续成为某些人的免死金牌?
    其实也不尽然。邛崃法院的判决就给出了有力的回应,即司法机关完全可以通过积极主动的作为,凭借对法律精神的准确理解以及对法律法规的良好把握,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让嫖宿幼女罪名存实亡,从实质上废除嫖宿幼女罪,而不必非得等到修法。
    事实上,对于嫖宿幼女的行为以强奸罪论处,并不缺少法律依据。2013年年10月24日,两高与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规定以金钱财物等方式引诱幼女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幼女被他人强迫卖淫而仍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均以强奸罪论处。这实际上已经表明,废除嫖宿幼女罪,将之并入强奸罪,已经具备了法律基础。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而实施的好坏,则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司法机关和司法从业者的专业素质和对法律的理解。从这个意义上说,邛崃法院做出了司法能动性的表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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