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向老师求助后留遗书坠楼,学校为何被判担责四成?
(2024-01-17 15:33:27)
标签:
杂谈 |
分类: 杂谈 |
学生向老师求助后留遗书坠楼,学校为何被判担责四成?
五年级学生向老师求助后
留遗书坠楼
罗女士上小学五年级的独子小付,2023年2月7日在广州市从化区黄外翰林实验学校高坠(从高处坠落),经多日抢救后身亡。
事发当日,小付曾告知班主任老师刘某自己的自杀意图,经过谈话后,仍未避免悲剧发生。罗女士认为,这是校方管理失职,并将其告上法庭。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近日对此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校方承担40%的责任,并依此判决校方赔偿32万余元并向罗女士道歉。罗女士称,目前双方均上诉。
经法院审理查明,在新学期开学返校第二天,2023年2月7日14时30分,班主任刘某在教室后面的老师办公桌发现了一张匿名纸条,上面写着“刘老师,您觉得我要自杀吗?假如您看到了”。
当天16时左右,班主任刘某通过微信向五年级级长汇报了纸条的事。17时30分左右,小付找到班主任,双方就匿名纸条的事情进行谈话,班主任对小付进行了思想疏导。18时14分左右,刘某再次与小付交谈并疏导。
当天20时25分左右,小付将遗书放置于班主任刘某的办公桌上。20时34分左右,小付从学校宿舍楼6楼坠楼。小付的遗书由两部分组成,分别向班主任和父母告别、道歉。
法院还查明,班主任刘某知道小付有自杀意图后,学校没有及时通知小付父母,也未采取有效措施对小付进行必要的监管和学校心理医生的疏导,并防止小付实施自杀的行为。
坠楼事件发生后,经医院多日救治,期间医疗费用已由学校垫付。
涉事学校为什么会被判决承担四成责任?学生自杀事件中如何认定学校的法律责任?学校怎么预防和应对学生自杀事件?我们从教育法律实务视角做一些延伸思考和讨论。
涉事学校为什么
会被判承担四成责任?
学生自杀事件的直接侵权人虽然是学生自己,但在学生自杀事件中,学校同样需要承担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在司法实践中,主要从学校在日常教育、事前制止、事中救助等方面判断学校是否存在教育管理上的过错。
上述案件中,根据一审判决书披露,小付多次向班主任发出“自杀信号”,班主任在发现小付有自杀意图后显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所采取的措施仅仅是与小付进行了二次交谈和思想疏导。因为不够重视小付的“自杀信号”,学校在得知小付有自杀倾向后没有及时通知小付父母,也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对小付进行必要的看护,更没有安排专业心理老师开展心理辅导,导致小付有条件实施了自杀行为。
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一家封闭式的寄宿学校,在履行教育、管理职责时未能注意学生小付的异常心理状态变化,进行及时有效地疏导,当小付发出“自杀信号”时,没有引起高度的警惕和重视,其在教育管理上存在疏忽,对案涉坠楼事件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是案涉坠楼事件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笔者认为,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涉事学校承担四成责任是适当的。
未成年学生自杀事件中
如何认定学校的法律责任?
在未成年学生自杀事件中,如何判断学校是否承担法律责任?对于这个问题不可一概而论,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学校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四)学生自杀、自伤的”,下文介绍的《民法典》相关规定也体现了相同的归责原则。
因此,在因学生自杀引发的学生人身损害事故中,如果学校履行了相应教育管理职责,不存在不当教育行为,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因未成年学生自杀引发的学生伤害事故责任划分,除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和第一千二百条为法院处理类似案件提供了具有更高效力和更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未成年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据此,在因学生自杀引发的学生人身损害事故中,如果学校存在过错(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8周岁以下学生自杀事件中学校必须自证清白,责任最重。
鉴于8周岁以下未成年学生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我保护能力较弱,《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赋予了学校更大的保护义务,规定凡是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包括自杀),学校原则上应承担侵权责任,除非学校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方能免责。在此类案件中,学校需要自证清白(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这在法律上叫做“过错推定责任”,对学校而言责任最重。
而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8-18周岁的未成年学生(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包括自杀),学校只有在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形下才承担侵权责任。在此类案件中,原告方必须证明学校有过错(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学校无需自证清白,这在法律上叫做一般过错责任,对于学校而言责任相对较轻。
学校如何预防和应对
学生自杀事件?
一是重视对学生的日常教育和管理。具体措施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心理测评等方式了解学生的心理状况,开展生命教育和挫折教育,按规定配齐心理教师,定期对心理异常学生进行心理辅导,等等。
二是在发现学生有自杀意图或倾向时,干预措施须得当。如采取措施加强看管保护,联系家长通报情况,安排专业人士开展心理危机干预,等等。
三是自杀事件发生后的救助通知应及时。一旦发生学生自杀事件,学校的第一要务是救助学生,同时通知监护人。学校的救助应当及时、恰当,同时应当穷尽各种联系方法来尽快通知学生的监护人。
四是与家长积极沟通。在谈判过程中,学校应当尽早拿出一个当事双方都可以接受的、切实可行的处理方案,尽量避免出现次生舆情危机。
五是要建立依法履行教育管理职责的证据同步收集机制。一旦发生纠纷,即使学校已经切实履行了教育管理职责,但如果没有留下相应的证据,仍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学校在履行教育管理职责过程中应当同步妥善收集保管相应证据,例如学校心理健康教育记录、心理异常学生心理辅导记录、通报学生监护人记录、学校的报警记录等证据,以此证明学校事先、事后均尽到了教育管理的职责。
学生自杀事件既是涉事家庭的悲剧,也是涉事学校的危机。如何预防和化解这样的危机事件,需要学校在依法履行教育管理职责的前提下,用对学生的爱与责任最大程度地避免悲剧的发生。
前一篇:担当涵育文化自信的教育使命
后一篇:教育呼唤朴素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