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校园受伤,法院如何认定学校是否尽到管理责任?
(2025-04-11 09:0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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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律师李启来律师两高再审案民商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 |
分类: 诉讼攻略 |
对于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审查判断应当结合具体个案情况进行分析。重点聚焦损害发生的时间地点、具体情形,以学校教育管理职责范围为基础,结合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一是学校对学生人身损害的发生是否具有可预见性。学校对风险的预见性要求,应当结合具体的教学或管理内容确定。在具有特殊风险的教学管理活动中,学校应负更高的注意义务,如组织开展大型体育活动、春秋游等活动中,发生人身损害的风险相对较高,学校对可能发生的人身损害应当有更加充分的预见,并采取有效的风险防范措施、开展安全教育等;对于未尽到必要的教育、管理职责的,学校应当对学生人身损害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而对于一般教学管理活动,突发意外事故的风险较低,学校预见的可能性较小,其应尽的注意义务也相对较低,对发生损害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也相对减轻,一般仅当其未采取合理有效措施而致使损害扩大时,才对该部分损害承担责任。
二是学校对人身损害风险发生的控制能力。判断学校是否具有过错,还应考虑学校对于风险的控制能力,即学校是否采取了合理有效的措施预防和化解风险。具体而言,包括学校是否制定了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是否定期对校园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是否对学生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教育,发生人身损害时是否能够迅速、有效地采取措施以防止损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等。如果学校已经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但仍然无法避免损害的发生,则无需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三是受损害学生的认知判断能力和身体情况。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相较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心智渐趋成熟,对于事物有相当程度的认知和判断能力,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理解自己的行为后果,预防和控制风险。因此,对于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判断,还应结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知能力、身体情况等综合判断。如学校组织开展超出学生一般认知判断能力和身体情况的活动,或者学校没有尽到通常标准注意义务的,则应当认定学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对于有特异体质或特定疾病的学生,学校应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所组织的教学管理活动应与学生体质相符,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学生及其监护人未如实告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身体情况的除外。
三、本案例中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具体分析
本案例中,徐某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内受伤,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是其是否承担责任的前提要件。首先,从法定义务来看,学校提供了《专题教育记载表》《安全警示教育记录》等书面材料,证明其常态化开展安全教育,其中包括“上下楼梯按序行走”等教育内容,符合《办法》第九条“开展安全教育”的要求。法院通过VR技术勘验确认,事发楼梯上下行左右黄黑分界线清晰,多处台阶及墙面张贴了醒目的安全提示标志,无设计缺陷,符合《办法》第四条“保障设施安全”的规定。在徐某某受伤后,学校立即联系家长陪同就医,妥善进行应急处置,履行了必要管理职责。
其次,从其他影响因素来看,徐某某摔倒受伤为意外事件,学校对该意外事件难以提前预见和避免,不具有可预见性,不应苛以过重的注意义务。徐某某在楼梯摔倒是在一般的教学管理活动中发生的,而非学校组织开展具有特殊风险的活动,其摔倒亦并非楼梯等设施场所缺陷导致。综上,法院依法认定学校已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不承担侵权责任。
学生在校学习、生活并不意味着学校须对学生在校园内发生的一切人身损害负责,在保护学生权益的同时,应合理界定教育机构教育管理职责范围。本案例在处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而引发的纠纷时,对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认定,结合教育机构法定责任内容,综合考虑教育机构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可预见性、控制能力和受损害学生自身情况等因素综合审查判断,纠正了“学生出事学校必担责”的认知偏见,释放了“尽职不担责”的积极信号,让学校更加积极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更好促进广大学生的健康快乐成长。
解读法官:
刘博文(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旺庄人民法庭副庭长、一级法官)
邱铮(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旺庄法庭五级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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