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诊疗活动中医务人员过错的界定(诊疗过错的认定)

(2024-08-06 21:17:34)
标签:

北京律师

李启来律师

两高再审案

民商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

分类: 法律法规
如有法律问题,可致电律师。



诊疗活动中医务人员过错的界定(诊疗过错的认定)


医疗过错的认定是一个复杂的过程,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应当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诊疗规范,确保医疗行为的合法性和规范性。同时,对于患者提出的医疗损害赔偿请求,医疗机构应当积极应对,妥善处理纠纷,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



一、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情形

首先了解《民法典》第1222条列举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三种情形(文末附司法解释关于“病历资料”的范围):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2、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3、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在这些情况下,可以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从而减轻患者的举证责任。

违反有关诊疗规范,或者隐匿有关病历资料甚至伪造、篡改、销毁有关病历资料,这类行为本身即是过错。对这种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直接根据“违反有关诊疗规范,或者有隐匿有关病历资料甚至伪造、篡改、销毁有关病历资料”的事实,认定被告医疗机构有过错,既不应要求原告证明被告有过错,也不得许可被告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是直接认定不可推翻的过错推定。

二、诊疗活动中医务人员过错的界定

再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诊疗过错

诊疗过错通常指的是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由于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导致患者受到损害的行为。这些行为并非主观故意,而是客观上有过失造成的。

可以简单理解为,如果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违反了上述的相关规定,可以认定为存在过错。

在医疗活动中,还应以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为标准。

相应的注意义务,除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以外,还需要按照当时的医疗水平通常应当提供的医疗服务,按照医疗良知、医疗伦理,应当给予的诚信、合理的医疗服务,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主观心理状态。

需要说明的是,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并非与诊疗行为合法合规完全等同,这是两个概念。医务人员应当具有的诊疗水平,并非完全能够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诊疗规范的有关要求所涵盖。

诊疗义务可以理解为一般情况下医务人员可以尽到的,通过谨慎的作为或者不作为避免患者受到损害的义务。应当达到同行医务人员“平均”的或者“一般”的医疗水平之注意程度,同行其他医务人员能想到做到的,涉案的医务人员也应想到做到。

社会预期或者期待的医疗水平与同行医务人员“平均”的或者“一般”的医疗水平原则上是一致的。

通常而言,医务人员在实施特定医疗行为时,不得低于其行为时临床上应有的医疗水准;否则,医务人员就违反了其应负的注意义务,存在医疗上的过失,如果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就有可能构成医疗事故,引起对患者的侵权责任。可见,医疗水准直接关系到医师注意义务的认定。
  2、认定“当时的医疗水平”需要考虑的因素
  认定诊疗过错,要以“当时的医疗水平”作为判断标准。

“当时”,是指医务人员实施医疗行为的时间,不是损害结果发生的时间,更不是争议发生的时间或者案件诉讼的时间。不可能要求医务人员掌握未来发生的医学科学技术对患者进行治疗,只能以其在实施诊疗行为时能够获得的知识和能够掌握的技术对患者进行治疗。

认定“当时的医疗水平”还需要考虑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资质及地区差异等因素。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解释》第16条也是明确了以“当时的医疗水平”作为判断基准,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但要综合考虑诊疗当时当地的医疗水平、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资质、患者病情的紧急程度、患者个体差异等因素。有关诊疗过错的认定,要依据“当时的医疗水平”判断,这是本条的明确规定,但有关“当时的医疗水平”的判断有必要参考其他因素。 

医疗过错的认定是一个复杂的过程,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应当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诊疗规范,确保医疗行为的合法性和规范性。同时,对于患者提出的医疗损害赔偿请求,医疗机构应当积极应对,妥善处理纠纷,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规定的病历资料包括医疗机构保管的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治疗)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出院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第十六条 对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进行认定,可以综合考虑患者病情的紧急程度、患者个体差异、当地的医疗水平、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资质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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