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2024-05-22 14:4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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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2023年8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2号公布 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企业名称的申报和使用应当坚持诚实信用,尊重在先合法权利,避免混淆。
第四条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企业登记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处理企业名称争议,规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秩序。
第六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建立抽查制度,加强对前款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第七条
企业需将企业名称译成外文使用的,应当依据相关外文翻译原则进行翻译使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第八条
第九条
根据商业惯例等实际需要,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名称置于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的,应当加注括号。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名称、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用语等具有其他含义,且社会公众可以明确识别,不会认为与地名、行业或者经营特点有特定联系的,可以作为字号或者字号的组成部分。
自然人投资人的姓名可以作为字号。
第十一条
企业为表明主营业务的具体特性,将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名称作为企业名称中的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的组成部分的,应当参照行业习惯或者有专业文献依据。
第十二条
(一)公司应当在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公司”字样;
(二)合伙企业应当在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有限合伙)”字样;
(三)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在名称中标明“(个人独资)”字样。
第十三条
企业名称中间含有“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词的,该字词应当是行业限定语。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一)使用与国家重大战略政策相关的文字,使公众误认为与国家出资、政府信用等有关联关系;
(二)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带有误导性的文字;
(三)使用与同行业在先有一定影响的他人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
(四)使用明示或者暗示为非营利性组织的文字;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企业集团名称应当在企业集团母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时一并提出。
第十八条
经企业集团母公司授权的子公司、参股公司,其名称可以冠以企业集团名称。
企业集团母公司应当将企业集团名称以及集团成员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
除有投资关系外,前款企业名称应当同时与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已经登记的或者在保留期内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不相同。
第二十条
前款企业名称不含行政区划名称的,除有投资关系外,还应当同时与企业所在地省级行政区域内已经登记的或者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字号不相同。
第三章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企业名称申报系统或者在企业登记机关服务窗口提交有关信息和材料,包括全体投资人确认的企业名称、住所、投资人名称或者姓名等。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对申请人提交的企业名称进行自动比对,依据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相同相近比对规则等作出禁限用说明或者风险提示。企业名称不含行政区划名称以及属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申请人应当同时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和企业名称数据库中进行查询、比对和筛选。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一)不以自行使用为目的,恶意囤积企业名称,占用名称资源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妨碍社会公共秩序;
(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进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
(三)故意申报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影响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近似的企业名称;
(四)故意申报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禁止的企业名称。
第二十四条
(一)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的排列顺序不同但文字相同;
(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行政区划名称或者组织形式不同,但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相同;
(三)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表述不同但实质内容相同。
第二十五条
企业登记机关可以依申请向申请人出具名称保留告知书。
申请人应当在保留期届满前办理企业登记。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第四章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法律文书使用企业名称,应当与该企业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企业名称的授权方与使用方应当分别将企业名称授权使用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一条
上级企业登记机关可以纠正下级企业登记机关已经登记的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相关规定的企业名称。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已经登记的企业名称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相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企业登记机关予以纠正。
第三十二条
企业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完成变更登记后,企业可以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一)发现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妨害社会公共秩序,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作为名称字号申报,需要将相关字词纳入企业名称禁限用管理的;
(二)发现在全国范围内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被他人擅自使用,误导公众,需要将该企业名称纳入企业名称禁限用管理的;
(三)发现将其他属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禁止情形的文字作为名称字号申报,需要将相关字词纳入企业名称禁限用管理的;
(四)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争议裁决标准的企业名称争议;
(五)在全国范围内产生重大影响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形。
第五章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一)企业名称争议裁决申请书;
(二)被申请人企业名称侵犯申请人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申请人主体资格文件,委托代理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被委托人主体资格文件或者自然人身份证件;
(四)其他与企业名称争议有关的材料。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一)争议不属于本机关管辖;
(二)无明确的争议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和证据;
(三)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限内补正,或者申请材料经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
(四)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申请人的企业名称争议诉讼请求或者作出裁判;
(五)申请人经调解达成协议后,再以相同的理由提出企业名称争议申请;
(六)企业登记机关已经作出不予受理申请决定或者已经作出行政裁决后,同一申请人以相同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针对同一个企业名称再次提出争议申请;
(七)企业名称争议一方或者双方已经注销;
(八)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材料。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发送给申请人。
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材料的,不影响企业登记机关的裁决。
第四十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裁决。
第四十一条
(一)争议双方企业的主营业务;
(二)争议双方企业名称的显著性、独创性;
(三)争议双方企业名称的持续使用时间以及相关公众知悉程度;
(四)争议双方在进行企业名称申报时作出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
(五)争议企业名称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六)争议企业名称是否利用或者损害他人商誉;
(七)企业登记机关认为应当考虑的其他因素。
企业登记机关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企业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完成变更登记后,企业可以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第四十四条
在企业名称争议裁决期间,就争议企业名称发生诉讼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企业登记机关。
在企业名称争议裁决期间,企业名称争议一方或者双方注销,或者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作出终止裁决的决定。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六章
第四十八条
申报企业名称,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四)项规定,严重扰乱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由企业登记机关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企业名称,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企业逾期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从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履职,廉洁自律,不得从事相关代理业务或者违反规定从事、参与营利性活动。
企业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第七章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应当在名称中标明“(个体工商户)”字样,其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名称应当是其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可以缀以个体工商户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或者行政村、社区、市场等名称。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在名称中标明“专业合作社”或者“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字样。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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