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在线诉讼活动的经当事人同意
(2022-11-17 12:2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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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其中第一项,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共两款,第一款“经当事人同意,民事诉讼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第二款“民事诉讼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的,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二款就不讨论了,本文主要讨论一下第一款“经当事人同意”的理解和适用问题。
因为近日笔者遇到一个在线庭审一方当事人同意,另一方不同意的情况,本文也就主要讨论这一主题。这就涉及另一个规范性文件,《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2021年5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8次会议通过,2021年8月1日起施行。该“规则”第四条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开展在线诉讼,应当征得当事人同意,并告知适用在线诉讼的具体环节、主要形式、权利义务、法律后果和操作方法等”应当说是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是一致的,或者说“规则”第四条第一款就是《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前身。但“规则”第四条第二款对当事人对在线诉讼的相应意思表示不同的处理中,第(三)项规定“部分当事人同意适用在线诉讼,部分当事人不同意的,相应诉讼环节可以采取同意方当事人线上、不同意方当事人线下的方式进行”。这就使双方对是否同意在线庭审情况下可能出现一方在线、一方线下的情形。笔者认为,如有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在线进行的,该项相应的诉讼活动均不应在线进行。
笔者认为,这是由民事诉讼的对抗性、公开性等基本原则基本功能决定的,现代通讯技术的发展,便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应进行相应的变革是无疑的,包括“规则”规定的双方都同意的可以在线进行等就充分体现了这一点。
笔者认为,审判活动是极其严肃的司法行为,不仅其裁判结果有国家的强制力保障实施,其审判过程也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进行的。如必须到庭的被告的规定,法庭纪律,法庭当事人席位摆布等都体现了审判活动的即时现场的重要性。在线的音讯效果、视频效果只能代替即时现场线下音讯、视讯信息的一部分,不可能代替全部,甚至大部分身体证言等其他表现形式则无法代替。这些表现形式,并不当然就是针对当事人,法庭审判人员同样具有重要的意义。而从笔者经历在线庭审情况来看,当事人主要也就是有一个头像和声音吧,审判人员一般除了声音外具体人物形象就相差甚远,显然达不到识别程度。这就使法庭这一“公堂”会逊色许多。更不用说庭审活动的证据展示等物理动作了。
笔者认为,从《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来看,也是有这一立法精神的,“经当事人同意,民事诉讼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表明同意的对象是“民事诉讼活动”,当然就包括了全部诉讼参与人。所以,同意在线,当然会同意相关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在线,不同意在线当然是不同意全部诉讼参与人在线。可以有例外的是,就是一方同意在线一方不同意在线的,在线的一方应经过不同意在线的一方同意方可。但“规则”并没有这样的规定。
从“规则”第四条第三款“对人民检察院参与的案件适用在线诉讼的,应当征得人民检察院同意”规定来看,检察机关一般也不是针对某一方当事人的,说明了诉讼活动的完整性这一点。
当然,不论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还是“规则”第三条的规定,在线诉讼活动适用“可以”原则,具体由“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案件情况、当事人意愿和技术条件等因素”决定。
笔者也注意到,“规则”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在调解、证据交换、询问、听证、庭审等诉讼环节中,一方当事人要求其他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在线下参与诉讼的,应当提出具体理由。经审查,人民法院认为案件存在案情疑难复杂、需证人现场作证、有必要线下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情形之一的,相应诉讼环节可以转为线下进行。”就是说一方同意在线一方不同意在线的情形,赋予了人民法院对一方当事人要求其他当事人在线下参与诉讼的审查权。笔者认为,“规则”的这一规定有悖其之后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精神,因为诉讼程序不仅是约束当事人的,亦同样约束法庭,后者甚至更为重要。不应赋予其这一程序的自由裁量权。
作者:李启来律师202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