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解疑:双方当事人另行签署施工补充协议,变更中标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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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大的争议。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年出版的《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一书中,对这个问题做了明确的回答。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另行签署补充协议,变更中标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有效的。
其实,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涉及到对于《招投标法》第46条的理解。《招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对于46条的理解,主要应该是两位维度。一是该条款的性质,二是该条款中“实质性内容”如何界定。
一、《招投标法》第46条的性质
在《合同法》时代,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创设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合同条款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条款并不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创设的这两个名词的“名称”,在《民法典》修订中并没有被采纳,但是其“内核”实质上被吸收进了《民法典》。《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为了表述方便,下文继续使用最高院创设的“名称”。
对于《招投标法》第46条,是“效力性强制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规定”,司法实践中态度并不统一,分歧也很大。不同的司法判例,一般是直接认定该条款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或者“管理性强制规定”,而没有去论述为何其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或者“管理性强制规定”。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无论是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还是根据上文提到的《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上述条款的上位法依据,实际上就是《招投标法》第46条。而得出《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的逻辑前提,就是《招投标法》第46条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否则,如果该条款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就得不出上述条款。
当然,有的观点认为,《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有其适用范围。对于非施工类案件,并不能当然适用。但是,《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内在逻辑是,认可《招投标法》第46条是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基于立法技术要求,没有完整表达而已)。如果有其他的观点,否定《招投标法》第46条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逻辑上,有违背司法解释之嫌。
二、争议解决条款,是否属于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对于这个问题,实践中争议也很大,最高人民法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也没有解决这个问题。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中,表达了倾向性的观点,认为不属于实质性内容(但是,结合上下文,又感觉存在歧义)。
这一次,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实务问答》做了明确的回答。认定,争议解决方式,不属于实质性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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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启来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建设工程与房地产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第九届北京市律师协会婚姻与家庭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获2015、2017两届美国《工程新闻纪录(ENR)》/《建筑时报》最值得推荐的中国工程法律60位专业律师。
主办:民商事诉讼,两高再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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