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诉状(起诉上海铁路局)

虽然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于2013年1月31日,依法接收了起诉材料,但是并未按照规定向我出具收据。同时按民事诉讼法,七日内法院将通知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相关法律、规定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
(1997年4月21日 法发[1997]7号)
第十条 人民法院收到诉状和有关证据,应当进行登记,并向原告或者自诉人出具收据。收据中应当注明证据名称、原件或复制件、收到时间、份数和页数,由负责审查起诉的审判人员和原告、自诉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不予立案或者原告、自诉人在立案前撤回起诉的,应当将起诉材料退还,并由当事人签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民事起诉状(起诉上海铁路局)
原告: 雷闯,男,汉族,1987年1月27日生
联系地址:上海市东川路800号上海交通大学闵行校区化学化工学院
邮政编码:200240
联系电话:
被告:上海铁路局
注册地址:上海市天目东路80号
邮政编码:200071
电话:021-51221862
负责人:郭竹学(新到任局长)
诉讼请求:
1.
2.
事实与理由:
2013年1月17日,原告在中国铁路客户服务中心官方网站www.12306.cn(以下简称12306网站)上购得1月18日14:25从南京南站出发的D5481次无座火车票一张,网上订票订单号为E783898191,乘车区间为从南京南到上海虹桥,车票价格为95.50元。经在12306网站查询,D5481次火车从南京南到上海虹桥一等座的票价为115.50元,二等座的票价为95.50元,原告购买的无座车票价格和二等座有座车票价格相同。
原告认为,对于原告持有的无座票,被告不提供座位服务,原告在2个多小时的旅途里都不能获得座位服务,却支付了和同车次有座的二等座票同样的票价,明显不合理。而同一趟车,被告提供的一等座票和二等座票仅仅因为座位的舒适程度不同,就有20元的票价差额,反观原告的无座票却和二等座票价格完全一样,显然违背了社会日常生活关于公平正义的一般观念。既然被告没有给原告提供座位服务,无座票的价格应该低于二等座票的价格才算公平合理。但实际是被告享受了二等座票价格权利,却没有履行相当于二等座票价值的服务义务。
虽然被告是公用事业单位,但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民事合同关系,必须遵守民法、合同法的公平原则,现被告利用了自己垄断铁路公共运输的优势地位,将不提供座位的客运服务按提供座位服务的价格来出售,用生活常识就可以分辨,属于显失公平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原告有权要求变更和被告间该趟车次的合同价格条款。由于原告并未享用该车次和二等座相对应的座位服务,因此现95.50元无座票价格里应扣除该部分;原告现参照D5481次火车一等座和二等座的票差,请求法院将原告购买的D5481次火车(从南京南到上海虹桥)无座车票价格由95.50元变更为75.50元。合同变更后,被告向原告多收取的20.0元车票款应予返还。
另,因为被告该显失公平的订约过错行为,造成原告为本次诉讼额外付出各种成本,构成原告损失,被告亦应赔偿。
综上,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维护铁路乘客合法权益。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具状人:雷闯
二〇一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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