错借的日本著作权合同登记对抗制
(2012-05-06 12:4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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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对抗著作权合同日本杂谈 |
分类: 知识产权 |
《著作权法》修订草案第五十七条规定:“与著作权人订立专有许可合同或转让合同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专门登记机构登记。经登记的专有许可合同和转让合同,可以对抗第三人。”版署在草案解释中说明,采取登记对抗制的原因是“著作权和相关权市场交易中经常出现"一物二卖"或者"一女二嫁"的案件,对于著作权交易安全产生很大威胁”。版署并指出日本著作权法也规定著作权转让合同不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草案有其借鉴依据和先例。
日本《著作权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不经过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一)著作权由于转移(继承和其它一般性继承除外。第二款规定相同)或者信托发生变更,或者对著作权处分的限制┉”。该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并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出版权不经过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出版权的设定、转移(继承和其它一般性继承除外。次项规定相同)变更或消灭(因混同或出版权担保的债权消灭除外),或者以出版权作为标的的质权处分的限制[1]”。韩国《著作权法》受其影响,在第五十四条有类似规定[2]。就表面上看,中国规定著作权合同登记对抗制确有根据。不过结合日本和韩国的著作权法立法背景,会发现中国引进著作权合同登记对抗制不免草率。
法律的制定是由立法当时的社会背景决定的。前述日本著作权法规定是1986年(昭和60年)的既有规定,是以传统复制为主要规范对象的前网络时代著作权法。该部著作权法中,连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只言片语也没有。在以复制和发行为中心的传统出版时代,作品的传播是有限而且可控的,登记对抗制在传统工业时代的背景下具有适用的可能性和空间;但在信息网络时代,信息在传播途径、速度与规模上都打破了既有格局,数字和信息技术把复制行为和传播行为揉为一体,并用无所不在且近乎无所不能的信息网络消解了时间和空间对传播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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