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知识产权变动”应该再推敲
(2012-01-16 23:29:38)
标签:
杂谈 |
权利转移和权利变动的含义与内容不尽相同。权利变动是民法术语。梁慧星教授认为,《物权法》第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即指物权变动[1]。权利转移接近于权利变动中的变更和转让。就其中的变更,有广狭两义。“广义的变更,指主体的变更、客体的变更和内容的变更;狭义的变更,则仅指物权的客体和内容的变更。鉴于物权法的主体的变更通常涉及物权的取得与丧失,因此在物权法上,一般所称的变更,多指物权的客体与内容的变更,即狭义的变更[2]”。
李明德教授认为,“著作权的转移(transfer),是指著作权通过一定的方式,永久或暂时地脱离作者,转移给他人所有或者由他人来行使。著作权的转移主要有三种方式,一是通过集成或承受归他人所有,二是通过合同转让(assign)给他人所有,三是通过合同许可(license)给他人行使。所以,著作权转移的概念,既包括著作权的转让,也包括著作权的许可,还包括著作权的继承或承受[3]”。前述论及著作权转让和许可时使用“转移”作为上位术语,实经反复推敲。首先,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和商业秘密等不同知识产权的产生与灭失有本质区别,难以放在一起讨论。例如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时自动取得,而商标专用权及专利权均需经行政主管机关审批。学术界在使用“知识产权变动”时,实际基本围绕知识产权的变更和转让[4]。同时,权利设立、抛弃、消灭的传统术语在知识产权上都不尽合适,例如《专利法》只规定放弃申请和放弃专利权,而使用放弃著作权也显然比使用抛弃、消灭更加合适。权利变动所包含的基本词汇在著作权语境下难以适用,除法学界就著作权“变动”内涵达成一致,也不宜不假思索适用拿来主义。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