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载中…
个人资料
  • 博客等级:
  • 博客积分:
  • 博客访问:
  • 关注人气:
  • 获赠金笔:0支
  • 赠出金笔:0支
  • 荣誉徽章:
正文 字体大小:

使用“知识产权变动”应该再推敲

(2012-01-16 23:29:38)
标签:

杂谈

 

权利转移和权利变动的含义与内容不尽相同。权利变动是民法术语。梁慧星教授认为,《物权法》第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即指物权变动[1]。权利转移接近于权利变动中的变更和转让。就其中的变更,有广狭两义。“广义的变更,指主体的变更、客体的变更和内容的变更;狭义的变更,则仅指物权的客体和内容的变更。鉴于物权法的主体的变更通常涉及物权的取得与丧失,因此在物权法上,一般所称的变更,多指物权的客体与内容的变更,即狭义的变更[2]”。

李明德教授认为,“著作权的转移(transfer),是指著作权通过一定的方式,永久或暂时地脱离作者,转移给他人所有或者由他人来行使。著作权的转移主要有三种方式,一是通过集成或承受归他人所有,二是通过合同转让(assign)给他人所有,三是通过合同许可(license)给他人行使。所以,著作权转移的概念,既包括著作权的转让,也包括著作权的许可,还包括著作权的继承或承受[3]”。前述论及著作权转让和许可时使用“转移”作为上位术语,实经反复推敲。首先,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和商业秘密等不同知识产权的产生与灭失有本质区别,难以放在一起讨论。例如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时自动取得,而商标专用权及专利权均需经行政主管机关审批。学术界在使用“知识产权变动”时,实际基本围绕知识产权的变更和转让[4]。同时,权利设立、抛弃、消灭的传统术语在知识产权上都不尽合适,例如《专利法》只规定放弃申请和放弃专利权,而使用放弃著作权也显然比使用抛弃、消灭更加合适。权利变动所包含的基本词汇在著作权语境下难以适用,除法学界就著作权“变动”内涵达成一致,也不宜不假思索适用拿来主义。

    其次,国内知识产权相关立法已经有使用权利“转移”的先例。《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技术进出口,是指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通过贸易、投资或者经济技术合作的方式转移技术的行为。前款规定的行为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转让、技术服务和其他方式的技术转移。”不仅作为著作权客体的软件直接受到该管理条例规范,且条例明确将权利转让与实施许可均归入转让行为,足以证明使用著作权转移以涵盖著作权转让及著作权使用许可是有充分依据的。


[1] 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 77

[2] 前引书,第78

[3] 李明德、许超 《著作权法》法律出版社 2003年,第157

[4] 参见《知识产权变动模式研究》《法商研究》 2011-2 96

0

阅读 收藏 喜欢 打印举报/Report
  

新浪BLOG意见反馈留言板 欢迎批评指正

新浪简介 | About Sina | 广告服务 | 联系我们 | 招聘信息 | 网站律师 | SINA English | 产品答疑

新浪公司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