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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力成果、知识产权、反不正当竞争

(2011-05-15 16:43:38)
标签:

反不正当竞争法

知识产权

类型化

竞争利益

文化

分类: 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法是保护智力成果的专门法律。但当智力成果的类型和保护方式并不那么容易界定以致一下子不知道放在版权、专利、商标和商业秘密哪一个保险箱,或者放在几个保险箱都有些合适有有些不合适的时候,我们是不是就不保护智力成果呢?

凡是权利就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而法律所保护的权利种类和权利客体一样是不可能穷尽的。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只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没有规定哪些客体才有资格称为财产。民法通则在知识产权一章也只列举专利、商标和著作权受法律保护,并没有说除此之外的就不是知识产权、法律就不予保护。

物质世界在发展,法律权利必然跟着发展。民事权利类型和特征不可能穷尽,知识产权法更不能逃脱频繁修法的命运。认为现在的知识产权法已经足以保护所有应该保护的智力成果,只是思想者通常有的自负。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对知识产权专门法类型化保护的过于狭隘的补充,起到重要的兜底保护作用。至今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主要依据还在不正当竞争法,而产品、服务外观装潢等更必须置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宽大框架才能得到充分保护。有观点认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智力成果以确定专门的权利类型为前提,此言差矣。特别法优先一般法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一般法,在能够找到特别法保护的情况下本来就无需适用。正因为找不到完全匹配的权利类型,也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的前提。

  换一个角度讨论,知识产权法是赋予权利人积极权利的法律,权利是知识产权法的直接客体。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通过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当事人的竞争利益,着眼点和知识产权法并不相同。竞争利益的范围远远比知识产权权利要丰富和深刻,因此更不能得出即使主张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智力成果也需要先确定具体的知识产权类型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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