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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真对待权利

(2009-04-08 20:1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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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

分类: 知识产权

 

一、判决和疑问

胡浩波与何平两位作者各自以权利人名义,分别起诉教育部考试中心擅自在全国高考语文考卷中使用自己作品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先后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驳回。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了胡浩波对海淀法院一审判决的上诉。

根据北京法院网公布的已经生效的(2007)海民初字第26273号和(2007)海民初字第16761号两份相关判决书以及媒体对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胡浩波上诉案二审判决内容的报道,上述判决书均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22条第(7)项规定,考试中心在组织高考试卷出题过程中使用原告作品的行为,无论从考试中心高考出题的行为性质来讲,还是从高考出题使用作品的目的以及范围考虑,都应属于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的范畴。判决据此认定考试中心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许可,不支付报酬。

判决还认为,高考的时间非常紧张、考生注意力非常有限,说明文署名给考生提供的多是无用信息,为了避免考生浪费不必要的时间注意无用信息,采取不署名的方式是适当的,且在国内及国外的相关语言考试中,也有说明文不署名的惯例。判决并以此为由驳回原告主张考试中心因未署名而承担侵犯署名权责任的诉请。

尽管我国法院在先判决中对法律的理解与适用并不对未来审判产生拘束力,但北京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审判历来具有风向标的作用,对全国司法系统有重大影响。本案判决的生效可能使国家机关有权不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有权以公共利益名义不加署名并不付报酬成为套用的定式。

 

二、不符合法律规定

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是在个体专有权和公共利益间构架平衡的法律工具。笔者认为,海淀区法院和北京第一中级法院错误解读与适用合理使用制度,在系列判决中不当扩大法定合理使用范围,压缩著作权权利人享有的权利空间。

(一)不符合国际公约

《伯尔尼公约》最早在1948年布鲁塞尔会议通过的修订文本中规定了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不仅在第9条声明各成员应遵守《伯尔尼公约》,并在第13条“权利的限制和例外”中规定“对专有权的限制或例外仅限于特殊情况,且不得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也不得不当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该规定几乎是对《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换个角度进行的强调和重申。中国是两项国际公约的签字国,其立法与执法均不应与两项公约相违背。

从上述国际公约的规定可以看出,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是以承认和充分保护权利人享有专有权为根本前提,为公共利益之目的而在特殊和例外的情况下对著作权的行使进行的一定限制。这种限制需以不得不当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为条件。

著作权合理使用的适用条件是非常严格的。即使不提美国版权法第107条所创立并为学术界公认的合理使用四步判断标准[1],仅从合理使用制度的本旨和实质来看,其使用也只有在“不得已”、“不得不”而为之的极少数情况下才属于“合理”,才能作为法定侵权抗辩。以公共利益为目的是构成合理使用的必要条件,但绝不是充分和唯一条件。

应当承认,为避免考生分散注意力而允许高考试卷对部分引用作品不加署名是合理的。为减少与答题无关的冗余信息,使广大考生能充分发挥应有水平,出题者客观上不得不尽量减少对引用作品的署名。

但受国库资金大力支持的堂堂国家考试中心,无论如何不会沦落到“不得不”吝于支付区区使用费,也不至于没有能力在考试结束后通知作者。因此,考试中心后通知作者并拒不支付报酬的行为侵害了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无权以合理使用进行抗辩。

(二) 不符合国内法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9条规定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作者的,可以不加署名。对考试中心是否应该对引用作品署名一节事实,笔者同意法院判决。但就考试中心是否应支付作品使用费及适时通知作者,笔者认为判决书存在明显瑕疵。

《著作权法》第22条第(7)项规定,“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依据该项规定,即使执行公务行为,其对作品的使用也只有在合理范围内才构成合理使用。每年全国高考统一卷有数百万考生使用。其参考人数之多、影响范围之大,几无可匹敌。如果在高考试卷中擅自使用他人作品也属于合理,恐怕就找不到什么样的使用是不合理。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是对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细化和诠释。该条规定,“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获得报酬权是著作权人的基本权利。即使考试中心未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其不付报酬也必然不合理损害著作权人的获得报酬权。考试中心的行为并不符合我国法律对合理使用的规定。

值得一提的是,海淀法院在两起侵权纠纷一审判决书中指出,“在公共利益较著作权人利益明显重要时,应有条件地限制著作权人的相关权利,以取得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平衡。”尽管判决书明确认可即便以公共利益的名义也只能有条件的对著作权进行限制,但判决主文却以驳回作者全部诉讼请求而无条件的限制了著作权。判决内容与判决依据自相矛盾,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

 

三、认真对待权利

(一)认真对待《宪法》

《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律,任何立法与司法均不能与其相抵触。著作财产权是著作权中不可或缺的部分。笔者认为,《宪法》第13条规定征收或者征用私有财产应给予补偿是无条件的,且无形财产权应与有形财产权一并适用。既然《宪法》做出了明确规定,对《著作权法》中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规定进行任何解释都不能逾越《宪法》。因此,考试中心使用他人作品应该支付使用费,否则在违反《著作权法》同时也违反了《宪法》。

(二)认真对待少数人

通读相关判决,其出发点与核心内容是个人利益必须让位公共利益,作者利益应该服从社会利益。笔者认为,权利都是神圣的,少数人的权利也是神圣的权利。公共利益值得每一个人尊重,但不可以成为歧视和剥夺少数人权利的借口。

就本案而言,笔者看不出来有任何理由允许考试中心拒不通知作者和拒付使用费。如果高考试卷可以借公共利益名义淡漠作者权利,那么同样关切公共利益的教科书编写是不是也可以以同样理由拒不支付使用费?如果考试中心有权拒不支付稿酬,是否也有权拖欠编辑的工资、拒不支付水电费乃至不支付律师费和法院诉讼费?

(三)认真对待创作

创作是艰辛的。古往今来,多少作者为求佳作以致吟安一个字,捻断数根须。同时,创作成果的保护却是脆弱的。一方面,侵犯无形财产容易到只需毫无技术难度的复制和传播;另一方面,如果说有形财产权利人还可借占有之事实状态实行自力保护,如各地房屋拆迁中的钉子户。无形财产权利人面对侵权则无险可据,唯依赖法律救济。

作品的创作是一切利用的基础和前提。没有创作,对作品的传播和利用成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打着公益的幌子不经通知、不付报酬的使用他人作品,是对目前的作者利益和长远的公共利益的共同侵害。得不到充分保护的创作,将如缺乏阳光的植物一样枯萎。真正保护公共利益,应该从保护创作、保护作者开始。

著作权保护的加强是一个全球化的趋势。各国立法对著作权合理使用适用条件的规定日趋严格,司法实践所把握的尺度不断收缩。一言以蔽之,合理使用是随社会经济背景而动态发展的平衡机制,其显著发展态势就是著作权人的地位正到不断彰显。笔者认为,本案中两级法院在适用合理使用制度时都没有正确理解法律条文的规定,没有正确揭示合理使用制度的真谛。判决对合理使用制度的错误诠释使得法定合理使用的范围逾越法律规定,直接压缩著作权的伸张空间,应当予以改判。

 

作者 林华



[1]  第一,使用是为商业目的还是非盈利目的;第二,受版权保护作品的独创性。第三,版权作品被使用的数量及与作品相比的比例;第四,使用对权利人造成的影响或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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