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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教历史】民国年间的《推行家庭教育办法》

(2016-05-02 06:24:19)
标签:

赵忠心家庭教育

分类: 家长学校

我的说明

   民国年间,当时的教育部设有社会教育司,下边设有“家庭教育股”,负责全国青少年的家庭教育工作。这个文件就是当时的教育部颁布的关于家庭教育管理指导工作的第一个法规。

这个法规中所说的“家庭教育”的内涵和外延,与今天我们通常所说的“家庭教育”不同。今天,我们所说的“家庭教育”是“狭义”的家庭教育,教育对象主要是家庭里的未成年人;而这个文件中的“家庭教育”是“广义”的家庭教育,教育对象是全家所有成员,指导内容也比今天家庭教育丰富得多。

我国的台湾省,至今仍旧延续民国年间广义的“家庭教育”内涵和外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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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行家庭教育办法》

民国二十九年 (1940年)九月二十八日

部令三二O四六号公布


(全文)

   第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机关应督导各级学校、社会教育机关及文化团体、妇女团体,按照本办法之规定,积极推行家庭教育。

   第二条  各省市教育厅局应于主管社会教育之科股,指定职员一人,办理家庭教育行政事宜。

  第三条  各县市政府应组织家庭教育委员会,主持全县市家庭教育计划及推行事宜。其办法另订之。

   第四条  各县市所属区署乡镇公所及保办公处,应分别责成教育指导员、文化股主任、及文化干事等,依照本办法之规定,协同当地教育机关团体,推行家庭教育。

   第五条  各级学校推行家庭教育,均由各该校社会教育推行委员会主持办理之。但女子学校及女生数超过学生总数半数以上之学校,得组织家庭教育委员会,主持各该校所在地家庭教育推行事宜。其办法另订之。

   第六条  各级社会教育机关推行家庭教育,均由办理教导工作部分主持之。

   第七条  各级学校及社会教育机关推行家庭教育,全体教职员及学生均应参加,并得以女教职员为主办人员。男教职员眷属曾受

相当教育者,得邀请参加家庭教育推行工作。

   第八条  中等以下学校及社会教育机关推行家庭教育,以举办家庭教育 (讲习,班为主要工作,其详细办法另订之。

   第九条  全国专科以上学校,除各师范学院及设有教育学系之大学或独立学院应办理左列(横排后该为“下列”,下同。——引者注)事项两种以上外,其他各院校应就性质所近就左列(下列)事项酌量办理:

    一、家庭教育公开讲演;

    二、家庭教育通讯研究;

    三、家庭技术之指导;

    四、家庭指导人员之训练;

    五、家庭教育问题之研究;

    六、家庭教育图书杂志之编译;

    七、其他。

   第十条  全国中等学校,除必须举办家庭教育班外,应各就性质所近,办理左列 (下列)事项两种以上,

    一、恳亲会;

    二、家庭教育讲习会;

    三、家事公开讲演;

    四、儿童健康比赛;

    五、各项家事比赛;

    六、儿童教育指导;

    七、育婴指导;

    八、家庭医药卫生指导;

    九、家政管理指导;

    十、家庭副业指导;

    十一、家庭实行新生活指导;

    十二、家庭教育通讯研究;

    十三、其他。

 第十一条  全国国民学校、中心学校、小学幼稚园及民众学校除必须举办家庭教育班外,应各就学校班级数及教职员数之多寡,斟酌办理左列(下列)事项两种以上:

    一、学生家庭访问;

    二、恳亲会;

    三、特约模范家庭;

    四、主妇会;

    五、各项家事比赛 (如家庭整洁、烹调、缝刺等比赛);

    六、儿童教育指南;

    七、育婴指导;

    八、家庭医药卫生指导;

    九、家政管理指导;

    十、子女婚姻指导;

    十一、礼俗改良指导;

    十二、家庭消费合作指导;

    十三、家庭副业指导;

    十四、家庭实行新生活指导;

    十五、其他。

    第十二条  各级女子学校及女生超过学生总数半数以上之学校,除应遵照第九、第十、第十一各条分别办理家庭教育外,并应秉承或协助当地教育行政机关,负设计推动所在地家庭教育之责。

    第十三条  全国民众教育馆应一律以推行家庭教育为主要工作。除必须举办家庭教育班外,省市立民众教育馆应按照第十条所列各事项办理四种以上,县市立民众教育馆应按照第十一条所列各事项办理三种以上。

   其他各社会教育机关,均应各就所长,推行家庭教育。除必须举办家庭教育班外,省市立社会教育机关,应比照第十条所列各事项办理三种以上,县市立社会教育机关应比照第十一条所列各事项办理二种以上。

第十四条  各级学校及社会教育机关,于每年度开始时,应将家庭教育推行计划,于兼办社会教育计划,或本学校机关工作进行计划内,专项列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施行(各级学校以学年度为准,社会教育机关以历年度为准,以下同此)。

  第十五条  各级学校及社会教育机关推行家庭教育所需经费应于各该学校机关经费内动支,不足之数,得呈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酌予补助。

  第十六条  各级教育视察人员于视察各级学校及社会教育机关时,对于家庭教育推行情形,应随时予以指导及考核。

   第十七条  各级学校及社会教育机关,于每年度终了时,应将本年度内推行家庭教育情形,编制报告,或并于兼办社会教育或本学校机关工作总报告内,呈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各地方文化团体、妇女团体推行家庭教育应参照不办法之规定,商承各县市家庭教育委员会单独办理各项工作或参加各级学校及社会教育机关协同工作。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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