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端解决条款彼此矛盾状态下如何确定争端解决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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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案例分析 |
【裁判观点】
倘若争端事项同一,而只是就该争端事项签署了不同的协议,而不同的协议中约定了不同的争端解决方式,有约定诉讼的,有约定仲裁的,则在各协议对于争端解决方式约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应探求协议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倘若某一具体协议排除了其他协议中与之相矛盾条款的适用,则应采用该具体协议中的约定,争议解决条款亦应采用该具体协议中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而不论协议签署的时间先后。
【案例索引】
杭州中南暾澜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等诉朱辉东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14)沪一中民认(仲协)字第31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要点】
案情简介:
2014年7月5日,姚勇杰(甲方)与朱辉东(乙方)、A公司(丙方)、B公司(丁方)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协议各方同意,乙方将其持有的25%A公司股权转让给甲方,股权转让价格2,500万元。乙方承诺在收到甲方股权投资款的10个工作日内将收到甲方的全部股权投资款用于填补乙方未缴付的公司注册资金;甲方将在本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500万元投资款,剩余投资款将在2015年12月15日前到位;本协议如和本轮投资相关的工商备案文件包括章程等有出入,以本协议及补充协议为准(12.5条);若任何争议无法通过协商解决,则任何一方有权向本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同日,前述各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业绩承诺、股权回购、增资优先和反稀释、领受权、强制出售、清算优先权、违约责任等。在“其它”部分约定:本协议如和本轮投资相关的工商备案文件包括章程等有出入,以本补充协议为准(8.3条)。因履行本补充协议产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各方均应向本补充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同日,杭州中南暾澜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中南暾澜)(甲方)与朱辉东(乙方)、A公司(丙方)、B公司(丁方)签订《投资协议》,约定:乙方将其持有5%A公司股权转让给甲方,股权转让价格为500万元。争议及“其它”的内容与前述《投资协议》内容一致。同日,中南暾澜(甲方)与朱辉东(乙方)、A公司(丙方)、B公司(丁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业绩承诺、股权回购、增资优先和反稀释、领受权、强制出售、清算优先权、违约责任等。在“其它”部分约定:本协议如和本轮投资相关的工商备案文件包括章程等有出入,以本补充协议为准(8.3条)。因履行本补充协议产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各方均应向本补充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2014年7月15日,出让方朱辉东(甲方)与受让方姚勇杰(乙方)、中南暾澜(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所持有的A公司25%股权作价2,500万元转让给乙方,将所持有的A公司5%股权作价500万元转让给丙方。受让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45日内,向出让方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协议交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室存档。
2014年11月,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受理了2296号、2297号诉讼。2296号诉讼原告为姚勇杰,2297号诉讼原告为中南暾澜,两案的被告均为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朱辉东、C,案由均系股权转让纠纷。两案中,原告均要求解除2014年7月5日签订的《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支付股权回购款、违约金等。朱辉东等被告对两案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4年12月26日出具了2296-2号、229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朱辉东等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朱辉东对两份裁定均不服,提出了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裁定两案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4年12月4日,朱辉东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被申请人为姚勇杰、中南暾澜。仲裁申请事项为:要求姚勇杰向朱辉东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00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中南暾澜向朱辉东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姚勇杰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朱辉东支付延期履行利息30万元,中南暾澜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朱辉东支付延期履行利息7.5万元(均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为准);姚勇杰、中南暾澜共同承担朱辉东损失80万元。仲裁委以1815号仲裁案予以受理。
双方诉辩:
在仲裁开庭前,姚勇杰、中南暾澜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
两名申请人诉称,两名申请人收到上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2014)沪仲案字第1815号(以下简称1815号仲裁案)仲裁通知书。在该案中,被申请人依据2014年7月15日《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约定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裁决姚勇杰向朱辉东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00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中南暾澜向朱辉东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姚勇杰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朱辉东支付延期履行利息30万元,中南暾澜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朱辉东支付延期履行利息7.5万元(均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为准);姚勇杰、中南暾澜共同承担朱辉东损失80万元。两名申请人认为:2014年7月5日,两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A公司投资协议书》(以下简称《投资协议》)和《A公司投资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同年7月15日,为便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两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适用于工商登记专用的标准版本《股权转让协议》。《投资协议》第12.5条约定《投资协议》如与本轮投资相关的工商备案文件包括章程等有出入的,以《投资协议》和《补充协议》为准。姚勇杰、中南暾澜依据《投资协议》于2014年11月4日向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4)杭余商初字第2296号、2297号(以下简称2296号、2297号诉讼),两案中被申请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已经被相关法院裁定驳回。《股权转让协议》作为仅用于工商登记手续办理使用的文件,并非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一概应以《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为准。为此,两名申请人请求法院确认:2014年7月15日《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仲裁协议对本案当事人无约束力。
被申请人朱辉东辩称:《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经双方签字成立,《股权转让协议》与《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系相互独立的协议。为了尽早上市,当事人变更了争议解决条款,选择仲裁的目的是可以较快地解决纠纷,且《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仲裁协议有效。姚勇杰与中南暾澜分别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都依据的是《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并未提交《股权转让协议》,诉讼请求并不是股权转让,而是股权转让之后的股权回购法律关系。《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在签约主体、约定内容上与《股权转让协议》均不同,管辖的约定也不同。《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之时,《股权转让协议》还未签订,前述协议中的管辖条款及其《投资协议》12.5条、《补充协议》8.3条的约定,仅约束2014年7月5日之前已经形成的文件,不能约束2014年7月1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两名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法院审理: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在前,工商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在后,但《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如和本轮投资相关的工商备案文件等有出入,以本协议及补充协议为准”,其内容明确,仅限定了文件应“与本轮投资相关”,在时间上并未作出限定,此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约各方均应恪守。就争议解决条款而言,该约定排除了《股权转让协议》中争议解决条款的适用。并且,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296号、2297号诉讼中,对于朱辉东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其理由之一系主张《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仲裁协议有效,但其异议均被生效裁定予以驳回。据此,《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的争议解决条款对朱辉东具有约束力,两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即便就《股权转让协议》发生纠纷,就该纠纷的争议解决方式而言,也应当适用《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的约定。被申请人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系独立协议的意见,与本案仲裁协议纠纷中的争议解决条款解读问题,并无必然牵连。《投资协议》、《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中所涉签约人与本案当事人有重合,所涉事项都是有关A公司的本轮投资,因此朱辉东有关《投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不同、内容不同,不能适用于本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4年7月15日《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仲裁协议对申请人杭州中南暾澜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申请人姚勇杰及被申请人朱辉东无约束力。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被申请人朱辉东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风险提示】
争议解决条款往往在投资实务中被忽视或未能引起足够的重视,很大原因在于其本身并不直接涉及争议双方的实质权益,而仅仅是程序性问题。然而,该种程序性问题有时会对双方的实质权利造成重大影响或对其实质权利的实现带来较多问题。例如,如果争端解决条款约定不明或是约定相互矛盾,则双方可能就争端解决方式问题需要耗费巨大的时间成本以及经济成本去解决。故各方对争议解决条款应当给予足够的重视,笔者在此结合办案实践提出如下几点意见或建议:
1、保持争议解决方式的一致性。
由于在投资实务中,可能涉及多份协议,而有时多份协议的签署主体也并不完全一致,由此,为了避免争端产生,最好约定同一个争端解决方式,以保证无论是依据哪一份协议来选择争端解决机构,指向的都是同一解决机构。但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是选择法院解决争端,应注意可供选择的机构是否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保证该等约定有效;而对于仲裁机构的选择,应保证指向的仲裁机构明确唯一,不致产生歧义,避免选择无效情况的出现。
2、建立多份协议的有效联系,建立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不一致情况下的适用规则。
倘若各方协议约定的争端解决方式不一致,则需要在各协议中建立一种有效的联系,以排除相互矛盾,可以就某一特定问题约定以哪一份协议为最终依据,亦可以在各种协议之间约定彼此矛盾时的协议选择,即在发生矛盾时应以哪一份协议的约定为最终依据。
【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修正)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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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涂成洲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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