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股权回购是否可以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直接主张股权转让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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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虽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国有资产转让确实须经过在有资质的交易场所挂牌交易的程序,但前述程序属于变更股权工商登记过程中的具体手段和方式,并不影响协议一方基于合同约定而负有的先行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合同义务;同时,协议一方先行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也不会影响其按照国有资产转让方式,参与案涉股权进场挂牌转让。如果在协议另一方收到股权转让款一个月内,未能协助协议一方按照国有资产转让程序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协议一方可基于《股权转让合同》,向另一方另行主张责任。
案例索引
四川交大扬华科技有限公司、四川三洲川化机核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成都创新风险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一审 案号:(2014)成民初字第2358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案号:(2016)川民终701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要点
案情简介:
2007年5月9日,四川交大扬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大扬华)、北京思戴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戴瑞公司)、榆次液压有限公司、创新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交大扬华、思戴瑞公司作为四川三洲液压驱动技术有限公司现有股东,同意在原注册资金的基础上实施“增资扩股”之战略部署,并向榆次液压有限公司、创新公司放弃对已认购部分外其余扩股股金的优先购买权并同意榆次液压公司、创新公司加入四川三洲液压驱动技术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股东。四方一致同意,完成本次增资扩股后,四川三洲液压驱动技术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榆次液压(成都)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不变。注册资金由原先的1000万元增加为4085万元。榆次液压有限公司出资1235万元、股份比例30.23%;交大扬华出资1183万元、股份比例28.96%;创新公司出资850万元、股份比例20.81%;思戴瑞公司出资817万元、股份比例20%。
2007年5月9日,创新公司、交大扬华与三洲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转让标的为创新公司所持有榆次液压(成都)有限公司(拟定名)注册资本总额的20.81%,共计850万元股权。在创新公司同意转让的前提下,创新公司所持有的榆次液压(成都)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的转让价金为:1.创新公司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第六个月内转让其持有的上述全部股权的,转让价金为892.50万元;2.创新公司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第十二个月内转让其持有的上述全部股权的,转让价金为935万元;3.创新公司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第十五个月内转让其持有的上述全部股权的,转让价金为956.25万元;4.创新公司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第十八个月内转让其持有的上述全部股权的,转让价金为977.50万元;股权转让时,如转让标的评估值高于上述转让价金额的,则按评估值作为转让价金进行转让。对转让期限的约定为: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一年半以内,创新公司有权要求交大扬华或三洲公司、交大扬华和三洲公司共同无条件按照上述所约定的价款以及付款期限内受让上述股权并支付价款。如创新公司要求三洲公司受让的,交大扬华自愿放弃其基于股东身份所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如创新公司要求交大扬华和三洲公司共同受让的,交大扬华和三洲公司各自受让股权的比例由创新公司确定,交大扬华和三洲公司各自应向创新公司支付的转让价款按照本协议第二条所约定的价款以及各自受让股权的比例予以确定,交大扬华自愿放弃其基于股东身份对三洲公司受让股权所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创新公司的股权转让不具有必然性,可自行决定是否转让其持有的股权。如在上述转让期限内创新公司不转让其持有股权的,交大扬华及三洲公司无权要求创新公司转让。创新公司指定的受让方应在创新公司要求受让转让标的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创新公司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创新公司在收到受让方支付的全额转让价款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受让方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交大扬华和三洲公司承诺在创新公司提出转让要求后无条件受让转让标的,不以任何理由拒绝支付转让价款。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受让方如不按本协议的规定付款,每逾期一日,以总转让价金为基数按日承担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如受让方延期付款超过一个月,创新公司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受让方按转让价款的2倍向创新公司支付违约金。
目标公司出资证明书上载明,根据投资方于2007年5月9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原四川三洲液压驱动技术有限公司已完成增资扩股,称变更为“榆次液压(成都)有限公司”,并于2007年8月30日在成都市都江堰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进行变更登记,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肆仟零捌拾伍万元整(4085万元),出资总额为人民币肆仟零捌拾伍万元整(4085万元)。创新公司实缴出资额为85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850万元,实缴出资占出资总额的20.81%,出资日期为2007年7月3日。
2008年11月7日,创新公司向交大扬华及三洲公司出具关于对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要求实施回购的函,要求交大扬华及三洲公司对创新公司持有的目标公司20.81%的股权实施回购。
2008年12月5日,交大扬华与三洲公司分别向创新公司出具关于回购的承诺,承诺收购创新公司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但因目标公司面临搬迁及业务重大调整,为不影响目标公司正常经营,承诺将在处置目标公司现有土地(都江堰厂房用地)后实施对创新公司持有的液压公司20.81%的股权收购。
2010年11月1日、2012年10月8日,创新公司向三洲公司、交大扬华出具要求回购目标公司股权的函;2013年5月7日,创新公司向交大扬华、三洲公司出具关于要求交大扬华及三洲公司执行股权转让协议的函,要求回购创新公司持有的目标公司850万元股权,并支付违约金。该函件交大扬华、三洲公司收到。
另查明,目标公司原名为四川三洲液压驱动技术有限公司,2007年更名为榆次液压(成都)有限公司。目标公司股东组成为:榆次液压有限公司出资额为1235万元,出资比例30.23%;交大扬华出资额为1183万元、出资比例28.96%;创新公司出资额为850万元、出资比例20.81%;思戴瑞公司出资额817万元、出资比例为20%。2011年4月25日,思戴瑞公司将所持有的目标公司全部股权20%转让给交大扬华,交大扬华出资额变更为2000万元,出资比例为48.96%,其他股东的出资额未发生变更。
目标公司的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新增资本金或其他股东转让股权时,股东有优先认购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股权时,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另查明,交大扬华系思戴瑞公司的股东,出资800万元,持有94.12%股权。2011年11月15日,目标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三洲液压驱动技术有限公司。
一审审理过程中,即2014年3月25日,创新公司通过公证方式向思戴瑞公司、榆次液压有限公司送达《股权转让通知书》,告知思戴瑞公司、榆次液压有限公司,创新公司将拥有的目标公司的850万元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三洲公司,请思戴瑞公司、榆次液压有限公司自收到通知书之日三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逾期未予书面答复或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并采用登报公告转让股权,之后,思戴瑞公司及榆次液压有限公司未给予答复。
诉讼请求:
创新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交大扬华、三洲公司向创新公司支付受让创新公司持有的榆次液压(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20.81%股权的转让款977.50万元;2.交大扬华、三洲公司向创新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08年11月14日起至付清受让股权转让款之日止,以977.5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3.诉讼费由交大扬华、三洲公司承担。
一审审理: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以下五个,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创新公司、交大扬华、三洲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理由为:(一)虽创新公司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并非目标公司的股东,但交大扬华、三洲公司均同意创新公司在未实际获取股权时有权转让股权,说明转让股权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事实上,创新公司亦通过合法程序成为了目标公司的股东,取得处分股权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及目标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股权时,转让股权时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本案中,创新公司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交大扬华,因交大扬华本系目标公司的股东,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即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股权,合法有效;创新公司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三洲公司,因三洲公司并非目标公司的股东,其转让合法必须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在创新公司向三洲公司转让股权时,交大扬华知晓且未提出任何异议;其次,股权转让既可以在转让前表态,也可以事后追认,虽创新公司在本次诉讼过程中才就股权转让的事项向当时的目标公司股东思戴瑞公司、榆次液压有限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并经公证,但思戴瑞公司、榆次液压有限公司既未答复也未表示购买股权,可视为思戴瑞公司、榆次液压有限公司同意转让;第三,客观上,思戴瑞公司亦将其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交大扬华,说明思戴瑞公司已非目标公司的股东,其已不再享有优先购买权。综上,创新公司将其持有的目标股权转让给三洲公司已经过目标公司的股东榆次液压有限公司和交大扬华的同意,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三)创新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行为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因股权转让所涉及股权属于创新公司所有,其应享有处分权,其处分股权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无效,因《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为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范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不能直接否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综上所述,创新公司与交大扬华、三洲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为合法有效。
二、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还是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纠纷。其一,从各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来看,约定了股权转让的标的、转让价金、付款期限等,实质应为转让股权并非目标公司回购股东股权,同时,创新公司亦按上述协议履行,实质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其二,从各方来往函件内容来看,交大扬华、三洲公司均确认收购创新公司持有目标公司的股权,应为股权转让纠纷而非公司回购股权纠纷。
三、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以及创新公司未在《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一年半以内要求回购股权,是否丧失请求权的问题。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07年5月9日,创新公司享有在协议生效之日起一年半以内,要求交大扬华或三洲公司受让股权并支付价款的权利。因此,诉讼时效的起止时间应为2008年11月9日至2010年11月9日。从双方来往函件进行分析,2008年11月7日,创新公司对交大扬华及三洲公司发出要求实施回购的函,该函上载明李林收到,之后,2008年12月5日,交大扬华与三洲公司针对上述函件共同向创新公司出具承诺,承诺将在处置液压公司现有土地后实施对创新公司持有的股权收购。因此,该函件既能印证李林可代表交大扬华及三洲公司签收文书,也能说明诉讼时效中断。此后,创新公司于2010年11月1日、2012年10月8日、2013年5月17日均向交大扬华及三洲公司进行书面催收且均有李林的签字确认,且在最后一次催收中,交大扬华与三洲公司对催收内容确认无异议,并表示同意并向创新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故创新公司起诉时未过诉讼时效。基于上述理由,各方均在对股权转让事项进行沟通和协商,创新公司并未放弃交大扬华、三洲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权利,因此,创新公司有权要求交大扬华、三洲公司承担收购股权的义务。
四、关于交大扬华、三洲公司主张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严重违反公平原则,相关约定应予以撤销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交大扬华、三洲公司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而撤销权应基于在未撤销之前为有效的情况下行使,故存有矛盾,此为其一;其二,交大扬华、三洲公司未提出证据证明《股权转让协议》存在撤销的事由。因此,对交大扬华、三洲公司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五、三洲公司与交大扬华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创新公司指定的受让方应在创新公司要求受让转让标的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创新公司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受让方如不按协议的规定付款,每逾期一日,以总转让价金为基数按日承担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本案中,创新公司于2008年11月7日指定交大扬华与三洲公司共同对其持有的股权实施回购,但交大扬华和三洲公司未按约定即创新公司要求受让转让标的后的五个工作日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违约金的性质主要为弥补性,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创新公司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利息损失,故交大扬华与三洲公司应承担从2008年11月14日起,以997.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创新公司支付违约金。在三洲公司与交大扬华共同履行上述义务后,创新公司应协助三洲公司、交大扬华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综上,创新公司要求交大扬华、三洲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交大扬华、三洲公司共同向创新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977.5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以977.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08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股权转让款付清为止);二、驳回创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3968.14元,由创新公司承担19000元,交大扬华、三洲公司共同承担114968.14元。
上诉诉辩:
交大扬华、三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通过国有产权转让程序转让案涉股权,交大扬华、三洲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交大扬华、三洲公司共同向创新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错误。根据交大扬华、三洲公司与创新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如创新公司要求交大扬华和三洲公司共同受让案涉股权,交大扬华和三洲公司的受让比例由创新公司确认,交大扬华和三洲公司各自应向创新公司支付的转让价款按照各自受让的股权比例予以确认。创新公司要求交大扬华和三洲公司共同受让,应当明确具体的受让比例,否则其诉讼请求应当认定为不明确,交大扬华和三洲公司也无法明确自身义务。一审法院要求交大扬华和三洲公司共同支付股权转让款,等同于要求交大扬华和三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加重了交大扬华和三洲公司的义务。二、一审法院认定交大扬华和三洲公司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错误。即使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也存在计算时间错误。如前所述,创新公司未明确交大扬华和三洲公司受让股权的比例,交大扬华和三洲公司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此责任应由创新公司承担,交大扬华和三洲公司没有违约行为。加之案涉股权转让涉及是否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在创新公司未向其他股东履行通知义务之前,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条件也不具备。三、创新公司向法院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创新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到损害的时间为2008年11月7日,其最迟应当于2010年11月7日向法院起诉。创新公司提交的《股权回购函》不能证明其履行了通知义务,且不能证明交大扬华和三洲公司收到上述函件,且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创新公司的通知行为不能达到中断时效的效果。四、案涉股权系国有控股公司所持有的股权,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案涉股权转让应当由创新公司通过启动公开挂牌转让程序,提示通知交大扬华和三洲公司到指定交易机构竞价受让标的股权,且交大扬华和三洲公司的第一次竞价不得低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回购价。
创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交大扬华和三洲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未侵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二、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2008年11月7日,创新公司发函给交大扬华和三洲公司要求其回购股权,二公司在2008年12月5日回函承诺处理相关土地后,对股权进行回购。2013年5月7日,交大扬华和三洲公司承诺继续履行合同,使得诉讼时效重新起算;三、案涉股权转让是设定退出方案的投资行为,投资时经过授权、评估等程序,合法有效,因此股权转让仅仅是履行投资协议,只进行一次评估即可,股权转让无须再次进行评估;四、交大扬华和三洲公司未按照约定回购股权,构成违约,应从2008年11月14日起计算违约金。
二审审理: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投资《协议书》以及《股权转让协议》在同日签订,《协议书》系合同各方就创新公司向目标公司进行投资所作约定,《股权转让协议》则是创新公司、交大扬华和三洲公司就创新公司在特定时间节点,以特定价格回收上述投资而作的约定。换言之,创新公司、交大扬华和三洲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并非出让目标公司股权,而是确保创新公司能够收回投资并获得保底收益,关于三洲公司和交大扬华受让目标公司股权的约定,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其仅是创新公司实现投资回收和获得投资回报的手段。因此,投资《协议书》以及《股权转让协议》系对创新公司投资行为的投资和回收两个不同环节的约定,二者都服从于确保创新公司投资及回收投资的整体合同目的。在《协议书》及《股权转让协议》中,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根据交大扬华、三洲公司的上诉理由和创新公司的答辩理由,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创新公司请求三洲公司受让目标公司的股权并支付股权转让价款977.50万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三洲公司是否应当受让案涉目标公司股权并支付股权转让价款977.50万元;三、三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责任以及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
一、关于创新公司请求三洲公司受让目标公司的股权并支付股权转让价款977.50万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根据2007年5月9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关于“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一年半以内,创新公司有权要求交大扬华或三洲公司、交大扬华和三洲公司共同无条件按照上述所约定的价款以及付款期限内受让上述股权并支付价款”、“本协议经三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后生效”的约定,创新公司有权在2008年12月9日之前,要求交大扬华、三洲公司中任何一方,或交大扬华、三洲公司共同无条件按照约定价款受让目标公司股权并支付价款,创新公司享有的上述请求权性质为普通的债权请求权。本案中,创新公司第一次向交大扬华和三洲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08年11月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创新公司请求三洲公司受让目标公司股权并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合同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11月7日起向后计算两年。其间,创新公司于2010年11月1日向三洲公司、交大扬华出具要求回购目标公司股权的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创新公司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断,并自2010年11月1日重新向后计算两年。同理,创新公司于2012年10月8日向三洲公司、交大扬华出具要求回购目标公司股权的函、2013年5月7日,创新公司向交大扬华、三洲公司出具关于要求交大扬华及三洲公司执行股权转让协议的函,以及创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均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中,创新公司主张三洲公司受让目标公司的股权并支付股权转让价款977.50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交大扬华、三洲公司所持创兴公司的请求权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三洲公司是否应当受让案涉目标公司股权并支付股权转让价款977.50万元的问题。
首先,根据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关于“如创新公司要求交大扬华和三洲公司共同受让的,交大扬华和三洲公司各自受让股权的比例由创新公司确定”的约定,交大扬华和三洲公司各自受让案涉目标公司的股权比例应由创新公司确定,故创新公司有权要求三洲公司单独受让案涉目标公司股权。三洲公司所持交大扬华与三洲公司对创新公司所负的股权受让义务是连带责任,应当由交大扬华和三洲公司自行协商受让股权比例,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关于“交大扬华和三洲公司各自应向创新公司支付的转让价款按照本协议第二条所约定的价款以及各自受让股权的比例予以确定,交大扬华自愿放弃其基于股东身份对三洲公司受让股权所享的优先购买权”的约定,应当按照三洲公司受让股权的比例,确认三洲公司应付股权转让价款。本案中,创新公司要求三洲公司受让创新公司所持有的全部目标公司股权,按照合同约定,应由三洲公司向创新公司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价款。三洲公司所持交大扬华与三洲公司对股权转让价款承担连带责任,创新公司作为国有公司,无权放弃追究交大扬华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第三,根据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关于“创新公司指定的受让方应在创新公司要求受让转让标的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创新公司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创新公司在收到受让方支付的全额转让价款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受让方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约定,可以看出,在本案中,股权受让方三洲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履行顺序在先,创新公司协助三洲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履行顺序在后。因此,当创新公司指定三洲公司受让案涉股权受让后,三洲公司应当首先向创新公司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价款。创新公司收到股权转让价款后,才发生创新公司在一个月内协助三洲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虽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创新公司确系国有独资公司,案涉股权属于国有独资公司所持股权,其性质为国有资产,故转让确实须经过在有资质的交易场所挂牌交易的程序,但上述程序属于变更股权工商登记过程中的具体手段和方式,并不影响三洲公司基于合同约定而负有的先行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合同义务;同时,三洲公司先行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也不会影响其按照国有资产转让方式,参与案涉股权进场挂牌转让。如果在创新公司收到股权转让款一个月内,未能协助三洲公司按照国有资产转让程序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三洲公司可基于《股权转让合同》,向创新公司另行主张责任。交大扬华、三洲公司以案涉股权系国有控股公司所持有的股权,案涉股权转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创新公司通过启动公开挂牌转让程序,提示通知交大扬华和三洲公司到指定交易机构竞价受让标的股权为由,主张其不应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第四,根据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关于“创新公司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第十八个月内转让其持有的上述全部股权的,转让价金为977.50万元;股权转让时,如转让标的评估值高于上述转让价金额的,则按评估值作为转让价金进行转让”的约定来看,案涉股权转让的最低价格为977.50万元。本案中,创新公司系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之日起第十八个月内,即2008年11月7日,要求交大扬华、三洲公司以977.50万元的价格,受让案涉目标公司股权,符合《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在创新公司明确案涉股权受让人为三洲公司后,三洲公司应当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创新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977.50万元。且三洲公司先行支付股权转让价款977.50元,并不影响案涉股权在进场挂牌时,评估价格高于977.50万元时,创新公司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要求三洲公司补足差价。因此,交大扬华、三洲公司主张其应在案涉股权进场挂牌时,通过竞价方式回购股权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第五,关于案涉股权转让是否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问题。首先,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关于“如创新公司要求三洲公司受让的,交大扬华自愿放弃其基于股东身份所享有的优先购买权”的约定,创新公司要求三洲公司受让案涉股权并不侵害三洲公司的优先购买权。其次,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即2014年3月25日,创新公司通过公证方式向思戴瑞公司、榆次液压有限公司送达《股权转让通知书》,告知思戴瑞公司、榆次液压有限公司,创新公司将拥有的目标公司的850万元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三洲公司,请思戴瑞公司、榆次液压有限公司自收到通知书之日三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逾期未予书面答复或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并采用登报公告转让股权。对此,思戴瑞公司及榆次液压有限公司未给予答复。因此,创新公司在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实际履行之前,已经向目标公司其他股东履行了告知义务,也未侵害目标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交大扬华、三洲公司所持创新公司未向目标公司其他股东履行通知义务之前,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条件不具备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中,创新公司已经明确要求三洲公司受让案涉目标公司股权,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三洲公司应当受让案涉目标公司股权,并向创新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977.50万元。创新公司在收到三洲公司股权转让价款977.50万元之日起一个月内,应当协助三洲公司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否则,三洲公司可以基于《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另行向创新公司主张违约责任。
三、关于三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责任以及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的问题。
首先,根据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关于“如创新公司要求交大扬华和三洲公司共同受让的,交大扬华和三洲公司各自受让股权的比例由创新公司确定,交大扬华和三洲公司各自应向创新公司支付的转让价款按照本协议第二条所约定的价款以及各自受让股权的比例予以确定”的约定,交大扬华和三洲公司的股权受让比例,应当由创新公司加以明确,且在明确受让股权比例的基础上,才能确定交大扬华、三洲公司应当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换言之,创新公司明确案涉股权受让比例,是股权受让方履行支付对应股权转让价款的合同义务的前提,其实质是为合同义务履行设置了条件,此种情况与当事人设定合同生效条件的情况类似,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第一款条关于“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的规定精神,只有在合同履行条件成就时,当事人才负有履行合同的义务。本案中,创新公司于2008年11月7日就要求交大扬华、三洲公司共同受让案涉目标公司股权,直至本案诉讼之前,交大扬华与三洲公司虽对于共同受让案涉目标公司的股权并未提出异议,且一直承诺其愿意回购股权,但双方一直未明确交大扬华与三洲公司之间的股权受让比例。直至2016年10月9日,创新公司才明确要求三洲公司受让全部案涉目标公司股权,三洲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才具备了履行条件。因此,在创新公司明确案涉股权受让比例之前,即2016年10月9日之前,三洲公司未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不构成迟延履行,不应承担违约金责任。三洲公司所持在创新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明确股权受让方的受让比例之前,其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其次,因创新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明确要求三洲公司受让全部案涉目标公司股权,并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价款及违约金。根据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关于“创新公司指定的受让方应在创新公司要求受让转让标的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创新公司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的约定,三洲公司最迟应在2016年10月14日向创新公司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价款977.50万元。因此,三洲公司应当从2016年10月15日起,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受让方如不按本协议的规定付款,每逾期一日,以总转让价金为基数按日承担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三洲公司应当自2016年10月15日起承担违约金责任,本案一审中,交大扬华、三洲公司均主张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通过对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的方式调减了违约金总额。本院认为,违约金过高,是指违约金总额过高。本案中创新公司的实际损失主要体现为创新公司因三洲公司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所产生的对应资金的合理融资成本,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25%的标准,并未超出合理的融资成本。加之本院已经对三洲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从2008年11月14日变更为2016年10月15日,即便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截止本案判决生效之日,三洲公司所承担的违约金总额也仍然低于一审判决所确定的违约金总额。因此,综合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三洲公司应当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计算标准,承担违约金责任,即三洲公司应当以977.5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违约金责任(计算期间为2016年10月15日起至股权转让价款977.50万元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交大扬华、三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2358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三洲川化机核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成都创新风险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977.5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以977.5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6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股权转让款977.50万元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成都创新风险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3968.14元,由成都创新风险投资有限公司承担19000元,由四川三洲川化机核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114968.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977.50元,由四川三洲川化机核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90000元,由成都创新风险投资有限公司承担1097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实务要点
1、涉及国有股权回购的,投资人(国有主体)应特别关注股权回购条款约定的可行性,是否能保障诉求得以支持。
曾有案例显示,投资人虽在股东协议中对国有股权回购进行了约定,并且同时签署了附生效条件的股权转让协议,但股东协议中回购义务主体也仅仅是承诺参与标的股权公开转让,并承诺以不低于协议约定价格参与出价。届时,如回购义务主体违反承诺不参与出价,根据司法实践,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未成立,则投资人无法依合同向回购义务主体主张股权转让款。
本案中,投资人(国有主体)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回购义务主体的股权转让款的先行支付义务,投资人收到款项后再协助办理工商变更。在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的前提下,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投资人可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直接要求回购义务主体支付股权转让款,而无须以国有股权公开转让为前提。国有产权公开转让的规定并非效力性条款,投资人与回购义务主体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不会因此而无效。
通过增资方式参与目标公司股权投资的,投资人(国有主体)可以适当借鉴本案的方式。
2、一方要求另一方履行义务时应保证履行内容明确。
当各方在协议中约定承担责任的主体为一方以上的,而如何承担责任各方并未进行明确约定,则后续一方主张权利时,应主动明确各主体承担责任的具体内容,比如责任比例、履行方式、履行时间等等,以免影响自身权利的实现。就本案而言,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如创新公司要求交大扬华和三洲公司共同受让的,交大扬华和三洲公司各自受让股权的比例由创新公司确定,交大扬华和三洲公司各自应向创新公司支付的转让价款按照本协议第二条所约定的价款以及各自受让股权的比例予以确定”,基于此,交大扬华和三洲公司的股权受让比例,应当由创新公司加以明确,且在明确受让股权比例的基础上,才能确定交大扬华、三洲公司应当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因此,因创新公司主张权利时未明确各方受让比例导致对方无法履行义务的,对方不承担因此延期履约的违约责任。
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2009)
第五十四条 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
转让上市交易的股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进行。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11修订)
第二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需由所出资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文章原创 | 涂成洲律师团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