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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代超越股东会决议范畴代表公司签署的涉及利益输送内容的增资协议是否有效

(2019-03-25 16:36:03)
标签:

增资协议

股权投资

涂成洲

资本市场

分类: 案例分析

裁判观点: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事宜应当由股东会以决议形式作出,且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此处关于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应当适用于完整的增资扩股全部过程,其不仅适用于增资额度和作价,也适用于公司内部具体认购股东或公司外部认购股份人选、认购股份数额、缴纳认购款程序等内容。如投资人增资未经前述股东会决议通过,亦未获得事后追认,则投资人即便缴纳了认购款也不能获得股东资格。

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是增资的前提,增资应当由公司具体实施,由公司与增资人签订协议。如果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增资协议时,没有按照股东会决议设定的条件要求与投资者签订增资协议,而投资者亦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无权签署该增资协议,则该增资协议由于是法定代表人超越了公司股东会决议范畴而签署应归属于无效。

如投资者与公司股东或高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利用其掌握的内幕信息,以签署增资协议这一表面合法形式来掩盖其利益输送、损害他人利益等非法目的的,则其签署的增资协议无效,投资人不应因履行该增资协议而获得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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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图片来自网络

案例索引:

余盛与贵州泰邦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贵阳大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贵州益康制药有限公司等股权确认、盈余分配纠纷案【案号:(2013)民二终字第19号、(2013)民申字第2141号】

 

案情简介

1996521日,贵阳黔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黔峰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血液制品等。20101230日,黔峰公司经批准更名为贵州泰邦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邦公司)。泰邦公司现注册资本为5500万元,该公司工商注册的股东构成为:贵阳大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大林公司)出资2970万元,占股份54%;贵州益康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康公司)出资1045万元,占股份19%,深圳市亿工盛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工盛达公司)出资990万元,占股份18%,贵州捷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安公司)出资495万元,占股份9%

20074月,黔峰公司两次召开股东会,形成“黔生股字(2007)第004号、005”股东会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为有利于公司改制和上市,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引进新的战略投资者,按每股3.6元溢价私募资金2000万股,并由新的战略投资者按实际出资比例代公司债务人偿还1600万元应收款项。

2007528日,黔峰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对拟引入战略投资者,按每股2.8元溢价私募资金2000万股,需各股东按各自的股权比例减持股权,以确保公司顺利完成改制及上市的方案再次进行了讨论和表决,形成“黔生股字(2007)第006”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一、股东重庆大林公司、益康公司明确表态,同意按股比减持股权,引进战略投资者。同时承诺采取私募的增资扩股方案完全是从有利于公司改制和上市的目的出发,绝不从中谋取私利。赞成91%(即重庆大林公司、益康公司、亿工盛达公司赞成),反对9%(捷安公司反对);二、亿工盛达公司同意引进战略投资者、按股比减持股权的方案,但希望投资者能从上市时间及发行价格方面给予一定的承诺。赞成91%,反对9%;三、同意捷安公司按9%股比及本次私募方案的溢价股价增持180万股。赞成100%;四、本次私募资金必须在2007531日前汇入公司帐户,否则视作放弃。100%赞成。此次股东会会议,对引入战略投资者的人数、股数、股价及引进谁没有作出明确的决议。

2007531日,捷安公司按每股2.8元将180万股的认缴资金504万元汇至黔峰公司账户上,黔峰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股权款”;同年68日捷安公司又按180万股每股0.8元的认缴资金将144万元汇至黔峰公司账户,黔峰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银行进账单款”。至此,捷安公司共向黔峰公司汇入648万元认购股权款,如按180万股计算,则每股单价是3.6元。此后,捷安公司认为自己每股多缴了0.8元,遂于20123月诉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泰邦公司退还其多缴的每股认购股权款0.8元,共计退还144万元。目前,该案尚未审结。

2007529日,黔峰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翔(当时也是益康公司法定代表人)以黔峰公司名义与余盛签订《增资协议》,主要内容为:1、黔峰公司本次增资前注册资本为6500万元(注:当时黔峰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资本实为5500万元),拟通过吸收战略投资者方式,实施增资扩股,增加注册资本2000万元,筹集进一步发展的资金,本次增资完成后,注册资本为8500万元;2、余盛出资3416万元,按每出资2.8元增加黔峰公司1元注册资本的比例增加黔峰公司注册资本1220万元,余盛占黔峰公司本次增资完成后的股权比例为14.35%3、余盛应当在本协议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将约定的资金汇入黔峰公司银行账户;4、黔峰公司向余盛保证:黔峰公司签署本协议前已获得授权,包括获得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通过,有权签署本协议,同时黔峰公司现有股东(除捷安公司按原持股比例增资外)放弃优先认购权。同日,余盛将入股款3416万元汇入黔峰公司账户后,黔峰公司向余盛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余盛增资股金3416万元。黔峰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曾委托贵阳中远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远事务所)进行验资,中远事务所亦向黔峰公司出具了第一份035号《验资报告》,载明:黔峰公司原实收资本6500万元,现增加的余盛实缴新增注册资本1220万元于2007530日前缴足。但此后不久,中远事务所认为对余盛的新增注册资本进行验资是以黔峰公司实收资本6500万元为依据作出的,但黔峰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资本实为5500万元,故在对余盛的新增注册资本验资前,必须先对黔峰公司以公积金转增1000万元注册资本的事项进行处理,即将黔峰公司现工商登记注册资本5500万元转增为6500万元。由于该转增事项尚未完成,故中远事务所遂对第一份第035号验资报告做打叉处理,并收回重新出具验资报告。2007615日,中远事务所作出了第二份035号《验资报告》,载明:黔峰公司已将公积金1000万元转增注册资本,黔峰公司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6500万元。但该报告未对余盛的新增注册资本进行验资。

2009311日,黔峰公司召开临时董事会,决议:公司2008年度红利分配先按目前工商注册的实收资本6500万元股本进行分配,分红总金额为6206万元,其中:重庆大林公司股本金3510万元,股比54%,应分红利33512400元;益康公司股本金1235万元,股比19%,应分红利11791400元;亿工盛达股本金1170万元,股比18%,应分红利11170800元;捷安公司股本金585万元,股比9%,应分红利5585400元。黔峰公司董事高翔、段刚、林东、樊绍文、郭御云、赵朝明、钟希鸣出席董事会并在决议上签名。200995日,黔峰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公司2009年上半年利润可分配金额为6581万元,先按目前已经工商注册的股东账面实收资本6500万元股本进行分配,先预分红总金额为46647059元,其中:重庆大林公司股本金3510万元,股比54%,应分红利25189412元;益康公司股本金1235万元,股比19%,应分红利8862941元;亿工盛达股本金1170万元,股比18%,应分红利8396471元;捷安公司股本金585万元,股比9%,应分红利4198235元。战略投资者分红待完善法律手续后,再行分配。余盛的代表余云辉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并注明:战略投资者余盛股东地位已由最高法院裁定和明确,本次股东分红及2008年度分红应及时划归余盛。

此外,黔峰公司收到余盛的入股款后,至今未修改公司章程,未办理公司内部登记,也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黔峰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对引入余盛为战略投资者以及战略投资者的股数、股价亦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决议。

2010120日,余盛认为黔峰公司未履行增资协议约定的义务,迄今没有到工商部门进行股东变更登记,也未对其分红,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了请求:1、确认余盛为黔峰公司的合法股东,拥有黔峰公司注册股本1220万元,股权比例为14.35%,并进行股权工商变更登记;2、黔峰公司、大林公司立即向余盛支付20072009年度余盛应得部分的盈余分配,共计1834.9345万元。

20101019日,黔峰公司第二大股东益康公司出具《证明》称:2007529日,贵阳黔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同余盛、龙甲凤、胡尚书签订《增资协议》并接受三人投资过程中,高翔是贵阳黔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长,樊绍文是贵阳黔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总经理,该二人均是支持余盛、龙甲凤、胡尚书对贵阳黔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的,且各自代表的贵州益康制药有限公司和重庆大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也是支持的,当时深圳市亿工盛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尹垣董事长也是支持的。

在捷安公司诉黔峰公司及其股东期间,黔峰公司的控制股东大林公司的控制股东发生了变化,由重庆大林公司变更为贵阳大林公司。贵阳大林公司在新股东的控制下,对黔峰公司增资扩股引进战略投资人的股东会决议不再认可。

20101021日,黔峰公司将余盛入股款3416万元汇回余盛当初汇出的账号,但因该账号已被注销,未能退回。

200610月,德邦证券与黔峰公司签订《财务顾问协议》,为黔峰公司上市融资做前期辅导改制的尽职调查和财务顾问工作。余云辉时任德邦证券总经理,余盛是余云辉之弟,胡尚书是余云辉的前妻。袁宁时任德邦证券西南投行部总经理,龙甲凤是袁宁的弟媳。签订增资协议时,黔峰公司不知晓上述人员关联关系,该节事实于本案重审一审判决后方查明。

 

裁判结果: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余盛的诉讼请求,后余盛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院二审驳回了余盛的上诉,维持原判;余盛仍然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院裁定驳回余盛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是因有限责任公司外部增资引发的纠纷,增资方请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和基于股东身份请求公司盈余分配,本案是确认和给付并存之诉,确认之诉是给付之诉的前提,给付之诉是确认之诉的法律后果。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会行使的第七项职权是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第四十七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的第六项职权是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增资属于公司重大事项,必须经过三分之二以上资本多数决或者全部同意方可实行,由股东会作出决议或全部股权同意后,由董事会制订实施方案。因增资和出资发生纠纷如何适用法律,本院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作了相关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所以,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是增资的前提,增资应当由公司具体实施,由公司与增资人签订协议。如果增资协议严格依照股东会决议签订,且增资协议内容客观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损害他人利益的,增资协议应为有效。

本案黔峰公司为确保改制上市,就引入战略投资者议案召开股东会,以91%股权赞成引入战略投资者形成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是各股东自愿约束股权和充分表达意志基础上投票形成的,决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或损害他人利益,故合法有效。黔峰公司增资股东会决议有两个具体目的,一是为了改制上市,二是引入战略投资者。所以,黔峰公司对外签订增资协议时,应当引入战略投资者并实现改制上市的目的,但本案增资协议并未按照股东会决议引入战略投资者。

对于战略投资者的概念,资本市场上一般理解为,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按照发行人发行配售条件签订认购协议,且与发行人业务紧密长期持有发行人股票的法人。具体而言,战略投资者在资金、技术、管理、市场、人才等方面具有优势,能够对发行人起到促进产业升级、增强创新和竞争力、拓展市场占有率等作用。故而战略投资者一般为法人,自然人除了资金以外,其他优势很难企及。本案余盛等人,作为德邦证券高管的近亲属,除了资金一项以外,其他方面均不符合战略投资者的条件。黔峰公司股东会决议,是为了引入战略投资者而增资,增资对象应当是对公司改制上市起到促进和帮助作用,对公司发行上市后仍起到积极促进作用,而非仅是投入资本金的投资者。原黔峰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翔,在对外签订增资协议时,没有按照股东会决议设定的条件要求,而将余盛作为战略投资者与之签订了增资协议,超越了黔峰公司股东会决议范畴。

有限公司改制上市,根据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要经历改制和上市辅导、发行申报与审核、股票发行与挂牌等程序。在改制环节,证券公司等中介机构要为标的公司提供财务顾问服务,进行资产评估、出资和股权规范等。在发行上市环节,证券公司作为保荐机构还要做尽职调查与辅导、申报申请文件,中国证监会审核通过后,证券公司要进行路演询价和定价、股票发行上市等工作。中国证券业协会在《证券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规定,证券公司在对客户提供服务时,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必须尽职勤勉,不得从事下列禁止性行为:一是不得损害所在机构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二是不得从事与其履行职责有利益冲突的业务;三是不得从事或协同他人从事欺诈、内幕交易等非法活动;四是《证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期限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德邦证券为黔峰公司改制上市提供财务顾问服务,余盛作为时任德邦证券总经理余云辉的弟弟,被德邦证券作为战略投资者推荐给黔峰公司,与黔峰公司签订的增资协议,在合同合法表面下掩盖了利益输送、损害他人利益等非法目的。德邦证券为黔峰公司提供服务,是要使得黔峰公司符合发行上市的条件,从而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交易。如果黔峰公司发行上市,余云辉及余盛的行为将违反内幕交易和从业人员买卖股票的禁止性的规定,构成内幕交易和从业人员买卖股票的违法行为。之所以没有最终构成该两类违法行为,是因为德邦证券和余盛意志以外的因素所导致,即黔峰公司控制股东控制权变化而放弃了公开发行和上市的计划,并非德邦证券和余盛自行终止或消除了即将发生的违法行为。因此,余盛与黔峰公司签订的本案增资协议,是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故余盛确认新增资本股东身份的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本院对其已完成出资业已取得股东资格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对泰邦公司和贵阳大林公司关于德邦证券高管人员隐瞒事实,为近亲属进行利益输送,谋求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黔峰公司及其股东的权益的答辩主张予以支持。基于余盛不享有新增股东资格,故其也不应享有黔峰公司盈余分配的权利。因本案系余盛诉请确认股东身份和盈余分配,且二审中与泰邦公司无法达成调解,故其向黔峰公司已付资金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作出增加注册资本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此处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事项应当理解为完整的公司增资扩股行为,公司法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规定应当适用于完整的增资扩股全部过程,其不仅适用于增资额度和作价,也包括公司各股东(或者公司的外部投资人)认缴及认购事宜,更适用于公司外部认购股份人选、认购股份数额、缴纳认购款程序等增资扩股行为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根据黔峰公司006号股东会决议记载,各股东是一致同意黔峰公司启动增资扩股行为,其中有9%的表决权不同意引进战略投资者。但本次股东会并没有确定引进的战略投资者具体人选,认购的股份数额等事宜。而余盛不能提交黔峰公司曾经有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确认其为黔峰公司股东的股东会决议,黔峰公司内部也未对公司股东名册等进行重新登记。并且泰邦公司于2013年作出股东会决议进一步明确否认了余盛作为认购人的资格。故余盛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实务要点:

本案例在股东会决议范围、公司高管职权以及投资协议真实目的等方面给予了投资者与公司、股东诸多警示。

一、增资属于公司重大事项,必须由股东会作出决议,且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且表决的增资事宜需具体明确,不应属于概括性授权。

具体而言,这里要求交易相关方做到:

1、公司增资事宜必须首先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无股东会决议不得增资。

2、公司增资事宜属于重大事项,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3、前述决议内部必须明确具体,具有指向唯一性,不得概括性授权,亦即在股东会决议中需要明确增资的额度和价款、公司内部认缴股东或公司外部认购股份人选、认购股份数额、缴纳认购款程序等具体内容。

二、公司法定代表人或高管与投资者应尽到合理注意与审查义务,在其职权范围内本着谨慎勤勉的原则开展相关民事代理行为或交易行为,否则其从事的交易行为将可能归属于无效。

这里要求交易相关方具体注意到:

1、作为增资对象的公司而言,其法定代表人或高管在代表公司签署增资协议时务必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行事,不得超越股东会决议内容代表公司与投资者签署相关协议,更不得绕开股东会而径自与投资方签署,对于超越其职权范围的协议内容,其在签署前务必先行要求股东会作出同意签署的决议。

2、而作为投资者而言,基于投资事项的重大性以及其自身的专业知识与投资经验,其应该清楚与知晓公司增资事宜需要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故其在与公司签署增资协议前,务必要求公司出具该增资事宜已经履行了股东会合法的内部决策程序且已经获得通过。必要时,出于谨慎考虑,即便获得了公司同意增资的书面股东会决议,但为了确保该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其亦可以进一步与公司的全体股东以书面形式逐一核实确认。

三、投资者与公司股东、高管等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行事,保证自己行为的合法性,不应有任何利益输送、损害公司与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

诚实信用原则是商事交易行为中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不应在交易中欺骗对方、违反交易的真实目的,不应利用交易的幌子来达到其非法获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目的,倘若如此,其交易行为必将不会受到法律保护,相反将会受到法律谴责。本案在此的警示即是如此:(1)引入的投资人不符合股东会决议的真实目的;(2)在交易中,投资人对公司隐瞒了诸多关联关系,该等关联关系非但不能达到公司改制上市的目的,且可能对将来公司改制上市造成重大障碍,因为该等内幕交易与安排,违反了法律以及证监会的诸多规定,势必影响公司正常的改制上市;(3)投资人投资的真实目的并不在于利用其资源或优势(其也不具备该等资源或优势)增强公司实力,帮助公司改制上市,其真实目的在于利用其一系列的内幕安排来实现其利益输送、获得公司利益的非法目的,这也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对此,公司以及公司股东需慧眼识别并及时行动阻止。

 

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 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文章原创 | 涂成洲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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