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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是企业的最大问题,是权利和责任的关键所在。而在现实中,这种认定也比较复杂。请仔细阅读下面的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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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三板案战:操作详解与实例要点》是国内首部全面介绍新三板操作实务的书。在介绍新三板挂牌标准、条件之后,以大量篇幅梳理这些年来挂牌过程中碰到的法律问题以及解决案例,具有很强的实用性。作者为新三板服务中心执行董事涂成洲先生。
什么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试行)》中规定,控股股东: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支配、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控制,指有权决定一个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公司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挂牌公司控制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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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挂牌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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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实际支配挂牌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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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实际支配挂牌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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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其可实际支配的挂牌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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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或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控股股东的认定最终是为了确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控股股东的认定与实际控制人又没有必然的对应关系,可能发生公司有控股股东无实际控制人、公司无控股股东有实际控制人等情形。常见的实际控制人认定情形如下:
1、认定单一实际控制人
认定单一实际控制人的情形一般是控制方通过直接持股或间接持股的方式,合计控制公司的股份达到50%以上,或者虽然控制的股份比例不足50%,但是接近50%,且公司其他股东持股比例比较分散。前述情形一般相对比较好认定,实践中大部分的情况,尤其是民营企业,公司的股权架构都比较集中,符合认定单一实际控制人的条件。
2、认定共同控制控制人
共同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是实践中的一项创新,一般认定单一实际控制人是相对普遍的情况,而共同实际控制人往往是在股权相对比较分散的情况下,做出的一种调整,目的是为了满足IPO发行上市条件关于实际控制人在报告期内不得发生变更的要求,以及通常认为公司拥有实际控制人对于公司的稳定长期持续经营的保障。
3、认定无实际控制人
在股权极为分散的情况下,很可能会出现无实际控制人的情形。无实际控制人的认定随着公司治理市场化的发展,也越来越为人所接受,同时一般出于谨慎性考虑,对于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尽可能避开无实际控制人,但是如果确实无法认定单一控制或共同控制,在符合相关条件的基础上,也可以认定无实际控制人。
案例1:【星龙科技830924】
【问题】共同实际控制人认定。
【问题描述】公司无单一大股东如何认定公司实际控制人。
【问题回复】《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星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申请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法律意见书》:
经核查,公司股东黄建钟、陈汉新、黄清乐应认定为公司共同实际控制人,且报告期内未发生变化。认定依据如下:
1、黄建钟、陈汉新、黄清乐为公司的创始人,三人对公司共同控制具有历史原因。
自2004年6月9日公司成立至2013年11月28日,陈汉新一直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业务管理工作。黄建钟担任公司总工程师,对公司的经营决策具有重大控制权;黄清乐担任公司研发部经理,两人负责公司技术研发工作。三人历史上对公司各项经营决策都具有重大的影响力。
2013年12月17日,股份公司成立后,黄建钟担任公司董事长,陈汉新、黄清乐担任公司董事,陈汉新担任公司总经理,黄清乐担任公司副总经理。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黄建钟、陈汉新、黄清乐合计直接持有星龙科技78.65%股份。
由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自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始,黄建钟、陈汉新、黄清乐共同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2、黄建钟、陈汉新、黄清乐自有限公司成立开始在各项重大决策时均保持一致意见。
自有限公司成立始,黄建钟、陈汉新、黄清乐在充分沟通协商的基础上,就经营发展并就一致行动达成了共同意见;在每次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召开前,黄建钟、陈汉新、黄清乐就相关讨论事项提前进行沟通,达成统一意见并按照该意见进行表决。
在2014年1月22日之前,黄建钟、陈汉新、黄清乐虽然没有签署过书面一致行动协议,但在多年生产经营过程中事实上形成了一致行动关系,在公司的历次重大事项决策上未出现过重大分歧,一直保持一致。
3、黄建钟、陈汉新、黄清乐通过约定形成了一致行动关系。
为保证公司控制权的持续、稳定,2014年1月22日,黄建钟、陈汉新、黄清乐签订《一致行动决议》,主要内容如下:
(1)本决议一方或多方拟向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提出应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时,应当事先就议案内容与其他方进行充分的沟通和交流,如果其他方对议案内容有异议,各方均应当做出适当让步,对议案内容进行修改,直至各方均认可议案的内容后即向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提出相关议案,并对议案做出相同的表决意见;
(2)对于非由本决议的一方或各方提出的议案,在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开前各方应当就待审议的议案进行充分的沟通和交流,直至各方达成一致意见,并各自以自身的名义在董事会会议或股东大会会议上作出相同的表决意见。如果难以达成一致意见,则各方应以投票时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一方的意思为准,如果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为两方或多方,则以黄建钟的意思为准;
(3)各方承诺一致行动决议的实施应以不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为前提;
(4)本决议自各方签署至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之日起36个月内有效;
(5)各方承诺将严格遵守和履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行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关于一致行动人的义务和责任;
(6)本协议各方承诺,除上述《一致行动决议》外,公司股东未曾签订。
在本《一致行动决议》有效期内也不会签订任何可能影响公司控制权稳定性的协议,不存在、在本《一致行动决议》有效期内也不会做出可能影响公司控制权稳定性的安排。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一致行动决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黄建钟、陈汉新、黄清乐为公司的共同实际控制人,并且在未来可预期的期间内将保持稳定。
案例2【科雷特832039】
【问题】共同实际控制人认定
【问题描述】公司无单一最大股东,如何认定实际控制人。
【问题披露】《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科雷特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申请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法律意见书》: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公司股东程建国、梁振东应认定为公司共同实际控制人,且报告期内未发生变化。认定依据如下:
1、程建国、梁振东对公司共同控制具有历史原因。
2007年3月12日,科雷特电子股权发生转让,变更后程建国、梁振东合计直接持有科雷特电子100%股权。自1998年7月科雷特电子成立至2012年1月,程建国一直担任科雷特电子执行董事或董事长、总经理,为法定代表人,负责战略决策和经营计划。自2007年2月至2012年1月梁振东一直担任科雷特电子董事、副总经理,负责技术研发和日常运营。
2012年1月,股份公司成立后,程建国担任公司董事长,梁振东担任公司董事、副总经理。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程建国、梁振东合计直接持有科雷特70%股份。
2、自2007年3月12日起,程建国、梁振东在公司各项重大决策中均保持一致意见。
自2007年3月12日起,程建国、梁振东在充分沟通协商的基础上,就公司经营发展和一直行动达成了共同意见,在每次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召开前,程建国、梁振东均就相关会议事项提前沟通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按照一致意见表决。
在2014年8月1日之前,程建国、梁振东虽然没有签署过书面一致行动协议,但是在多年的生产经营过程中事实上形成了一致行动关系,在公司历次重大事项决策中未出现过任何分歧,一直保持一致。
3、程建国、梁振东通过书面约定形成了一致行动关系。
2014年8月1日,为保持公司控制权的稳定性和持续性,程建国、梁振东签署《一致行动协议》,主要内容如下:
(1)双方应当在行使公司股东权利,特别是提案权、表决权之前进行充分的协商、沟通,以保证顺利做出一致行动的决定;必要时召开一致行动人会议,促使双方达成采取一致行动的决定。
(2)双方同时作为公司的董事,在董事会相关决策过程中应当确保采取一致行动,行使董事权利。
(3)如果双方在公司经营管理等事项上难以达成一致意见,则以投票时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一方的意思为准。
(4)协议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如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时应至少提前30天书面通知另一方,另一方享有优先受让权。
(5)本协议自双方签署至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之日起36个月内有效。
(6)在该协议签订之前,双方如就一致行动事项签订其他书面文件,且该书面文件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一致行动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程建国、梁振东为公司共同实际控制人,并且在未来可预期的时间内将保持稳定。
注:本文根据涂成洲所著《新三板案战》一书中有关章节编写。该书将在今年由法律出版社出版,如有需要,请加小助理微信,搜索微信号“szneeq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