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解决劳动纠纷案件过程中,经常遇到劳动者或用人单位问到社会保险方面的问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也常因社会保险问题诉至劳动仲裁庭乃至法院。对社会保险认识错误或处理不当将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会影响用人单位的稳定团结。基于此,我将就劳资关系中的社会保险问题作一分析。
一、试用期间用人单位也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
不少用人单位并不认为试用期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尤其是实践操作中,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单独签订试用期劳动合同的现象非常普遍。据此,一些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试用期后如果转正再行补交。其实,这是误解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造成的结果。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明确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而社会保险的缴纳期限为劳动关系建立之日起至劳动关系终止之日止。在试用期内,无论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或签订的只是试用期合同,只要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则劳动关系依然成立,用人单位就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
可见,前述案例中,A在试用期内,公司甲也应当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二、社会保险的缴纳标准
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和工伤保险等五种保险,其中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是由企业和个人共同缴纳保费,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完全是由企业承担的,个人不需要缴纳。社会保险的缴纳标准一般是以劳动者的工资基数乘以规定的费率。缴费工资基数一般以职工本人上年度平均工资为准;新招职工以起薪当月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基数,第二年则以其上年度实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失业或退休等特定情形下的基本生活,同时也考虑到用人单位的承受能力,相关法律法规对社会保险费的缴纳规定了上下限限制,如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如超过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基数,超过部分不记入缴费工资基数。
据此,前述案例中,在试用期内,公司应当按照1200元的标准为员工A缴纳社会保险;试用期满后,应当按照员工实际工资数,即1500元的标准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三、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的缴纳义务不应因其与劳动者的约定而免除
在前述案例中,公司甲与员工A约定试用期内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在实践中,这种例子很多,如用人单位与员工约定,用人单位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或少缴社会保险,而将本应由用人单位缴付的社会保险费用在扣减部分后支付给员工,这样可能表面上对用人单位有益,员工看得见的利益明显增加,工作热情提高,有利于用人单位效益的提高。那么这种约定有效吗?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缴纳义务就因此而免除吗?。
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是由法律法规直接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规定,双方当事人不得自由协商。因此社会保险是否缴纳、如何缴纳都不是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可以相互商量的事宜,用人单位应该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即使双方有书面约定,也因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用人单位最终还是要按照法律规定来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
故此,公司甲与员工A的前述约定无效,公司甲仍然应当为员工A缴纳试用期间的社会保险。
四、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后果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未依法缴纳当指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在实践中一般表现为不缴、少缴等情形。如果用人单位有该种情形发生,则劳动者可以以此为由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用人单位还要按照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
据此,如果员工A以公司甲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合同,公司甲除了依法补交社会保险,还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此外,还存在劳务派遣制度中以及非全日制用工形式下的社会保险问题。
在劳务派遣制度中,存在着三方当事人,即劳务派遣单位、被派遣劳动者以及用工单位,那么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是由劳务派遣单位还是由用人单位缴纳呢?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社会保险事项;第五十九条规定了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由此可知,在双方对此做了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则按约定办理;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由于劳动关系的双方是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劳务派遣单位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履行其义务,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
而在非全日制用工形式下,鲜有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例子。那么在此种用工形式下,用人单位需不需要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如何缴纳?
《劳动合同法》对此没有作出特别规定,则按一般规定,用人单位仍然应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此种形式下如何缴纳社会保险,《劳动合同法》没有作出细化,只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2003年出台了一个《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12号),该文件规定,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建立劳动关系的非全日制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发生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该文件对其他保险费是否需要缴纳则没有说明。为了明确非全日制用工形式下社会保险的缴纳,劳动部当结合《劳动合同法》出台新的意见或最高法院出台新的司法解释,澄清该种情形下社会保险缴纳的权利义务。
总之,在社会保险问题上,用人单位当正确解读相关法律法规,积极履行义务,唯有如此,才能防止因社会保险纠纷带给自己的损失,才能为员工营造一个良好的工作环境,提高其工作效率,增进公司效益;同时,国家相关部门也应对其中的模糊问题予以界定澄清,使得各自的权利义务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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