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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者免责”何以成了潜规则

(2014-10-10 11:02:28)
标签:

行贿者

行贿罪

刘铁男

行贿

行贿人

分类: 我的时评文章

“行贿者免责”何以成了潜规则

济北南

事涉刘铁男一案的前“山东首富”宋作文,近日出现在公众面前。国庆假期期间,宋作文在山东烟台出席了龙口市第三届孝德文化节并致辞。同时,从公开渠道来看,涉及刘铁男一案的多家企业负责人,目前也基本“安然无恙”。(109日《新京报》)

 

受贿人刘铁男及其儿子早已身陷囹圄,行贿者却仍然在外面风光无限。虽然行贿罪早已明明白白地写入了《刑法》,但显然,那些向国家能源局原局长刘铁男行贿的商界大佬们却并没有受到应有的问责、审判和处罚,哪怕是象征意义的惩处也没有。网友难免存疑:行贿者是不是已经被宣布免责?或者“行贿者免责”是不是已经成为了反腐败中的潜规则?

 

“行贿者免责”,并非无源之水、无根之木。无论从法理上,还是从司法实践过程中,都容易演绎或推敲出一个“行贿者免责”的结论来。一者,如果是“索贿”,则显然行贿人是典型的受害者,自然应该免责;二者,也是根本性的问题,行贿罪的门槛非常之高,这一点和受贿罪的门槛之高几乎存在相同的问题。以至于行贿罪,在认定起来,存在许多难题。

 

行贿罪之所以存在难题,因为至少存在以下两个门槛。一是,认定行贿罪的最主要前提在于,行贿人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什么是不正当利益,什么又是正当利益,存在非常模糊的界线,对商人而言,这更难区分。根据1999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的规定,不正当利益不仅指获得的利益本身不正当,而且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而谋取的不确定利益,也属于不正当利益。也就是说,如果程序正当,这个利益是否正当就很难说了。

 

二是,数额问题也是个难题。《刑法》第389条中还有“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以行贿论处。”行贿罪本身有一个门槛——10000元。2012年通过的《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90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既然有10000元这个门槛,那么,“数额较大的以行贿论处”这样一条法令自然被架空了。

 

但是,一些案例又证明了,认定行贿罪又不是什么难题。近日,葛兰素史克公司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事件已经宣判,其中对葛兰素的几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都进行了刑事判决。对比之下,向刘铁男行贿者们,不仅没有受到任何处罚,甚至还公开以公众人物形象出现在大众面前的事,就感觉让人无法理解。

 

从制度设计上,防范一个社会免于出现行贿受贿问题的根源在于约束权力,也就是约束受贿者。重点显然不在行贿者身上,但是,更要明确的是,一旦出现腐败问题,受贿者和行贿者就是一根草上的两个蚂蚱,从来都分不清你我。而实质上,官与商之间,不是单纯的利用与被利用的关系,在某种程度上讲,他们是一个利益共同体。量刑自然不可同日而语,但不可完全免责,否则就无法匡扶司法正义。

 

国际上有许多国家,对于行贿人的刑事处罚,也是非常之重。甚至有国家规定,行贿和受贿的量刑是一样的。对于此,我们国家应该“拿来主义”。只有让行贿者也感觉到司法的震慑力,我们的反腐败斗争才会达到真正的“零容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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