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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视“做慈善不算受贿”的反腐困境

(2014-06-12 04:20:13)
标签:

受贿罪

黄志光

财物

他人

国家工作人员

分类: 我的时评文章

正视“做慈善不算受贿”的反腐困境

王传涛

今年59岁的深圳市政协原副主席黄志光,此前一审被广州市中院认定受贿钱物300万余元并非法持有猎枪等7支制式枪支,被一审判定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50万元。后广州市检察院认为,黄志光曾收受一笔百万贿款后捐往寺院,该笔款项也应构成受贿,但法院未予认定,遂提出抗诉。(611日《新快报》)

 

“做慈善不算受贿”非常像“窃书不算偷”理论。但实际上在逻辑上是说不通的。拿别人的钱做好事,虽然落脚点是在慈善事业上,但是,从出发点开始,这样的行为就注定了错误。更可以假设,如果该官员以从银行取得贷款的方式做慈善,是不是也就可以不用还银行贷款了呢?出发点的错误,决定了事情本质的错误。因此,即便慈善事业是那么的高大上,拿了别人的钱也是不折不扣的受贿行为。

 

然而,法律现实却是,当下我国法律对于“受贿罪”的定义,确实有些值得推敲的地方。《刑法》之中,有两个条款是关于受贿罪的。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就受贿罪的构成条件来看,以上规定似乎意味着如果官员不是“索取他人财物”,也没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转做慈善或其他),或者不能证明“为他人谋取利益”,也没有吃回扣、拿手续费这样的形式,或是不能证明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来为别人谋取不当利益,对官员认定受贿罪就有一定难度。

 

具体到此案之中,有几处需要注意的细节。而这几个情节,也并不利于受贿罪的认定。一是,做慈善以是黄志光儿子的名义进行的,与黄志光在一定程度上撇清了干系;二是,按照黄志光的说法,当时这100万并没有在黄家打开,只是在黄家寄存了几天,因此,黄家人也不知道里面是装的钱,转向寺庙之后,更不足以认定这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由此来看法院不认可100万慈善款为受贿款的指控,也似乎存在一定的理由。至少,这100万是在打法律制度的擦边球。

 

除此之外,关于受贿罪的条件构成,还有一个很大的问题,“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条件虽然显得严格,但却无形之中提高了认定受贿罪的门槛。在《刑法》关于受贿罪的几处定义中,都有为他人或请托为“谋取利益”这样的表述。而如果司法不能认定这些钱是为帮助他人谋取利益,则似乎也难认定受贿罪。而这样一个问题,在法律界也多有讨论。

 

而且,在国际上,关于受贿罪的普遍理解,也并没有那么多的附加条件。比如,2005年生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5条是这样规定的,“公职人员为其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言外之意是,只要官员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了,就可以构成受贿罪。这样的简单定义,无疑更能约束公职人员手中的权力。

 

由此来看,“做慈善不算受贿”并不是完全荒唐。这也正说明了当下法律对于受贿罪认定的一种尴尬。客观说,当下我国法律条款对受贿罪的条件设定,容易让贪腐官员在受贿罪问题成为漏网之鱼,因此并不利于反腐工作的开展。也正因为如此,我们也常常看到官员有大量的资产被列入到“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这样一个大筐中去。而司法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量刑,是远远低于受贿和贪污等罪的。这在无形之中,构成了对贪官的纵容。因此,希望受贿罪的构成条件可以早日“瘦身”,如此,才不会出现“做慈善不算受贿”的尴尬。

 

载中国青年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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