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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比受贿判得重”是对落马官人的袒护

(2011-11-28 09:15:36)
标签:

朱思宜

粤北

宋体

刑法

有期徒刑

杂谈

分类: 我的时评文章

“行贿比受贿判得重”对权力反腐无解

“行贿比受贿判得重”是对落马官人的袒护

王传涛

原全国人大代表、“粤北首富”朱思宜行贿案 1125开审,庭审中朱思宜叫屈,称自己只是行贿却判得比受贿还重。认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广州日报》1126

 

“粤北首富”朱思宜行贿案,有许多比行贿本身更耐人寻味的桥段:其一,朱思宜曾一句话牵出30余名厅局级贪官,在“不仅送给叶树养200万,还贿赂过30多个厅级干部”的“豪言”放出之后,当地的反腐与纪检部门显然很没面子,明摆着的是,制度的日常监督好像还不敌一句话;其二,朱思宜为了当选全国人大代表,上上下下打点花了1000多万元,在朱思宜的眼里,当上人大代表也是做生意,红顶与商人,似乎总有剪不断理还乱的联系。

 

现在,朱思宜因为说了“行贿判的比受贿重”,再次成为舆论关注的焦点。那么,朱思宜的“行贿判的比受贿重”果真是事实吗?我国《刑法》中分别对于受贿罪与行贿罪有什么样的量刑规定?如果“行贿判的比受贿重”,对于权力反腐来说,又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呢?对此,笔者查阅了《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的部分内容,得到的答案是,法律精神对受贿罪的刑罚是远远大于对行贿罪的刑罚的。

 

《刑法》第386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383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而第383条对于相关金额的量刑是这样描述的: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相比较而言,《刑法》对行贿罪的量刑则相对较低。《刑法》第390条规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虽然朱思宜是“行贿大户”,但是《刑法》中并没有将行贿数额和量刑标准绑在一起的规定。而只是依据“是否情节严重,是否给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而对行贿者进行量刑。相反,在这个5000元行贿都拿不出手的时代,朱思宜所供出来的31名厅级官员的量刑标准相信都会在5年以上,至于有不少可以达到无期或死刑。因此,31名官员所受的刑罚应该比朱思宜更重才对。

 

不是说朱思宜没有罪,而是说,在受贿行贿面前,官员的受贿之罪是一定要得到严惩的,至少要比行贿人的量刑重一些,才能达到“以理服人”的效果。另外,也是更重要的一点,就反腐效果来看,进行权力出租的官员与主动收买权力的百姓对比起来,官员的行为更应该得到制约和打击。只有加大对受贿官员的处罚,建立一种“莫伸手,伸手被捉”的体制,才可能抑制行贿受贿现象。须要明确,受贿行贿的根源在于官场,而不在于民间。这也正是朱思宜所说如果不行贿会被“责难”的根源所在。

 

胡适曾说,“如果人人讲规则而不是谈道德,最终会变成一个有人味儿的正常国家”。在笔者看来,这里的规则,首先要对国家公职人员讲一讲——只有《刑法》里的标准和规则对官员量刑到位了,所有的规则才能讲给公众听。因此,比起朱思宜的行贿之事来讲,更应该加大对官员的惩处,这也才是从制度上防范腐败的正确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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