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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爱卡汽车啦

(2014-06-21 10:20:31)
标签:

文化

版权保护

分类: 社会视点
    每天看毒霸网络大全首页,都习惯性地看一眼爱卡汽车。我倒不是要买车,而是曾经在大半年时间里,一直想着帮朋友跟爱卡汽车打官司。
    我友丁光洪先生,是位军旅作家,他的一篇文章,被李某某先生在博文中“用”了,后来博文被中华网、爱卡汽车网转载。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丁光洪决定诉诸法律。但是,家住昆明的他要到北京起诉,输赢尚在其次,来回的旅费肯定不少,甚至远超过可能得到的赔偿。于是,他请我做代理。
    我与老丁交往多年,友谊深厚,知道打官司不容易,还是一口答应下来。利用中午休息时间,我来回法院十几次,终于以没有专业律师资格的公民代理人的身份,帮老丁答应官司,维护了老丁的合法权益。
    中华网之外,侵权最大的网站就是爱卡汽车了。本来,我们想趁着法院判决书下来之东风,马上起诉爱卡汽车,可是从去年下半年,我单位有些闹心事,一直就耽搁下来了。一直到了今年五一左右才轻松下来,本来想马上去法院,丁光洪先生此时打来电话,说在李某某先生的提醒下,爱卡汽车把侵权的文章删除了,得饶人处且饶人,算啦,不起诉了,放过爱卡汽车吧。
    于是,爱卡汽车在不知不觉中,躲过一劫。


附:朝阳法院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朝民初字第18858号

原告丁光洪。

委托代理人钱庆国。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文峰,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网汇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东街11号1幢紫光发展大厦A座9层。

法定代表人王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伟。

原告丁光洪与被告李某某、北京华网汇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华网汇通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丁光洪的委托代理人钱庆国,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文峰以及华网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光洪起诉称:上世纪八十年代,为宣传中国人民解放军步兵40师118团1营在当年老山作战中的事迹,我花费了三年多时间、采访了几十位当事人,创作了报告文学《但愿这仅仅是往事》,并在《中国作家》杂志1989年2期上发表。2009年11月起,被告李某某使用网名丛林猛虎在华网汇通公司经营的中华网以及网易网、新浪网、大公网等网站上传播了以《步兵40师118团1营老山穿插历险记》或《解放军选错穿插路线:惨遭越军炮火打击损失惨重》为标题的纪实文学。经查,上述文章几乎全部抄袭我所著的《但愿这仅仅是往事》一文。2011年2月,我曾委托他人转告李某某,要求其删除上述文章,但李某某置若罔闻。李某某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著作权,并导致我的作品无法再版,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同时,华网汇通公司在其所办的中华网上刊载李某某的侵权文章,并以醒目字样设置文章标题、进行宣传,以致多家网站转载,亦侵犯了我的著作权。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判令李某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诉讼合理支出5000元和精神损失费1.5万元,判令华网汇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和诉讼合理支出1万元。

被告李某某答辩称:首先,涉案文章是由《但愿这仅仅是往事》一文中的主人公向坤山向我提供,我没有侵权的故意,不构成侵权。我与向坤山是对越作战时的战友,向坤山时任118团副团长。2009年7月12日,为庆祝老山作战“7.12”大捷,当时的河南籍战友在平顶山聚会,向坤山也参加了聚会。聚会上,我将自己创作的图书《亲历老山之战》赠送给了到场的战友。同年11月,向坤山再次来到平顶山,认为我的上述图书中有关穿插作战的内容不够全面,希望再版时增加一些这方面的内容,除了同我讲述当时的经历外,还向我提供了一份没有标明作者的文稿,让我把文稿内容尤其是文中一些领导的语言修改一下,以便以后加到我的《亲历老山之战》一书中。此后,我从欣赏作品的角度于2010年底对上述文稿中有关穿插的内容稍加修改后放在了自己的网易博客上,但并没有注明是我原创的作品,也没有在文章上署名。其次,我在知道上述文稿是丁光洪的作品后,就及时从网易博客上进行了删除。2011年2月,我在和时任老山作战主攻师师长通电话时,方才得知上述文稿是丁光洪在1989年发表过的作品,当天我即从博客上删除了涉案文章。第三,我在博客上登载涉案文章只是为了弘扬老山精神,并不是以盈利为目的,我也没有从中获取任何收益。第四,我仅在网易博客上登载了涉案文章,其他网站上的文章均系网友转载,且其他网站上文章中“丛林猛虎”的署名系网友添加,并非是我自己署名。综上,我不同意丁光洪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网汇通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只是转载了涉案文章,在转载时无从知晓涉案文章是侵权作品;而且,丁光洪也未向我公司发出过停止侵权的通知。因此,我公司不同意丁光洪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9年3月,中国作家杂志社出版的《中国作家》杂志1989年第2期上刊载了丁光洪创作的报告文学《但愿这仅仅是往事》,该文讲述了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步兵团官兵对越老山作战中的事迹,其中涉及的实名人物有向坤山等,全文约3.1万字。

2012年1月至2月,丁光洪为证明李某某和华网汇通公司使用、传播了其作品申请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对相关网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取得了公证机关为此出具的(2012)云昆明信民证字第393号、2384号公证书。上述公证书显示如下内容:

一、2012年1月10日,登录百度网(网址为www.baidu.com),在百度搜索栏内录入“丛林猛虎步兵40师118团1营老山穿插历险记”进行搜索,可以得到多个搜索结果,点击搜索结果中题为“老猫视角-步兵40师118团1营老山穿插历险记”的链接,进入名为“老猫视角”网站论坛的相应页面,该页面上显示有题为“步兵40师118团1营老山穿插历险记”的文章及配图,发布时间为2010年11月27日,署名“作者:丛林猛虎”并显示有作者简介,文章内容与丁光洪上述《但愿这仅仅是往事》的内容基本相同,页面左侧上方显示发布者为“老猫”。

二、2012年1月10日,在百度搜索栏内录入“丛林猛虎解放军选错穿插路线惨遭越军炮火打击损失惨重”进行搜索,点击搜索结果中排在第一位的链接,进入中华网(网址为www.china.com)的相应页面,该页面属于中华网军事频道,页面上方显示“当前位置:军事>军事专题>对越自卫反击战>越战最新推荐>正文”,页面中文章标题即为“解放军选错穿插路线:惨遭越军炮火打击损失惨重”,标题下方显示“2010-06-18 丛林猛虎 中华网论坛”,上述文章分18页显示,文章内容与上述“老猫视角”网站上的内容相同,全文约3万字。

三、2012年2月16日,在百度搜索栏内录入“大公网解放军选错穿插路线”进行搜索,点击搜索结果中排在第一位的链接,点击进入大公网相应页面,页面上显示的文章标题亦为“解放军选错穿插路线:惨遭越军炮火打击损失惨重”,标题下方显示“2010年6月24日中华网论坛”。

李某某曾在昆明军区步兵四十师服役,在对越自卫反击战中曾参加老山作战。退役后,李某某还创作了《亲历老山之战》一书,该书由中国作家出版社于2008年4月出版。

诉讼中,李某某称:2009年7月12日,为庆祝老山作战“7.12”大捷,当时服役的河南籍战友在平顶山举行聚会。聚会上,其将自己创作的图书《亲历老山之战》赠送给了到场的战友。老山战役时,担任118团副团长的向坤山亦参加了此次聚会。同年11月,向坤山再次来到平顶山,认为其上述图书中有关穿插作战的内容不够全面,希望再版时增加相关内容,除了讲述当时的经历外,向坤山还向其提供了一份没有标明作者的文稿,让其把文稿内容适当修改后添加到《亲历老山之战》一书中。2010年底,其对上述文稿稍加修改后放在了自己名为“丛林猛虎”的网易博客上,但并没有注明是其原创作品,也没有在文章上署名,涉案公证书之所以显示“丛林猛虎”的署名是他人从其博客上转载时自行添加。

为此,李某某提供了一份向坤山于2012年6月21日为其出具的书面证言,证言内容如下:1989年,丁光洪曾根据其口述及其它采访材料,以118团1营完成穿插任务写成了《但愿这仅仅是往事》的纪事文学》;2009年,其将该文学材料交给李某某,希望李某某把该营完成作战任务的真实情况整理后加入《亲历老山之战》一书中,但给李某某上述材料时,未署其和丁光洪的名字,仅是一份机打材料。

丁光洪对上述证言不予认可,就此提交了一份向坤山于2012年8月16日出具的书面证言,向坤山在该证言中称:2009年“八一”建军节战友会时,其收到李某某所著的《亲历老山之战》一书,因书中很少涉及118团1营作战情况,由此建议李某某修改此书时增添该营完成作战任务的实况内容。之后其给李某某邮寄一篇文章《但愿这仅仅是往事》,其文章是没有署名的打印本,但其在首页右上角注明了发表的杂志名称、时间、作家姓名等。

李某某还提出其在2011年2月即已经从其网易博客上删除了涉案文章。丁光洪对此不持异议,但认为在网络传播的涉案文章均源自李某某的博客。

华网汇通公司表示涉案文章系网友上传至中华网论坛后,经编辑后转载到中华网军事频道,但未就此进行举证。华网汇通公司还称其对大公网从其网站转载涉案文章并不知情。

另查,丁光洪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2876元、复印费412元和邮寄费164元。

以上事实,有《中国作家》杂志、公证书、票据、证人证言、图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作者。丁光洪作为涉案报告文学作品《但愿这仅仅是往事》的作者,依法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并受法律保护。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案中,李某某未经丁光洪许可,擅自将丁光洪的涉案作品置于自己的网络博客中进行传播,且没有为丁光洪署名,并对作品进行了部分改动,故侵犯了丁光洪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但鉴于李某某已经从其博客上删除了涉案文章,丁光洪要求其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客观上已经实现,故本院对丁光洪的此项请求不再进行判处。

对于李某某提出涉案文章是由向坤山提供,其没有侵权故意、不构成侵权的辩称,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双方对于涉案文章是由向坤山提供给李某某不持异议,但对于李某某是否知晓涉案文章系丁光洪的作品存在分歧,虽然向坤山在为李出具的证言中表示其向李提供的仅为没有署名的打印稿,但此后为丁光洪出具的证言中却称在首页右上角标注了发表的杂志名称、时间、作家姓名等。虽然上述证言存在一定矛盾,但并没有证据显示向坤山曾向李明示涉案作品是其本人的作品并授权其在网络上传播,因此,即便李不知晓涉案作品的作者为丁光洪,在没有获得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即将他人作品在网络上进行传播,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故对李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华网汇通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中华网军事频道中登载丁光洪的涉案作品,亦侵犯了丁光洪的著作权。丁光洪要求华网汇通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华网汇通公司提出涉案文章是由网友先行上传至中华网论坛、经编辑后转载到中华网军事频道的主张,因其上述主张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本案中,丁光洪并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李或华网汇通公司因侵权的实际获利。并且,李在2011年2月已经从其博客上删除了涉案作品,他人对涉案文章的转载、传播不应由李承担责任;在没有证据表明华网汇通公司另行许可他人使用涉案作品的情况下,华网汇通公司亦仅应就其在中华网上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丁光洪主张经济损失的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影响以及二被告各自的侵权情节、过错程度,并参照国家相关稿酬规定酌情确定二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关于丁光洪为诉讼支出的公证费、复印费和邮寄费,确属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应予以支持,本院将根据二被告的侵权情节判令其分别承担。

对于丁光洪要求李某某支付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丁光洪未举证证明其因李的涉案侵权行为遭受了适用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责任承担方式仍不足以抚慰的精神损害,故对其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在其网易博客上刊登声明的义务,向原告丁光洪公开致歉,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在一家北京出版的、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开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李负担);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光洪经济损失四千元;

三、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光洪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一千七百二十六元;

四、被告北京华网汇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中华网(网址为www.china.com)上使用原告丁光洪的涉案作品《但愿这仅仅是往事》;

五、被告北京华网汇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光洪经济损失四千元;

六、被告北京华网汇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光洪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一千七百二十六元;

七、驳回原告丁光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丁光洪负担400元(已交纳),由李某某和北京华网汇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各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志甫

人民陪审员     宋志勇

人民陪审员     郝建丰

 

 

二O一二 年 九 月 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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