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人关心的强制执行中一笔债务存在多个债务人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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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强制执行实现债权的顺序追偿权连带责任保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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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多个债务人强制执行,债权人针对多个被执行人实现债权的过程中,必然存在各个被执行人之间承担责任的先后顺序、份额,以及债务人之间之间能否追偿的问题。本文将对此予以探讨。
一、责任类型
根据承担责任主体是一人还是多人为标准,划分为一人责任和多人责任。多人责任又根据每个责任人向权利人承担的份额、顺序以及内部能否追偿为标准,划分为按份责任、共同责任、连带责任、补充责任。
1.按份责任,每个责任人按自己应承担的份额向权利人承担责任,份额的大小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一般应认定各责任人按照均等份额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2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按份责任无顺序且不可追偿。
2.共同责任,每个责任人都有义务向权利人承担整体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共同责任也是不可追偿之责任。常见的有:
(1)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89条:“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引发众多诉讼、争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则。因规则比较成熟,本文中就不再赘述。
(2)第三人债务加入(或称并存的债务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并存的债务承担即指第三人加入到债务人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承担共同债务责任的行为。构成要件包括:一是原债权债务关系有效存在;二是债务人不脱离债务关系,第三人加入债务后,原债务人仍应当在原债务范围内承担履行义务,其并没有因第三人加入债务而免除其履行义务;三是应当通知债权人,第三人加入债务,虽不需债权人同意,但应当通知债权人,或者是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明确拒绝的,如果未通知债权人则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同时债权人作为权利人,可以拒绝第三人的债务加入行为;四是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与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连带责任,每个责任人都有义务向权利人承担整体应承担的全部责任,但不同于共同债务的区别是部分责任人不是该责任的最终承担者,连带责任可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不分份额大小又不分先后顺序。常见的有:
(1)连带责任保证之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88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700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2)合伙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73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3)发包人、分包人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4)帮工人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补充责任,在第一顺位责任人的财产不足给付时,由第二顺序的责任人在不足范围内予以补充的法律责任。常见的有:
(1)一般保证担保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87条第2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和一般保证均存在对主债务人的追偿。
(2)担保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fon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7条规定:“(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3)出资不足的补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font>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14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侵权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对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二、强制执行中,能否对法律规定的实现债权顺序作出调整?
一般而言,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责任承担方式进行强制执行。但是也有例外情况。
(一)连带责任债务中,在特定条件下有争取先执行主债务人财产,后执行连带债务人的财产的可能性
以下为刘站律师在某个案件起草的申请书的部分内容:
如果在主债务人财产分配完成之前,强行对担保人财产执行,势必会产生担保人另需向主债务人追偿的问题。
(二)在考虑考虑执行的经济性和便利程度的条件下,存在补充责任的执行顺序也可以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20号指导案例——青海金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案号:(2017)最高法执复38号】确立了裁判观点:即使主债务人有财产但尚未执行,但是如果执行其财产严重的不经济性,可以先行执行一般保证人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该案中,主债务人为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金泰公司为一般保证人。在执行过程中,除已经被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的在建工程三工城市广场外,主债务人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在此背景下,执行法院青海高院直接扣划了金泰公司银行账户存款820万元。
因对执行法院未先行执行主债务人的财产,便直接划扣其财产,金泰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自己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在主债务人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青海高院不得扣划其银行存款。青海高院以“该工程初步评估价格为4.83亿元,本案执行标的约为2000万元,若拍卖该在建工程项目,不经济且可能对被执行人生产经营产生巨大不利影响。鉴于该案实际情况,可视为被执行人目前尚无财产可供执行,青海高院驳回了金泰公司的执行异议。
金泰公司不服青海高院的执行异议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一般保证情形,并非只有在债务人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才可以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责任,即使债务人有财产,但只要其财产不方便执行,即可执行一般保证人的财产。参照上述规定精神,金泰公司尽管承诺的是在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无力承担本案责任时承担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但由于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仅有在建工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可供执行,既不经济也不方便,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金泰公司的财产。”因此,驳回了金泰公司的复议申请。
从这个指导案例可以看出,承担补充责任的被执行人的顺位利益也并非绝对,在第一顺序的被执行人虽然有财产可供执行,但严重不便执行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从执行经济性和便利性的角度出发,执行承担补充责任的被执行人的财产。
混合担保即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混合担保中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法条中的“债务人”)追偿,但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能否向其他担保人追偿需要进一步探讨。
(一)混合担保中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92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民法典》第392条一字未改的照搬了《物权法》第176条。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对该条款进行了解读:
案例检索:(2020)渝04民初56号
裁判要旨:关于各担保人担保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规定,在混合担保中,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顺序没有约定的,若主债务人自身提供了财产抵押的,应当先就主债务人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不足部分再由其他抵押人或者保证人根据债权人的请求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农商行黔江支行请求包含主债务人暹钭房开公司在内的所有抵押人及保证人同时承担担保责任,因暹钭房开公司自身提供了抵押担保,故应当就暹钭房开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先行予以清偿,不足部分才由抵押人暹钭实业公司、锦云公司、段远大、刘锦云、廖从君在其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保证人磊鑫公司、道和公司、暹钭酒店公司、暹钭实业公司、段远大、何秀兰、李超、段菲、王宗秋、李洪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混合担保中,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能否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1.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混合担保担保人之间的追偿问题,《担保法司法解释》、《物权法》、《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先后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九民纪要》实施之前,绝大多数法院采纳的是“肯定说”观点;而《九民纪要》实施后,各地裁判随之调整,除非担保人有明确约定,否则法院不再支持混合担保中担保人间的相互追偿。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对该问题进行了完整的规范,对在完全的肯定以及完全的否定中间取了中间值,司法规则才得以真正明确。
2.案例检索
(1)(2014)鄂民二终字第00075
裁判时间:2014年12月6日。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一)关于汇城公司是否具有追偿权问题。根据本院维持的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十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关于“建行十堰分行就十堰房茅箭区他字第00039101号、00039090号、00039105号、00039099号房屋所有权下记载的汇城公司用以抵押的房产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对该债务中的1820万元本金及自2008年7月21日起至履行本判决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有优先受偿权”的判决内容,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关于“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汇城置业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荣华专营公司追偿。如荣华专营公司认为汇城公司不具有追偿权的基础,则应当就确认汇城公司享有追偿权的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十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2)鄂民二终字第00027号生效民事判决申请再审,而非在另一普通程序案件中予以抗辩,故荣华专营公司关于汇城置业公司无追偿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2)(2019)浙07民终7143号
裁判时间:2020年3月10日。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的形成,担保的事实及债务的履行情况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系在混合担保中,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能否向其他担保人追偿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并未作出类似的规定,仅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故《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并未赋予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权利。同时,各担保人各自签订担保合同,在没有约定可相互求偿的情况下,各担保人之间并没有共同担保的意思表示,可相互求偿亦缺乏依据。故丁正祥、丁香芳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其向桐庐琪琪包芯丝厂、朱湘玲、朱旭等其他担保人追偿依据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