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处置过程中保全措施到期是否可以继续处置

2022-03-21 18:26:32
标签: 强制执行

【基本案情】

被执行人刘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申请执行人吴某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后刘某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吴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法院于201610月查封刘某所有的坐落于淮安市的房屋一套,后经法院作出判决书,判决刘某偿还吴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刘某怠予履行还款义务,吴某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刘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于201910月初依法对刘某明下的房屋在淘宝司法拍卖网进行公开拍卖,司法拍卖公告期30天,在公告期中,发现该房屋查封期限到期,未继续查封。

【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查封的目的在于固定债务人的财产状态,以保障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得到清偿,现案涉不动产已实际在法院控制之下,并已进入处置程序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法院对已查封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或抵债的,原查封效力消灭。故在拍卖过程中,即使查封到期亦不影响该财产的继续处置,即进入处置阶段后,财产的控制权始终在该执行法院,轮候查封已失效,保全到期的法律效力不再及于该财产。

第二种意见:执行过程,在财产处置程序结束前,即成交裁定书或以物抵债裁定书送达相关当事人前,该财产所有权并未转移,仍属于被执行人,法院通过保全措施掌握的仅仅是执行标的物的控制权,目的在于保证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履行。在财产折价、变现结束前,如该财产上的保全措施到期,则轮候查封即发生效力,即使无轮候查封,执行法院也不再享有对该财产的控制权,故继续处置违反法律规定,应撤回司法拍卖,待对财产续行查封并取得处置权后重新拍卖。

【法官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实质是在执行阶段,被保全财产进入处置程序后,该财产上原有的保全措施效力是否归于消灭,即对于该执行标的物的控制权是否自拍卖公告发布后始终属于执行法院。

对此,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基于该规定可以得出,即使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采取保全措施,在该财产被法院依法处置完毕前,即拍卖成交或以物抵债裁定书生效前,所有权也未发生变动。而法院在案件审理及执行过程中,为使该财产状态固定便于执行,在法律规定的一定期限内对该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从而取得对该财产的控制权,限制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对该财的处分,并对外公示阻却在后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如在此过程中保全措施到期,法院需及时续行保全,否则将丧失对该财产的控制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6条也有明确规定:“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因此,在拍卖成交或以物抵债前如该执行标的物上的保全措施到期,再继续处置于法无据。

第一种意见中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人民法院无需先行解除该财产上的查封、扣押、冻结,可直接进行处分,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理解,将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时间点界定在拍卖公告发布之日起,但此时,因财产所有权并未转移,如该财产上的保全措施到期,财产的控制权仍是归于债务人或在后保全的法院,故笔者认为将时间点界定在拍卖公告发布之日并不恰当,该处的时间点应理解为财产拍卖、变卖或抵债裁定书生效之日。综上,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财产上的保全措施在拍卖公告发布后到期,此时应撤回司法拍卖,及时查封并取得处置权后再行处置。(盱眙法院 张晓玉、赵冰)

来源:江苏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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