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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富豪妻离婚案之错!

(2011-04-27 16:23:27)
标签:

杂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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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2011)衡民再字第3号《通知书》及本案再审范围的

 

  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贵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杜双华与宋雅红离婚一案,贵院曾于2011年4月6日向宋雅红发出(2011)衡民再字第3号通知书一份,作为宋雅红的诉讼代理人,针对该份通知书,我们特提出如下异议:

  一、《通知书》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已经生效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部分不得再审”。我们认为,该说法没有法律依据。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并没有 “对于已经生效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部分不得再审”的规定。希望贵院能够对“相关规定”的具体内容予以明示。

  其次,综观整个整部《民事诉讼法》,涉及婚姻关系案件再审的相关条款只有第一百八十三条,如果贵院是以该条作为依据,我们认为也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

  但截到今天,本案中并无任何一方当事人向贵院或上一级法院申请过再审。案件之所以能够进入再审程序是基于贵院(2001)衡民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定,裁定再审的理由也是因“发现判决确有错误”。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应当属于第一百七十七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所规定的内容。 因此,我们认为,本案应当是贵院依职权主动提起的再审,与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内容无关。

 

  二、《通知书》称:“合议庭认为,你与杜双华的婚姻关系已由本院(2001)衡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解除,该判决已经于2001728生效。”我们认为,这一说法与贵院裁定内容相矛盾。

  如前所述,在贵院出具的再审裁定书中,唯一的再审理由就是因为该判决确有错误。那么一个错误的判决又如何能够产生解除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的法律效力?按照贵院通知所表述的内容,贵院这两份盖有院印的法律文书岂不是自相矛盾吗?。

  贵院院长在原判决中发现了什么错误,我们不得而知。但仔细分析原审卷宗及相关事实,我们却发现有如下几方面足以证实原判决错误:

  首先,贵院没有按照传票中确定的时间开庭,剥夺了宋雅红依法享有的抗辩权利。

贵院原审时是以宋雅红下落不明为由采取公告的方式送达开庭传票(这里我们姑且不论贵院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是否合法),按照贵院在报纸上公告的内容计算,开庭时间应为2001年4月29日上午九点,可实际开庭时间却是2001年4月28日。这让本案被告宋雅红如何按时到庭应诉?换句话说,贵院提前开庭缺席审理本案的行为实际上是剥夺了宋雅红表达自己是否同意离婚、财产如何分割、孩子如何抚养等实体性问题意见的抗辩权利,这显然属于重大的程序错误。

 

  其次,贵院做出的(2001)衡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并未向宋雅红进行合法送达,根本谈不上对宋雅红产生法律效力。

  按照我们国家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判决作出后应当向当事人合法送达并告知上诉的权利,只有当事人在上诉期内不上诉,判决书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但本案判决书却并未向被告宋雅红进行合法送达。

  一是采取公告送达判决书的方式不合法。,虽然本案在送达开庭传票时因被告“下落不明”采取了公告方式,但这并不代表在贵院作出判决时,被告仍然处于“下落不明”的状态。据原审卷宗显示,贵院在送达该判决时既无证据表明被告仍然“下落不明”,亦无记录显示贵院已经穷尽其他送达方式,而是径直选择了公告送达。因此,我们认为贵院并未将(2001)衡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合法有效的送达给被告宋雅红,更何谈该判决已经生效。

  退一步讲,,即便认可贵院2001年公告送达判决的程序是合法的,但刊载于人民法院报的公告中送达对象却为“宋雅宏”,而并非本案当事人宋雅红。

  综上,贵院在2001年关于本案判决的送达中,无论是程序上,还是送达对象上都是存在重大瑕疵的,怎么能说该判决已经于2001年7月28日就已经生效了呢?

 

   第三,本案当事人双方均不认为(2001)衡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已经解除了双方婚姻关系。

   就本案案件事实来看,不仅被告宋雅红不认可婚姻关系解除,就连本案原告杜双华也未认可婚姻关系已经于2001年7月28日解除。2002年、2008年、2009年,杜双华自行登记的《暂住证》上记载的婚姻状况均为“已婚”(见补充证据1-3);杜双华在2010年仍然在与宋雅红协商签署离婚协议,并欲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杜双华与其长子子杜秋龙的谈话也在讨论其与宋雅红离婚的问题(见再审证据34—37)。以上证据均表明就连杜双华自己也多次、在不同场合明确表示没有和宋雅红离婚。

 

   第四,有错必纠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一个基本原则,既然民政部门解除婚姻关系的错误登记可以撤销,那么人民法院作出解除婚姻关系的错误判决也应当能够予以纠正。

   按照我国婚姻法规定,解除婚姻关系的方式有两种,即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以及到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实践中,如果有证据证明民政部门办理的离婚登记确有错误,完全可以通过一定程序撤销错误的离婚登记;同理,人民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作为另一种解除婚姻关系的确认,如果确有错误,为什么就不能通过一定程序予以纠正呢?更何况判决错误的发现是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自身。

 

   基于上述,我们认为无论从何种角度出发,贵院关于杜双华与宋雅红之间婚姻关系已经于2001年解除,并不得再审的认定都是错误的,贵案对该案提起再审应当进行全面再审。

   故,我们认为《通知书》中“本案再审审理范围仅限于你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纠纷”的认定同样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的。

   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人民法院公正公平的裁判精神,我们希望合议庭能够充分考虑异议人和代理人的上述意见,纠正本案存在的错误!

 

 

                                     异议人:宋雅红

 

                                     代理人:陈 旭

 

                                             关珅珅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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