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止是一个称谓的问题
(2015-12-21 10:2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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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辩护人司法 |
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韩冰
在不同诉讼中不同角色有不同称谓,本属于业内的基本常识;比如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是原告或被告,刑事公诉案件中是被告人。在这些看似简单得不能再简单的问题上,却经常有出错的,这些错误有些看起来不那么明显,有些则非常扎眼。
在刑事诉讼的每个阶段,律师都称之为辩护人;从某个公民被采取强制措施、律师受聘参与介入开始,就是这个身份。但各个不同阶段,律师服务对象的身份却是不断变化的。犯罪嫌疑人变为被告人,是在检察院提起公诉之后,此前是犯罪嫌疑人。但有些律师在给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律师意见书中称为“被告人”;写错的律师不以为然,拿到意见书的警官、检察官就会认为律师不专业。其实,这种情况不止律师有,在法庭上检察官宣读被告人以往口供的时候,也会说“被告人供述”,其实,那是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不是被告人的。被告人的供述只能在法庭上。当然,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也是多方面的,最主要的,是法庭允许检察官宣读那些供述。供述到底属于不属于自证,这还真是一个问题。大多供述笔录开始,侦查机关都会说一套连他们自己都没搞清楚的,就是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虚假供述要负法律责任云云。负什么法律责任?难道犯罪嫌疑人做了虚假供述还要追究伪证?当然,这是另一个话题了,在此无法展开。
再说一审、二审、再审时被告人身份的不同。一审是被告人,二审时候,提出上诉的应该叫上诉人,同时又是原审被告人;未提出上诉的(包括共同犯罪其他被告人上诉或检察院抗诉等),就只是原审被告人。而有些律师对此不加分辨,统称为被告人。无论怎样,二审时是没有被告人的。所谓被告人,是起诉针对的对象,而起诉只是在一审;一审结束之后,要么是上诉人,要么是原审被告人,要么是罪犯,要么就是无罪的。
实际上,这些司法当中的混乱情况,有些也是由于立法造成的。一审、二审还比较容易区分这些称谓,在再审案件、死刑复核等案件中,问题就更加复杂了。再审案件有些是当事人本人提起申诉的,有些是亲属提起的,还有极个别的是检察院抗诉的。后两种情况下,称为“再审被告人”还是“原审被告人”或者“终审上诉人”呢?如果是“再审被告人”,谁是提起告诉的,告的又是谁?死刑复核亦是如此。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执行刑事诉讼法当地司法解释,均将死刑复核人称之为被告人。对此,无论是一审判决死刑未上诉或二审维持死刑判决的,若再以被告人称谓,显然都不能说明这种身份的变化了。在刑事诉讼法当中,当事人中包括被告人,也是诉讼参与人,律师同样属于诉讼参与人,而公诉人不包括在诉讼参与人中,二审出庭执行职务的检察员更不是诉讼参与人。而在非诉讼化的死刑复核阶段,检察院没有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将死刑复核的对象仍然称之为被告人;两造方有诉讼,如果一方是被告人,势必形成法院成为另一方的印象。这些立法上的问题无疑造成了实践中的混乱。所以,将各不同诉讼阶段被告人身份以立法明晰是非常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