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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与蓝月亮公司名誉权纠纷案第二审代理词

(2012-04-12 19:26:41)
标签:

王海

荧光增白剂

一审法院

言论

名誉侵权

汉卓

韩冰

霍明亮

杂谈

分类: 与律师有关

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

韩冰

【博主按】本代理词由霍明亮律师主笔完成,博主做了部分结构调整、论据补充及文字修改。感谢霍明亮律师辛勤工作。

 

王海与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

第二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接受王海先生的委托,在其与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中,指派韩冰、霍明亮律师作为第二审代理人,出庭参与本案诉讼。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并结合庭审情况发表代理意见如下,请合议庭在对本案裁决时予以充分地考虑并采纳。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

    本案因上诉人王海暨一审被告(以下简称“上诉人”)通过微博对被上诉人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暨一审原告(以下简称“被上诉人”),生产的“深层洁净护理(亮白增艳)洗衣液”(以下称“亮白增艳洗衣液”或“涉案产品”)进行评论而引发。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针对亮白增艳洗衣液的评论失实,侵犯了其名誉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上诉人侵权成立,依据为被上诉人生产的亮白增艳洗衣液符合相关国家及行业标准,属合格产品;故上诉人的言论失实,给被上诉人的名誉权造成了损害,上诉人的行为违法且有过错。本代理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1.一审法院偏离案件审查重点和焦点,据以认定上诉人构成侵权的事实与法律规定的侵权构成要件无法律上的关联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规定:“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依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一审法院偏离的原因所在:

 

    1.1本案系名誉权侵权纠纷案,法院审查事实和审理的焦点,应为法律规定框架下上诉人的 “言论是否真实” 这一具有法律关联性的事实上,而不应审查“科学研究领域”中涉及上诉人的“言论所得出的结论是否正确”这一无法律关联性的事实上,暨法律只应判断言论真实与否,不应解决意见当否。

 

    1.2法律所规定的“真实”,仅仅要求言论主体所发表言论有明确的来源和所反映问题真实存在。法院审理时,应将“言论主体之言论内容是否真实”与“言论所引用的文献是否正确”区别开来,并将“言论者的责任”和“所引用文献作者的责任”区别开。故本案应审理查明的事实应为上诉人发表涉案言论所依据、引用的相关文件和文章是否真实存在,所反映的问题是否属实上。

 

    1.3上诉人在微博中引用的文章,均系《人民日报》、《生活时报》公开发表,且均为主流媒体;其引用的认定产品中所含有毒物质的文件,也是国家安监总局的规范性文件。

 

    综上,一审法院将案件审查焦点和重点放在了与案件审理无法律关联性的事实上,既被上诉人生产的涉案产品是否符合相关标准、产品本身是否致癌、是否具有刺激性、上诉人所发表的涉案言论的结论是否正确等。很显然,一审法院的该等认定严重偏离了案件应审查的重点和焦点。

 

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的方式和标准无法律依据且是错误的

    2.1 一审法院违法适用“类推推定”认定案件事实

    一审法院在没有进行合法调查并依法鉴定的基础上,将主观臆断作为结论,做出诸如“乙醇也被广泛应用于食物(例如酒类) 和医药,但不能说食物及医药添加了致癌物。”、“在日常洗涤中,一般消费者并不会持续接触洗衣液长达4小时”等无事实依据的错误认定,一审法院的这种类推推定显然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2.2 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被上诉人所引用的相同性质的文件或文章采用双重标准认定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上诉人)所引用的《小心化学洗涤剂致癌》、《合成洗衣粉的毒性不容忽视》两文,并非标准规范,也非学术讨论,只是媒体针对荧光增白剂提出的生活建议,该两文中的言论仅针对“荧光增白剂”展开论述,并无针对原告(被上诉人)的产品进行评议,故该两文不能成为支持被告言论的合法理由。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显然是错误的。

 

    首先,何为规范性文件,何种文件才能作为发表言论的合法依据,对此法律并无明确的规定,法律只是要求发表言论者说明出处即可,故一审法院的该认定无法律依据。

 

    其次,一审法院对于同一性质的文件采用了不同的认定标准。一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补充证据(一)中证据9、15、16、18、19,所引用的1981年《日用化学工业》第6期赵章椭、尹汤瑞《洗涤剂用荧光增白剂第四讲荧光增白剂与环境》、董盛福1981年7月在《全国日用化学工业科技情报站》发表的《对洗衣粉毒性的看法》、张贵民2000年8月《日用化学品科学》发表的《洗涤剂用荧光增白剂有害吗》、《日用化学工业》1998年12月第6期步平翻译的国外来稿《荧光增白剂的毒理学性质》等文章,与上诉人所引用的文章性质是相同的,均是相关媒体报道和个人观点,且被上诉人所引用的上述文章亦未无针对被上诉人的产品进行评议。但一审法院却采纳并认定了被上诉人所引用的上述文章,在据此作出判决的同时,错误的认定上诉人所引用的文章不能成为支持自身言论的合法理由。一审法院的这种在同一案件对待同一性质的证据却采用双重标准的做法显然是错误的,是对被上诉人赤裸裸的偏袒。

 

    2.3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并错误的对上诉人施以法律规定外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自己在并不具备专业知识和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在没有进行调查研究及没有任何科学试验结果及科学论证结论为依据的情况下,在不能证明该行业标准存在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情况下,……仅凭有关媒体发表的生活建议的文章,就不加区分地针对原告生产的产品发表‘添加了致癌物’等不负责任的言论。”一审判决的该项认定无疑是站不住脚的。

 

    首先,法律并未规定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消费者、在发表相关评论或言论时需具备专业知识和相关资质,亦未规定消费者需要进行科学论证。若如此,岂不是每个消费者先要成为专家才有资格消费,先要成为专家才有资格发表评论,先要成为专家才有资格面对厂家。做出裁决的法官是否具有这样的资格了呢?

 

    其次,事实上,上诉人在发表相关涉案言论前,已经做了合理的必要的力所能及的调查研究。上诉人将涉案产品送检、查阅并引用相关文章和文件,这样行为本身即是一种负责任的态度,也是作为消费者所能做的调查研究。至于,引用是否正确、所引用文章是否为规范性或文件适用范围是否正确等,不能法外设定为认定是否侵权的要件。

 

    既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一审法院据以得出相关结论,所采用的方式、方法以及所引用的相关文章、文件的性质均是相同的,即依据鉴定报告和媒体文章及文件得出相关结论,那么,如果一审法院和被上诉人所采用的方式、方法和所引用的文章、文件是合法且有依据的,上诉人采用同样方式、方法和所引用的文章、文件为什么就不合法了呢?难道被上诉人用得,法院也用得,只有上诉人用不得?难道上诉人使用就必须拥有专业、资质,就要附加法外的义务?

 

    2.4 一审法院错误解读相关规定,偷换概念、混淆是非

    一审法院认定:“《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表》将荧光增白剂列为化学毒物,是针对荧光增白剂原料的生产过程中工人有可能受到职业病危害而制定,并不适用于荧光增白剂终端产品管理”。一审法院对《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表》的上述注解,完全偏离本案应查明的事实,是在偷换概念,混淆是非。

 

    首先,一审法院将对荧光增白剂是否为化学毒物的认定,偷换为对《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表》的制定进行解释。《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表》已经非常明确地界定,荧光增白剂属于化学毒物。上诉人完全是据实引用。

 

    其次,一种化学产品的性质取决于该产品的内部化学分子结构,与该产品使用范围、环境等没有任何关系。荧光增白剂作为化学毒物,无论是在生产过程中还是在使用过程中,均不能改变其为化学毒物的性质。而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依据,在有特定对象和特定语境情况下,玩弄文字游戏,对已有明确结论的有毒化学物品,既不说荧光增白剂是否为化学毒物,也不说本案所涉物品是否有毒有害,却以如此模糊、荒唐的解释作为判决的重要依据之一,不能不说是故意混淆是非。

 

    3.一审法院曲解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固执的曲解法律规定,将法律规定的“言论属实即可”解释为“言论必须正确”才可,继而得出“错误的观点即失实”的荒谬结论。我们知道,对法律规定的正确理解和适用,是正确、准确判断案件事实的基础,法律所规定的“属实”并不包含必须“正确”。

 

    属实的言论不一定观点就是正确的,错误的观点不一定就失实。这是一个非常简单的道理。实与不实,在于有没有依据,而不在于对依据的认识是否正确。同样的依据,不同认识水平的人,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况且本案上诉人并不是发表个人鉴定意见,只是向广大消费者反映调查和研究的结果。如果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言论必须正确,否则就是侵权,那么判决如果错了呢?

 

    代理人通过以上几方面的分析论述,充分说明了一审判决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

 

二、上诉人依法行使权利,未构成对被上诉人名誉权的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规定,消费者对经营者、生产者的产品享有监督批评权;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具体到本案,总结上诉人所发表的涉案言论,上诉人主要就以下几方面发表了评论:(1)依据送检结果,提出亮白增艳洗衣液中含有荧光增白剂,被上诉人未在其产品包装上标识含有荧光增白剂;(2)依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表》,指出荧光增白剂为化学毒物;(3)原文引用《生活日报》、《人民日报》的部分内容,该部分内容认为荧光增白剂属致癌物质,对人体尤其是婴幼儿的损害不可估量。

 

    那么,上诉人的上述言论如何侵权了,一审判决又根据什么认定侵权成立。代理人认为,一审判决的错误之处主要在如下几方面:

    1.上诉人发表的涉案言论所反映的问题属实,引用的相关文件和文章真实存在

    1.1涉案产品含有“荧光增白剂”,是一个确定的事实;被上诉人未在其产品包装上标识含有荧光增白剂,也是一个确定的事实。而且被上诉人对此也无异议。上诉人该言论属实。

 

    1.2上诉人引用的规范性文件《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表》确实存在,界定荧光增白剂属于化学毒物也非常明确;上诉人原文引用的《生活日报》、《人民日报》真实存在,称“荧光增白剂”属致癌物质、对人体尤其是婴幼儿的损害不可估量,也非常明确。上诉人指出荧光增白剂为化学毒物,该言论也属实。

 

    1.3上诉人所发表的荧光增白剂具有致癌性(来源于《生活时报》2010年5月26日B12 版)、对人体尤其是婴幼儿的损害不可估量(来源于《人民日报》1997年11月7日第9 版文章《合成洗衣粉的毒性不容忽视》)言论不是杜撰的,至于文章是不是规范性文件以及文章本身的结论是否正确与本案无任何关系。故,上诉人引用上述文章所发表的言论亦属实。

 

    1.4上诉人在发表言论之前做了相关调查研究,即将涉案产品送检、查阅相关文章及文件,上诉人所发表言论均没有超出调查研究范围。事实是客观的,意见是主观的;事实只有一个,意见则可众说纷纭,即便是专家也各有不同说法。上诉人依据调查研究发表个人观点的言论还是属实的。

 

    因此,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及上诉人所引用的文献、被上诉人所引用的文献都是对于“荧光增白剂”是否是化学毒物、是否有致癌性所发表的主观观点。至于观点是否正确并不是本案应审查的,且法律明确排除不正确的意见和言论属于侵权。在此需要特别指出一点,上诉人从未发表涉案不合格的言论。而一审法院在未对“荧光增白剂”是否为化学毒物、是否有致癌性作科学鉴定和法律认定,最终却从本案涉案“洗衣液”为合格产品来否定上诉人言论真实,是一种典型不过的顾左右而言其他。

 

    2、上诉人所发表的言论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

    何为侮辱他人?简而言之,就是以言行侮弄羞辱他人,使对方人格或名誉受到损害。那么,我们来看一看,上诉人发表的言论是否具有这样的性质。

 

   上诉人涉案言论中,称“罔顾消费者的人身安全,涉嫌欺诈消费者,更是典型的虚假宣传行为”等,这是不是法律规定的“侮辱”?上诉人依调查研究,既然产品中添加了有毒物质,既然该有毒物质会致癌,而被上诉人在产品上非但不标注,还以该物质特性为特点进行宣传,那么,自然会涉及消费者的人身安全,自然会涉及是否欺诈消费者,自然会涉及产品的宣传是否真实。在这个大前提下所发表的,不过是调查研究结论的概括而已。若认为这些概括使上诉人自认受到侵害,也是其行为结果的一个必然总结。

 

    只有以虚假事实指责他人,才会给他人造成不公正的、贬低性的评价。本案上诉人的言论完全建立在真实基础上。以真实的依据对被上诉人行为进行批评,揭示其不真实的行为,正告广大消费者,这是公民的权利。上诉人在行使该权利过程中,所发表言论没有任何对被上诉人人格侮辱的内容。

 

    3上诉人主观上没有过错,且不具有恶意。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称,其目前的销量在全国是最大的,怀疑上诉人有背后集团操作,并称上诉人明知洗衣液百分之九十的产品添加荧光增白剂,其所添加的荧光增白剂是最好的,而上诉人在微博中只是针对他们的产品。

 

    若问什么是名誉侵权,这才是。被上诉人在无任何事实依据情况下,以所谓“怀疑”中伤上诉人,以虚假事实指责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了不公正的、贬低性的评价,这才是法律所规定的侵权。

 

    且不说上诉人是否确知百分之九十洗衣液产品添加荧光增白剂,即使真的知道,即使只是针对被上诉人,法律有禁止吗?事实上,上诉人发表涉案言论并非故意针对被上诉人,而是在购买了被上诉人涉案产品、并在发现问题做了相关调查研究后,才发表了相关评论。因此,上诉人发表的言论不存在任何恶意,完全属合法、正当的评论。

 

    4、上诉人虽然是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人物,但其与普通消费者应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

    本案上诉人虽是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人物,但其并非是洗涤领域的专家,而只是以一般消费者或公民的身份发表的涉案言论,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法律亦未规定知名人士应承担过多、过严的义务。上诉人作为一名普通消费者,其所应该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和一般消费者或公民并无二致,不能因其是知名人士而对其附加较一般公民更多的法外义务。

   

    在此,我们可以借用“合理人”的标准来衡量其言论的合理性,即指一个正常人思维都会具有的合情合理的看法。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讲,其所购买的物品绝大多数都是自己不熟悉的领域,消费者购买就是为了生活所需,而非科学研究。当消费者发现生产者所生产的产品疑有问题时,而对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进行批评、评论显然是合情、合理、合法的,法律并未苛刻的要求言论者之言论必须正确。如果要求所有消费者在行使监督、批评权所发表的言论都必须是正确的,那么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的监督权、批评权,言论自由权就都成为一纸空文,因为科学家、专家毕竟只是极少数人,故不能苛刻的要求只有专业人士才能发表言论、发表的言论必须正确等有悖法律规定的条件。

 

    所以,我们应该用“合理人”的标准来衡量上诉人的言论是否合情合理,是否侵权。上诉人作为普通消费者在对涉案产品进行鉴定并查阅相关文件和文章后,为维护自己权益并出于公益目的向消费者作出提示,并不能苛刻的要求上诉人具备专业知识和相关资质。至于荧光增白剂有多少种类,上诉人添加的是何种类,作为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被上诉人尚且需要聘请专家才能获悉,又怎能要求作为普通消费者的上诉人明知呢?

 

    综上,代理人认为,上诉人发表的涉案言论系真实的、有根据的、合理的、没有主观恶性、没有侮辱性的。上诉人发表涉案言论属依法行使权利,未构成对被上诉人名誉权的侵害。

 

三、一审法院的判决将对消费安全产生负面影响

    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对经营者、生产者的产品享有监督批评权,这是法律赋予消费者的基本权利。消费者对经营者、生产者的监督将有利于促进整个社会消费安全的进步。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产品含有荧光增白剂进行评论并对本案积极应诉,不仅是为了行使法律赋予上诉人的权利,更为根本的目的和出发点是为了督促被上诉人在产品上标识含有荧光增白剂,以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上诉人于2011年6月20日针对被上诉人产品提出疑问,但至今被上诉人仍未在其“亮白增艳洗衣液”的包装上标识含有荧光增白剂,一审的错误判决,将更加助长被上诉人对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的漠视,甚至,将在整个洗涤品领域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产生负面影响。

 

    其次,上诉人仅为普通消费者,法院不应对普通消费者在行使监督权时提出苛刻要求。一审法院如此判决,势必会产生对消费者行使监督权的打压,对产品生产者漠视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的纵容,最终将对安全消费产生负面、恶劣的影响。上诉人发表涉案言论的目的除系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外,更是为了维护广大消费者的权益,同时亦是为了洗涤领域的进步与发展。其所作的公益性作为,正是其作为社会知名人士为了社会的发展与进步而履行的社会责任。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上诉人的言论未构成对被上诉人名誉权的侵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代理人郑重请求法庭审慎处理此案,依法查明事实,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代理人: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韩冰、霍明亮

2012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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