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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作海“被杀人”再拷问司法智商底线

(2010-05-18 10:31:43)
标签:

法律

商丘市检察院

刑讯逼供

司法

赵作海

杂谈

分类: 与司法有关

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

韩冰

    商丘市检察院在十一年后突然变得聪明了起来,对当年对赵作海实施“刑讯逼供”的三名警察中的两名刑事拘留(另一名“在逃”)。检方动作之神速,可与河南省高级法院无罪判决相媲美。可是,这次他们真的聪明了吗?
    他们是否真的变得聪明了,只要翻翻刑法条文看看即知。《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赵作海案发生在十一年前,《刑法》

第八十七条对追诉时效的规定、第(一)款是“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就不再追诉。看法条本身的规定,不可谓不具体明确,难道商丘市检察院有更聪明之处?莫非是因为十一年前他们“渎职”了,十一年之后就变得铁面无私了?

    十一年前的赵作海在审查起诉阶段,曾经向检察机关口头控告警察刑讯逼供,但所有的媒体报道均未披露过多的细节,检察机关当时是否调查了,是否立案侦查了。因为,根据《刑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也就是说,如果此案立案侦查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那个“在逃”的警察就是十一年之后抓住也是要被追诉的。问题在于,当年赵作海控告之后是否立案了?从赵作海案件发生、发展的过程来看,显然不可能立案;既然当年没有立案,现在检察院根据什么迅速立案且迅速将警察刑事拘留了。恐怕只有一个答案:商丘市检察院还在重蹈当年赵作海案不依法行事的覆辙。

    且慢,似乎还有一个尚未解决的问题,就是《刑法》第八十九条所规定的,“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三名警察对赵作海即使有刑讯逼供行为,也是发生在十一年前,也不可能“连续”或“继续”到十一年之后。很显然,商丘市检察院也不可能以此作为立案追诉的依据。那么,该条第二款所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是否适用呢?这个就不得而知了。也就是说,商丘市检察院是不是在几日之内就迅速掌握了在赵作海之后,这三个警察还有对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讯逼供的事实,还是说,早就掌握了,此案不过是一次准确的“定向爆破”。

    总之,商丘市司法系统十一年前与十一年后的种种做法,大有让人雾里看花的感觉。法律在他们手上执行得如此娴熟,令人惊叹!

    这是司法的问题还是立法的问题,看来两者都有。若基于赵作海案件,司法能够聪明起来,立法也随之更明白一些,怕是这些问题解决起来更严肃点儿。比如,立法除了现行的对刑讯逼供三年以下的处罚之外,是不是只有致伤、致残的才可加重处罚,对于如此命悬一线的案件为什么不设立更高的处罚?再比如,立法对于受害人由于此类情形提出控告而检察机关不予立案侦查的,是不是应该明确追究渎职的责任?难道刑讯逼供只是侦查机关一家所为吗?没有“检法”两家作为坚强后盾,警察敢那么肆意妄为吗?除此之外,地方“政法委”在具体案件中决策地位和作用,是抓几个警察、停几个检察官、法官的职就能服众的吗?司法的智商难道不是这些因素综合表现的结果吗?

    现如今,谁敢保证,商丘市检察院此举不是更进一步智障的表现?拿追究几个警察是否错案与赵作海的冤案自然无法相比,但总可以拿司法十年跨越的聪明程度来比一比吧。对比的结果是什么,再需要说得更明白,我都快智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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