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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的证据制度及其它

(2009-12-15 12:07:05)
标签:

法律

英美法系

证人

证据制度

香港

杂谈

分类: 与司法有关

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

韩冰

    证据的重要性在一个案件当中的地位自不待言,但我们却没有成文的证据法,也没有法庭上证据的质证规则,比较有板有眼的,只是最高法院业务庭搞得的民事和行政诉讼证据规则,而涉及剥夺自由乃至生命的刑事审判,却没有证据的规范,这是非常可怕的。直接导致在司法实践中证据认定、适用的不规范,由此而影响到裁判的公信力。

    在此次论坛上,张耀良大律师比较详尽地介绍了香港的证据法和证据制度。

    香港是普通法的证据法,其沿袭英美法系,犯罪人最后被定罪的95%以上不是法官定罪,而是普通人在定罪,是典型的“人民法院”在判决。

    英国的刑事法庭只有两级,下级相当于香港的裁判法院,最高二年徒刑,法官就是普通公民,不是律师,也不是法官;高等法院是法官,最高刑是终身监禁。张耀良大律师在英国裁判法院做过两年的法律顾问(就是给那些做出裁判的人提供法律服务),体会到他们怎么思维;他们的身份来自各个阶层,什么人都有。每人每年最少要审理26案件。

    普通法就是普通人的法律,非常符合常识的东西。所以,普通法的制度很重视一种操作性;而大陆对证据的认识和理解却非常抽象,什么客观性、有效性、延展性等等。香港的证据法其实很简单,基本上由两部分构成,一是把陪审团、法庭不能听到的完全排除,让他们听到能不能定罪的东西就行了;二是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才能定罪。因此,其证据法的体系好像一个守护人,把不应该进来的东西挡在外面,跟案件无关的不能进来,比如前科、传闻的东西等等都要排除在外,将定罪所需的事实交给陪审团。证据法解决的就是“可采信性”或“可采纳性”。

    重视事实的准确和逻辑。事实的认识是基于证据,证据的要求,就是直接听到。我们从1997年开始实行的控辩式,其基本构成也是“言辞原则”,但从司法实践一开始就变了样儿了。证人不出庭作证,公诉人代为宣读警察所做的证人证言笔录;按照英美法系的证据标准,相当于成了“二次传闻”,一次是警察把自己听到的记录下来,二次就是公诉人把从警察处听到的再传播给法官。

    引入控辩式审理方式,应该说是从究问式方式进步了,但连皮毛的东西也没学到,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却越走越远。现在公诉人甚至连全部的证人证言笔录都懒得念了,只念多次证言的一次或一次证言的一段或一两句;辩护人质证也根本没有对象,原本应该是质询证人,变成了质询公诉人,而公诉人既不必回复,更不可能对虚假证言承担责任。就是这样一个循环往复的怪圈,构成了我们现今法庭审理的一道绚丽的风景。在外行人看来,以为真的是公正的审理,在内行人看来,不过是走过场摆样子罢了。

    我们非常关心的问题之一,就是香港证据当中如何解决多次鉴定的问题。在理解了英美法系的证据制度之后,我们也很容易得出结论:我们现在时常发生的反复鉴定,在英美法系是根本不可能发生的。原因就是,鉴定人必须以专家证人的身份出庭接受质证,而辩方也聘请专家证人出庭作证。最后,由陪审团裁决是否不采纳某方专家证人的意见。从理论上讲,医学不是准确的科学,不能医生说是就是;律师虽然不能直接反驳一些专家,但可以通过自己方面的专家发现问题,通过盘问反驳一些专家的理论,令专家变得不可信。所以,专家证言也不是必须接受的。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最重要的一个特点,就是专家不必关心案件的后果。专家不可以扮演一个说服者,专家是中立者。而我们的鉴定人就是侦查机关工作人员,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们所做的鉴定结论有直接关系,所以,对了是对,错了也是对。很多案件中,法官甚至直接充任专家,对某个具体专业问题得出结论。最常见的,就是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判决的时候就直接以“被告人精神无异常”云云做出决断。

    证人不出庭在我们司法实践中属于常态,很多出庭的证人往往都是辩方的,控方证人不出庭(或控方以证人无须出庭作为作证的条件)。我们的法庭上也没有相应的对证人质证的规则,刑事诉讼法甚至规定了对证人不得引诱。而控辩式审判的英美法系,盘问对方证人,只能采取“诱导式”(即只能回答“是”或“不是”),而不允许使用“开放式”发问。前段时间,在一个庭审中,法官煞有介事地对被告人讯问,而且让被告人只能回答“是”或“不是”,显然就是属于诱导式的。若按英美法系的规则,法官不可以问,若按我们的法律规定,是不可以引诱。所以,非常可笑的,法官在违法讯问,公诉人和辩护人只能大眼瞪小眼看着。哈!

    所以,现在证人出庭的,公诉人、辩护人都随便在问,因为没有规则;一旦制定了规则,一旦证人都出庭作证了,我们的素质能不能达到就是一个大问题了。

    说到底,我们只是引入了英美的控辩式,没有引入陪审团制度(我们先行的陪审不是英美法系意义上的陪审员,只是参审),没有将笔录作为传闻证据排除,没有被告人沉默权。这些最为重要的制度没有引入,就造成了现今这种不伦不类的法庭审理。被告人自行供罪,公诉人念些证言,如此,一个案件就定罪了。

    就在昨天刚刚披露的重庆市“打黑”案中,一个律师因为伪证罪而遭逮捕,媒体在报道同时,给出一个数字,即只有5%的案件辩护有作用,95%是没有作用的。报道的记者可能因为是外行,就显得很无知,但这种无知却会造成社会对律师的不信任,对律师作用的不认可。试问,若按照严格的诉讼制度,现在判罪的案件恐怕就是大多数不能判罪了。

    可见,一个人的无知不可怕,而媒体无知,则贻害无穷;不去反思制度的缺失,将一个律师所为造成的“恶”,一股脑地记到全体律师身上,最终引申到对制度的破坏。

    一个根本不曾有的制度如何去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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