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与英国总检察长麦克唐纳先生座谈当中,当谈到中国证人出庭作证状况时候,总检察长先生非常诧异,像听天方夜谭一般。难道没有证人出庭就能判决案件吗?不要英美控辩体制,就是大陆法系也无法理解。然而,这就是中国司法的现实。
我做了二十年律师,在我印象当中有证人出庭接受质证的,可能只有两、三个;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实在算不得是诉讼律师。中国有诉讼律师吗?中国有真正的控辩庭审吗?至今为止,应该说还没有。法律条文写了控辩,但审判体制依然是纠问式的。被告人孤独地坐在法官对面,无法与辩护人当庭进行交流,机械地回答着公诉人、辩护人和法官的发问;心理素质好的,反应快的,还应付得来,反之,就是砧板上的一堆肉——任人宰割。如果有人说“任人宰割”是一种诬蔑,那就看看法庭审判是怎么进行的,就很容易得出结论:
第一、被告人、辩护人对控方任何证据的质证都流于形式,因为没有人站在法庭上来接受质证。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刚刚实施的最初几年(从1997年起算),公诉人还完整地宣读每一份证人证言,对辩护人提出的质证意见还不能不作答——尽管公诉人不是接受质证的对象。现在倒好了,宣读证言是节选式的,想宣读多少就宣读多少,对辩护人质证也不再回应,法庭又回复到“纠问式”审判而成为主宰,只需要简单地一句:“辩护人的意见已经记入法庭笔录”而完成质证;所谓计入的法庭笔录又是怎样的呢?法庭笔录不给辩护人签阅,只给被告人,而且很多是闭庭之后、在把被告人送回看守所之前匆匆阅读,也有在闭庭之后送到看守所让被告人阅读。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大多只有读的份儿,没有修改、补充的份儿。法庭要的是必须有笔录,至于是不是法庭审判过程的完整的、客观的、真实的、无遗漏的记载,只有天晓得。
第二、至于“一证一质”(对每一个证据分别质证)就更是在走过场,大部分采取“一组一质”(将证据编为组就行质证)。被告人在庭前接触不到证据,辩护人给被告人看证据可能受到306条的追究(律师伪证罪)。所以,仅仅靠在法庭上快速宣读的证言笔录,必须当庭发表质证意见(只能是部分的、单方面的、没有回应的)。有几个辩护人见过被告人在法庭上可以拥有记录的权利(我经历过的只有外国人犯罪的审判、在提出要求之后提供了纸和笔)。在这种情况下,对被告人自身素质要求有二,一是要有良好的听力,只管树起耳朵好好地听,公诉人念得清楚不清楚就凑合着,听得清楚不清楚就是自己的听力问题了(耳聋者可借助哑语),有几个被告人没有听清楚胆敢让公诉人再念一遍;二是要有过人的记忆力,不管“一组一质”的证据数量有多少,公诉人的义务就是宣读清楚×组证据,法庭记录记载的也是×组证据序号,至于公诉人宣读多少内容法庭无须记录;没有亲临法庭的一定以为是一字不漏地宣读了×组全部证据。当然不可能。但对判决书要求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得采信,否则导致判决的无效——放心吧,有哪个二审判决因为一审没有完整记录宣读证言内容而告无效的。
第三、判决书引述的证言不知道从何而来,法庭上没有宣读,被告人、旁听人都没听说过,判决书居然就采信了。如果谁不相信,只要看看判决书对任何一个证人证言是如何引述的,就清清楚楚了。没有一个证人证言会引述作证的时间、在哪一卷的哪一页上。如果你说是法官编造的证言,法官肯定勃然大怒,但要说是证人证言,又绝对找不到对应的出处。因为,判决书在某个证人名字后边引述的证言,要么就是若干次证言笔录的综合,要么就是法官自己的总结。不使用证人证言的原话,不知道证言的前后,掐头去尾就是判决需要的。还有的甚至使用“其”来替代。如果不是精神有毛病的,谁说话称自己是“其”。这哪里叫做证言,分明就是法官借证人之口说自己想说的话。到头来的结果;落罪的是被告人,对证言负责的是证人,只有法官是公正的化身。
简单勾勒,就是我们现行刑事审判体制的核心表现。
遗憾的是,这不是耸人听闻。
白纸黑字,刺人眼目——恐怕哪个身居其中的利害关系者都不会接受现行司法就是如此;现实存在,熟视无睹——任何一个身居现实当中的利害关系者又有谁能反驳这些不是客观存在呢?
呜呼哀哉!
“纠问式”审判在1997年终结的时候,有多少人不是欢欣鼓舞,以为那是中国司法公正春天的来临,而走过十年“控辩式”的审判,又有多少人不是心灰意冷。我们呐喊呼吁要建立的司法体制究竟是为了谁,是为了那些现在已经判罪、准备接受判罪、将来可能犯罪的,还是为了那些根本无罪而被体制轻易就可治罪的人呢?如何避免后一面情形的发生,难道不是司法公正的基本追求吗?而现在的立法者,现在权力体制的核心,并非为此而忧心忡忡,我们从主流媒体所获知的,也是褒大于贬。也难怪,我们没有抨击时弊的优良传统,抨击时弊的,往往被视为另类,视为体制之外的,视为因自己没有得到的哀怨。而这些又与老百姓生活的距离太过遥远;老百姓关心消费者权益保护、关心物权、关心医疗体制改革等等,而与自己无关(或感觉无关、或眼前无关)就高高挂起了。尽管有个别媒体在摇旗呐喊,但所期望得到的回应却犹如扔进枯井的石头。
所以,强调“证人”二字的份量远远超高其本身的含义。笔者认为,法治国家不只是写入宪法,成为基本国策就实现了。在刑事审判体制中,完善证人出庭、当庭质证、判决证言采信等等,无疑是司法体制是否公正具有标志性意义。
标志性虽然是形式,但如果连形式都没有还奢谈什么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