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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赔钱减刑”源于公众误解

(2007-02-02 18:15:41)
分类: 法治观点
  一项司法改革竟然掀起轩然大波,媒体网络争议不断,是可能是东莞法院所没有想到了。“赔钱减刑”也成了最近的热点词汇。
 
  东莞两级法院在多宗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案件中,提倡对民事部分进行调解,并对作出经济赔偿的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罚。
 
  这项措施经过记者的“概括、提炼”,变成了人人能看懂的4个字:“赔钱减刑”,于是引发了公众非议。非议的核心有:有钱即可免责,违反了公平正义的原则;穷人与富人不同等对待,法律面前不人人平等;赔钱减刑为司法腐败开了一道门。
 
  公众的争议首先是件好事,越多的人对我国的法治进程进行关注,这个进程才能提速。
 
  然而,令我诧异的是,这是一项很正常的司法制度,为什么媒体、网络的声音中讨伐者战友多数?
 
  只所以说其正常,是因为这根本不是一项所谓的“创举”:从时间的角度看,七、八年前,全国各地法院都是按此进行操作的;从地域的角度看,不仅中国有这项制度,其他法治发达的国家,也都有这项制度。
 
  而且,这项制度有其法理依据与法条依据
 
  先说法理依据。这项制度源于“诉辩交易”的理念,“诉辩交易”是一种节约司法资源和司法成本的案件审理程序。主要是指在刑事案件(也包括其他案件)的审理程序中,控方与辩方(被告方)为了达到尽快了结案件审理程序、减少被告痛苦(或者被告认罪可以得到某种好处)而达到双方都能接受的一种交易方式。
 
  “诉辩交易”通常是在控辩双方之间进行,法院不会干涉,不过,有时法院也会主动向控辩双方提出“诉辩交易”方式,但不会强迫控辩双方接受。“诉辩交易”方式在一些西方国家却被经常采用。积极履行赔偿义务、积极退赃、做“污点证人”,从而获得从轻或减轻处罚,都是“诉辩交易”的形式。
 
  在我国,虽然没有明确提出“诉辩交易”,但大家耳熟能详的“坦白从宽”,正是“诉辩交易”的一个“变种”,说其是“变种”,是因为这种交易非双方自愿,而具有某种诱导性与单向强迫性,非双方自愿的交易,而且造成了很多弊端。因此,这句口号现在已经不怎么提了。
 
  再说法条依据。我为什么说七、八年前就已经有这项制度了?为什么记者却说这项制度没有法律依据?是因为很多记者或评论家,一看到这种新闻,就条件反射地去查刑法,一看没找到,就下结论说是没有法律依据。其实我国法律有明确的规定,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出现的。
 
  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和第五条第一款:
  
  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积极赔偿以获得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实是一种司法进步。
 
  首先,让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能够尽快得到经济赔偿,使司法救济落到实处,而不是仅给个“说法”。
 
  其次,节约了社会资源,降低了司法成本。在各地法院都有大量的案件得不到执行的大环境下,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执行更难。往往是被告人的判决结果确定后,对赔偿就非常不积极,法院的调查、取证、财产认定、扣押变卖十分困难,而且效果很差。被告人的家属也因为缺乏动力而不代为赔偿。花了大量的费用,被害人或家属却得不到赔偿,造成资源的浪费与成本的上升。
 
  再次,给了被告一个悔罪的机会。在刑事案件中,大量的案件是偶发型、临时起意型、激愤型、过失型,与惯犯、蓄意型相比,主观恶意较小,社会危害度不大,重复犯罪的可能性较小,对这部分被告,通过“积极赔偿获得从轻或减轻处罚”,应该是一个对双方都有益处的悔罪机会。
 
  一项早就在运用的、体现了现代司法理念的措施,东莞法院只不过在实践中更加注重了这一方式的运用,并在程序上进行了明确,却引来了公众的“讨伐”,原因何在?
原因在于公众对这项制度的误解,推而广之,是社会对于法治体系知之甚少,还停留在道德判断与政治判断的层面。
 
  一是媒体在进行司法内容的报道时,普遍存在曲解。为了让报道更加抓眼球,进行适当的加工、提炼、概括,是可以的,但一定不能片面。比如,“赔钱减刑”,这个说法就很片面,准确地说,应该是“积极赔偿以获得从轻或减轻处罚”。即使标题上精练一些,但文章内容中一定要介绍清楚。再比如,很多报道人云亦云地说这是东莞法院的“创造”,说明对司法实践缺乏必要的了解,更有许多记者说“没有法律依据”,于是大家也都据此说“没有法律依据”,其实,法律依据多年前就有了。一些评论家写评论时也懒得去查,就根据记者的报道去写,其实,记者有时是靠不住的(我指的是一些外行记者)。
 
  二是公众存在的“复仇”心态,与现代司法理念存在差异。“报复论”、“偿命论”还存在头脑之中。司法的目标是对犯罪行为进行惩处、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对社会进行警示并预防犯罪,绝非简单的复仇、解恨。
 
  刑法惩罚的是犯罪行为,而不是犯罪人。一些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庭带来非常现实的经济问题,让被害人及其家人尽快走出阴影,是司法救济的目的。被告人从经济上赔偿被害人,本身就是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
 
  而且,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每个罪名之下,都有严格的量刑规定,酌情考虑从轻或减轻时,是无法超出法定量刑幅度的。
 
  三是触动了“贫富差距”的社会心理敏感区。“有钱即可减刑”成为了推理出的结论。其实这两者之间并无逻辑关系。这一方式的重点不在“有”上,而在“赔”上。法律注重的是“积极赔偿”这个法定情节,而非“是否有钱人”这个身份认定。为富不仁、不悔罪、不积极赔偿,是无法得到从轻处理的。
 
  网上也举了一些“有钱人花钱逃脱了罪责”的案例,不能否认这样极端的案例是存在的,但是,与这项司法制度是否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呢?
 
  一场公众参与的司法大讨论,虽然暴露出一些问题,但从公众参与的积极性上说,却体现了大家对法治进程的关注,有着很好的正面意义。
 
  但对于公众为何会形成误解,“有关部门”却难推责任。
 
  法院在向公众进行某项司法制度的讲解时,能否更清晰一些,更有深度一些,让理念、实践、效果都完整地解释给公众,从而消除误解。
 
  媒体与记者,能否少一些“追求轰动”的心理,多一些责任心,让报道更全面、更准确,媒体在编发新闻与评论时,也应该深思熟虑,即使法律素养不到位,但至少不要“少见多怪”、“听风就是雨”,至少要让多种观点平等地表达,并对公众情绪进行正确的引导。
 
  法治进程需要每个人的关注,公众在法治的趋势面前,法治意识与法治精神的充实完善,也是一项必须要补的课程。
 
  由此可见,中国的法治进程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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