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保险利益原则的法律适用
(2019-11-22 15:0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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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利益原则的法律适用
我国《保险法》修订工作始于2004年。2004年8月, 《保险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 并公布《草案》全文, 向全社会征询意见。2009年2月28日, 新《保险法》正式颁布, 将于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从公布的《草案》和新《保险法》中, 我们发现此次《保险法》修订对现行保险利益的规定进行了全面修改, 即保险合同一般规定部分、财产保险合同部分、人身保险合同部分, 而且是经过反复酝酿、深思熟虑的。
我国现行《保险法 》第 12条对保险利益原则的规定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由于 12条属于保险合同法一般规定部分, 说明这一保险利益规则同时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 并确定了我国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的主体归属于投保人。
《草案》第14条则将上述规则修订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从而将保险利益主体范围扩大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择一而定。同时,删去了“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的规定,而是根据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的差异,分别确定对保险利益的时间效力要求。即在《草案》第34条财产保险合同部分中新增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不具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不得行使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同时, 在人身保险合同有关规则中《草案》第54条重申“订立合同时,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 合同无效。”这一基本要求。另外,《草案》第54条还将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对保险利益载体的要求扩大到“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以法定形式进一步确立了团体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要求。
而新《保险法》则对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核心区别点进一步明确, 在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部分 (第12条)就区别界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 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同时, 对于财产保险合同, 删去了《草案》中关于“发生事故时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提出解除合同的, 保险人应退还相应保险费”的要求。而对于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要求, 新《保险法》第31条与《草案》第54条保持一致, 没有变化。
一、保险利益的主体归属
关于保险利益适用主体的问题, 主要矛盾集中在财产保险领域。根据我国现行《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保险利益的适用主体是投保人,而且不因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的险种差异而不同。对于财产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其保险利益的认定要求,一般为人们所普遍接收。其理论依据在于保险利益原则的核心意义是杜绝赌博行为,因此,令投保人具备保险利益,方能防止保险变质为赌博,而诱发道德风险。另外,从保险实务方面来说,投保人承担着如实告知的义务,倘若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物全无利害关系, 那么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情况难免有瑕疵, 不利于保险合同的顺利签订。
我国台湾地区部分学者曾对于投保人保险利益主体地位提出疑义, 其原因很大程度上则来自于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45条的规定, 即“要保人得不经委任, 为他人之利益订立保险契约。”在这条规定的基础上, 投保人是否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学者们大致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肯定说坚持保险法的一致性, 认为虽无需委托,但投保人仍需具有保险利益。否定说主要从民法中无因管理的角度来考虑,认为基于无因管理而订立保险契约的,应当解除保险利益的限制。但也有学者对以保护无因管理投保人为由的否定说提出了不同意见,指出“无因管理人对于其所管理之标的,因法律之规定,基于占有之事实,有保险利益”。
而财产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从学术观点来看,可分为四种学说, 即肯定说、否定说、移转说、折中说。主张肯定说的学者认为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应当存在于被保险人。否定说则认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须具有保险利益,仅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就足够。移转说认为,投保人须有保险利益, 倘投保人失去保险利益, 则被保险人须有保险利益。折衷说认为, 在保险合同订立时, 被保险人可以不具有保险利益, 但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 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从《草案》14条和第34条的立法修订来看, 其规定更倾向于折衷说。《草案》14条明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择一而具备保险利益, 此为合同生效之必要条件。但同时在第34条界定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必须对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笔者也认为,以折衷说为立法依据,较符合法理和实务,因为根据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只有利益受到损失的人才能享有损失补偿请求权, 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那么被保险人不可能受到损失,也就不能请求保险金的赔付。因而,仅仅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是不正确的, 至少是不完善的。
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7条规定“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物无保险利益者,保险契约失去其效力”。国外也有相关立法规定被保险人须有保险利益, 如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6条规定“被保险人必须享有保险利益”。《美国加州保险法》第280条规定“被保险人无保险利益者, 契约无效”。可见被保险人的财产保险利益普遍被明文规定。随着保险实践活动的不断发展, 投保人作为保险利益惟一主体的必要性受到了很大冲击。
现实生活中投保人为他人利益投保而无保险利益的现象不乏其例, 而这种情况下, 保险人一般均认可合同的效力, 如厂家为促销, 以让利方式为客户投保相关保险为表达祝愿, 以保单作为礼品或特别的储蓄馈赠亲友等也是很常见的事情。若按照目前《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来看, 合同的效力难免受到质疑。《草案》的修订更符合保险利益原则的本质要求, 同时也更符合我国的司法实践。最后须说明的是, 在人身保险中, 各国立法对投保人的保险利益主体地位普遍予以认可。至于被保险人, 在人身保险中成为保险标的本身, 其保险利益的要求已无实质意义, 在此不再赘述。
二、保险利益的时间效力
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存在时点
对于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存在时点的要求,
观点大致有四其一是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必须存在其二是保险利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其三是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和保险事故发生时必须存在其四则是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合同存续期间、保险事故发生时都必须存在。在财产保险合同中,
受到损失的是被保险人。作为保障性的合同, 保险合同保障的是被保险人, 而非投保人。因此,
人身保险攸关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安全, 在订立合同时,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如无密切的利益关系, 极容易引起道德危险的发生, 危及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因此,
对投保人投保时保险利益的要求在情理之中。但是, 订立后投保人失去保险利益,
因为大部分人身保险合同并非补偿性合同, 而是一种可以转让的有价单据, 具有储蓄及投资的性质, 如果合同因保险利益的丧失而丧失价值, 势必违背公平正义的民商法基本理念。因此, 善意投保人虽因客观事项对被保险人不再具有保险利益 如夫妻离婚, 但对合同本身的效力并无影响。被保险人亦可以通过变更受益人 、提出解约等方式 , 化解因保险利益丧失而引发的潜在道德风险。
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仅在第17条规定, 要保人或被保险人, 对于保险标的物无保险利益者, 保险契约失其效力。而该条款位于合同法总则部分, 应适用于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两者。由于对于存在时点并没有分别加以规定, 故施文森先生曾建议台湾地区 “保险法”第 17条应修正为“要保人对于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者, 保险契约无效。
其保险利益嗣后丧失者, 保险契约失其效力,
但人寿保险不在此限”。早在2003年12月9日, 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布的《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
就曾明确规定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但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
不因此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由此可见,
三、有关保险利益主体和时间要求的条款衔接
《草案》第14条和现行《保险法》第12条只强调了保险利益的主体资格要求, 但都没有对该条适用的时点做出明确界定。对于现行《保险法》第12条的适用时点, 按照文义, 有两种解释一是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和在保险合同的效力存续期间, 对保险标的都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二是要求投保人仅在保险合同订立时须具有保险利益。
从保险实务来说, 保险人通常在合同订立时考查投保人的保险利益。从第12条所在位置而言,
其上下条文均是对保险合同订立时的相关事项做出规定, 故从立法目的和条款逻辑顺序看, 第12条应是以合同订立时为时点基础,
对保险利益要件做出规定, 这一要件决定了合同是否生效。同理, 对于《草案》14条的规定,
笔者认为也应是针对合同订立时的保险利益要求。如果第14条适用于合同效力存续期间, 则无论财产还是人身保险合同都应适用这条规定,
但是, 《草案》第54条新《保险法》第31条予以保留已规定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则第14条的规定似嫌冗余,另外,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即是保险标的,则对其保险利益的要求形同虚设。另外,《草案》第14条的规定不仅对人身保险似已失去意义,而且在财产保险中,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投保时都不具备保险利益的情形亦较为罕见。因为保险法将被保险人定义为“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 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所以即使投保人投保时没有保险利益,但只有在合同订立时对保险标的享有一定的法定权利的人才具备被保险人的资格,而这一法定权利即可认为是保险利益,而无论是所有权、抵押权、租赁权等,且实务中对于不具备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保险人一般是不会予以承保。
我们可以这样理解, 现行《保险法》第12条和《草案》第14条的规定是立法者为了对所有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原则进行一个概括式的规定,是出于法律规定全面性和前瞻性的考虑。但是,如何与下文中其他关于保险利益的条款相吻合, 以保证法条上下文的统一和简明,是立法者应当仔细斟酌的核心,这样才能确保法律的权威性和准确性。从此次修改历程上看, 特别是对比《草案》和最终定稿的新《保险法》的变化,可以说, 新《保险法》关于保险利益原则的第一重大修订是在合同一般规定中新《保险法》第12条就区分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而分别立法。我们认为,这一点比现行《保险法》和《草案》有显著进步,是对有关保险利益主体要求和时间要求合理衔接的明确规定, 对今后实务中准确把握和贯彻实施保险利益原则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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