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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对(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伟杰公司等诉天策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案(以下简称“529号裁定“)当庭作出裁判,认定涉案《信托持股协议》无效。其后媒体纷纷以醒目标题报道最高院当庭判决“保险公司股权代持无效”,由此引发了金融界和法律界对于“部门规章能否直接认定代持合同无效“的热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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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信托在海外作为一种财富传承和保护的重要工具,已经有数百年的发展历史。如今在国内,家族信托也越来越受到高净值人士重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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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一项以家族财产为核心进行有效管理和传承安排的信托业务方式,与目前市场上普遍的信托业务相比,家族信托呈现出特有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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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溯源
从历史上来看,英国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分庭抗礼是“双重所有权”的产生的根本原因。
信托之前身为英国13世纪所流行的用益权,其目的是用以规避税赋以及规避英国封建法律对土地处分权的限制。具体操作模式是:甲将自己的财产转移给乙,为了丙的利益设立用益,乙享有普通法上的所有权,丙享有受益权。通过这种方式,甲可以逃避税负、突破财产赠与、遗赠之限制等,但同时他也必须承担失去财产的风险,因为乙已合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用益设计中的甲、乙、丙就是后来的信托制度中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原型。
因此,由于用益制度规避法律的特性,它并不为普通法院所承认。受托人既已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在普通法上不对委托人承担任何法律义务,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纯粹是一种信任关系,委托人和受益人对受托人均无法律上的约束手段。仅从道义和良心上来讲,受托人负有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转让给受益人的义务,受益人有请求受托人交付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的权利,然而,该种合同义务不能被普通法法院强制执行,于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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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来看,世界各国信托设立方式主要有三类,即宣言、合同、遗嘱三种设立形式,这三种方式同样适用于不动产信托。
对于不动产家族信托而言,其主要是通过信托的形式来实现不动产类的家族财富增值并传承至家族后代,需要专业的受托人来进行不动产管理,并对信托受益的分配作出缜密而详细的规划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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