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三板24种法律意见书
(2018-01-31 15:59:42)
标签:
财经房产股票时评资产管理 |
通常情况下,律师出具法律意见,是为咨询者提出的法律问题作出准确、肯定、有法律依据的回答,为咨询者的决策提供具体、明确、可靠的参考意见。而在证券行业中,法律意见是强制要求提供的,具体有哪些?
一、综合规定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第六条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可以为下列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及上市;(二)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及上市;(三)上市公司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及股份回购;(四)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五)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六)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七)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解散、终止;(八)证券投资基金的募集、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设立;(九)证券衍生品种的发行及上市;(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二、首次公开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五十二条 申请股票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报送下列文件:(一)上市报告书;(二)申请股票上市的股东大会决议;(三)公司章程;(四)公司营业执照;(五)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最近三年的财务会计报告;(六)法律意见书和上市保荐书;(七)最近一次的招股说明书;(八)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文件。
三、上市公司增发、配股、发行可转换债券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第二条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和已上市公司增发股份、配股,以及已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或已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所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委派的律师(以下“律师”均指签名律师及其所任职的律师事务所)应按本规则的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并制作工作底稿。本规则的部分内容不适用于增发股份、配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发行人律师应结合实际情况,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并提供适当的补充法律意见。
四、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五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五、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一条上市公司应当聘请律师对股权激励计划出具法律意见书,至少对以下事项发表专业意见:(一)股权激励计划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二)股权激励计划是否已经履行了法定程序;(三)上市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四)股权激励计划是否存在明显损害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和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五)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六、上市公司回购股份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11.6.6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11.6.6
七、上市公司合并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11.7.3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14.3.5
八、上市公司破产重整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11.11.9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13.2.18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13.2.15
(四)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情形,作出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交易撤销退市风险警示的,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对公司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执行情况出具法律意见书,并向本所提交该法律意见书及其他执行情况说明文件。
九、上市公司恢复上市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14.2.13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14.2.13
十、上市公司终止上市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14.4.6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14.3.9
十一、上市公司申请复核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15.2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15.1
十二、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作出重大资产重组决议后的次一工作日至少披露下列文件:(一)董事会决议及独立董事的意见;(二)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预案。本次重组的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独立财务顾问报告、法律意见书以及重组涉及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估值报告至迟应当与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同时公告。上市公司自愿披露盈利预测报告的,该报告应当经具有相关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与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同时公告。
十三、上市公司收购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超过30%,收购人拟依据本办法第六章的规定申请豁免的,应当在与上市公司股东达成收购协议之日起3
收购人自取得中国证监会的豁免之日起3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7号——要约收购报告书》第三十八条律师在法律意见书中就本要约收购报告书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
十四、公司债券发行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六条债券募集说明书及其他信息披露文件所引用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评级报告,应当由具有从事证券服务业务资格的机构出具。债券募集说明书所引用的法律意见书,应当由律师事务所出具,并由两名执业律师和所在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签署。
第三十九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对发行过程、配售行为、参与认购的投资者资质条件、资金划拨等事项进行见证,并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十五、银行间债券发行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第十条金融机构(不包括政策性银行)发行金融债券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下列文件:(一)金融债券发行申请报告;(二)发行人公司章程或章程性文件规定的权力机构的书面同意文件;(三)监管机构同意金融债券发行的文件;(四)发行人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审计报告;(五)募集说明书;(六)发行公告或发行章程;(七)承销协议;(八)发行人关于本期债券偿债计划及保障措施的专项报告;(九)信用评级机构出具的金融债券信用评级报告及有关持续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十)发行人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十一)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
十六、次级债券发行
《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发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发行次级债券应分别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提交申请并报送有关文件(申请材料格式见附1),主要包括:(一)次级债券发行申请报告;(二)国家授权投资机构出具的发行核准证明或股东大会通过的专项决议;(三)次级债券发行可行性研究报告;(四)发行人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及附注;、(五)发行章程、公告(格式要求见附2、3);(六)募集说明书(格式要求见附4);(七)承销协议、承销团协议;(八)次级债券信用评级报告及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九)发行人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七、公募基金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五十二条注册公开募集基金,由拟任基金管理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报告;(二)基金合同草案;(三)基金托管协议草案;(四)招募说明书草案;(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六)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十八、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重大事项变更
《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三、关于提交法律意见书的相关要求: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新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发生部分重大事项变更,需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提交中国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对申请机构的登记申请材料、工商登记情况、专业化经营情况、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关联方及分支机构情况、运营基本设施和条件、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外包情况、合法合规情况、高管人员资质情况等逐项发表结论性意见。
十九、期货公司设立
《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申请设立期货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申请书;(二)公司章程草案;(三)经营计划;(四)发起人名单及其审计报告或者个人金融资产证明;(五)拟任用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名单、简历和相关资格证明;(六)拟订的期货业务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文本;(七)场地、设备、资金证明文件;(八)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申请材料。
二十、期货公司申请期货业务资格
《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期货公司申请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申请书;(二)加盖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和业务许可证复印件;(三)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文件;(四)申请日前2个月风险监管报表;(五)公司治理、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执行情况报告;(六)业务设施和技术系统运行情况报告;(七)控股股东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期财务报告或者个人金融资产证明;(八)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九)若存在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八)项规定的情形的,还应提供期货公司住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出具的整改验收合格意见书;(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申请材料。
二十一、期货公司股权变更
《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期货公司变更股权,有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应当提交下列相关申请材料:(一)申请书;(二)关于变更股权的决议文件;(三)股权转让或者变更出资合同,以及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承诺书;(四)所涉及股东的基本情况报告、变更后期货公司股东股权背景情况图以及期货公司关于变更后股东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期货公司是否为股权受让方提供任何形式财务支持的情况说明;(五)所涉及股东的股东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做出的相关决议;(六)所涉及股东的审计报告或者个人金融资产证明;(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十二、期货公司设立、收购或参股境外公司
《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期货公司申请设立、收购或者参股境外期货类经营机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申请书;(二)拟设立、收购或者参股境外期货类经营机构的决议文件;(三)申请日前6个月风险监管报表;(四)境外机构管理制度文本;(五)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前一年度财务报告;申请日在下半年的,还应当提供经审计的半年度财务报告;(六)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十三、期货公司可能存在违规行为的
《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八十六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期货公司可能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其聘请中介服务机构进行专项审计、评估或者出具法律意见:(一)期货公司年度报告、月度报告或者临时报告等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二)违反客户资产保护、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规定或者风险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三)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情形。期货公司应当配合中介服务机构工作。
二十四、新三板挂牌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发行业务细则(试行)》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