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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股解析

(2016-06-14 21:1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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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三板

分类: 新三板

20131130,国务院以国发[2013]46号文件印发了《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决定开展优先股试点;2014321,证监会制定的《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试点管理办法》”)正式施行。

《指导意见》和《试点管理办法》的施行,标志着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普通股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票”正式诞生了。本文中,笔者将根据自己的研习,对优先股的相关规定进行解析。

一、优先股的含义和属性

根据《指导意见》和《试点管理办法》的规定,“优先股”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一般规定的普通种类股份之外,另行规定的其他种类股份,其股份持有人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和剩余财产,但参与公司决策管理等权利受到限制。

优先股属于股票,其“优先”权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比普通股优先分配公司利润;清算时比普通股优先分配公司的剩余资产。同时,享受优先权的同时,优先股股东的其他权利受到了一定的限制,一般来说,除了特定事项外,优先股股东对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事务没有表决权,其对公司经营的影响力要远远小于普通股的股东。

二、优先股的种类

根据《指导意见》和《试点管理办法》,优先股可以分为多个种类:

(一)固定股息率优先股和浮动股息率优先股:固定股息率优先股是指优先股存续期内股息率是固定的,不作调整;如果约定股息率可以根据一定的计算方法进行调整的,则称为浮动股息率优先股。

(二)可累积优先股和不可累积优先股:如果约定公司在当年可分配利润不足以全额派发优先股股息时,差额部分累计到下一会计年度的,为可累积优先股;反之,则为不可累积优先股,不可累积优先股股东对所欠股息部分,不能要求公司在以后年度补发。

(三)强制分红优先股和非强制分红优先股:如果公司在章程中规定,在有可分配利润时必须向优先股股东分配利润的,为强制分红优先股;否则即为非强制分红优先股。

(四)参与分配优先股和非参与分配优先股:根据优先股股东按照确定的股息率分配股息后,是否有权同普通股股东一起参加剩余税后利润的分配为标准,分为参与分配优先股和非参与分配优先股。

(五)可转换优先股和不可转换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是指在规定的时间内,优先股股东或发行人可以按照一定的转换比率把优先股转换成该公司的普通股;反之,不能转换为普通股的则是不可转换优先股。

(六)可回购优先股和不可回购优先股:根据发行人或优先股股东是否享有要求公司回购优先股的权利,可分为可回购优先股和不可回购优先股。

三、优先股与债券的异同

优先股属于股权,但其与普通股的股权有很多的不同,如前所述,持有优先股的股东在享有优先分配利润等“优先权”的同时,其表决权也受到了颇多限制。因此,通常认为优先股同时具有股权和债权的不同特点,是介于股权和债权之间的一款金融产品。那么,优先股与基于债权而形成的债券有哪些异同呢?

(一)相同之处

首先,从获取收益的角度来看,优先股与债券都属于固定收益类产品;其次,与债券类似,境外市场的优先股也有评级机构来进行评级。

(二)不同之处

1、两者的法律属性不同,这是优先股与债券的根本区别,优先股的法律属性还属于股票。

2、到期还本付息不同,优先股没有期限,发行人没有偿还本金的压力;而除了永续债券这种特殊的混合证券外,绝大多数债券都需要到期还本付息。

3、收益的确定性不同,在公司出现亏损或者利润不足支付优先股股息时,优先股股东只能享有事先约定的相应的保障机制,而对于债券持有人而言,定期还本付息属于公司必须履行的强制义务。优先股股息收益的不确定性要大于债券。

4、收益的来源不同,优先股的股息一般来自于可分配税后利润,而债券的利息来自于税前利润。

四、优先股股东的表决权

优先股股东的表决权是受到限制的,但并不代表优先股股东没有表决权。根据《指导意见》和《试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优先股股东在两种情况下享有表决权。

(一)固有表决权:即公司对与优先股股东利益切身相关的重大事项进行表决时,优先股股东享有的表决权。该类重大事项为:修改公司章程中与优先股相关的内容;一次或累计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超过百分之十;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发行优先股;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规定,以上事项除须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之外,还须经出席会议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二)表决权的恢复:公司累计3个会计年度或连续2个会计年度未按约定支付优先股股息的,优先股股东可以享有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此种情况被称为优先股股东“表决权的恢复”。对于可累积优先股,公司全额支付所欠股息时,表决权的恢复终止;对于股息不可累积的优先股,公司全额支付当年股息时,表决权的恢复终止。

五、优先股的发行和转让

(一)优先股的发行

1、发行主体和发行方式

优先股的发行主体为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发行方式包括公开发行和非公开发行。

1)上市公司公开发行优先股

在积极条件方面:

首先,该上市公司应具备以下情形之一:①其普通股为上证50指数成份股;②以公开发行优先股作为支付手段收购或吸收合并其他上市公司;③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的,可以公开发行优先股作为支付手段,或者在回购方案实施完毕后,可公开发行不超过回购减资总额的优先股。其次,该上市公司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应当连续盈利。

在消极条件方面:

首先,上市公司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发行优先股:①本次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②最近十二个月内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③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④上市公司的权益被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严重损害且尚未消除;⑤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违规对外提供担保且尚未解除;⑥存在可能严重影响公司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仲裁、市场重大质疑或其他重大事项;⑦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任职资格;⑧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其次,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因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的,或者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最近十二个月内存在违反向投资者作出的公开承诺的行为的,不得公开发行优先股。

2)非公开发行优先股

不符合公开发行优先股条件的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可以非公开发行优先股。非公开发行优先股,每次发行对象不得超过二百人,且相同条款优先股的发行对象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2、发行对象

根据《试点管理办法》的规定,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发行对象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格投资者:

1)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和保险公司等;

2)上述金融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投连险产品、基金产品、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等;

3)实收资本或实收股本总额不低于人民币五百万元的企业法人;

4)实缴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五百万元的合伙企业;

5)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符合国务院相关部门规定的境外战略投资者;

6)除发行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以外的,名下各类证券账户、资金账户、资产管理账户的资产总额不低于人民币五百万元的个人投资者;

7)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合格投资者。

3、发行数量

《试点管理办法》规定,除已回购、转换的优先股外,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已发行的优先股不得超过公司普通股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五十,且筹资金额不得超过发行前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二)优先股的转让

根据《试点管理办法》的规定,优先股可以申请上市交易或转让,不设限售期。

公开发行的优先股可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优先股可以在证券交易所转让,非上市公众公司非公开发行的优先股可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转让,转让范围仅限合格投资者。

六、优先股的作用与意义

从发行人角度来说,首先,优先股为公司提供了股权融资和债权融资以外的新的融资渠道;其次,由于优先股的股东一般不具有表决权,因此,公司发行优先股融资,可以有效避免发行普通股融资所必然导致的股权摊薄,可以在融资的同时保留控制权。

从投资者角度来说,优先股从产品层次上对股票市场进行了完善,其稳定的收益和较低的风险,满足了普通股不能满足的部分投资者的需求。

因此,优先股的发行,不仅可以增加发行人的融资渠道,也有利于满足不同需求投资者的选择,营造资本市场良好的投资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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