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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股东如何防止“一股独大”

(2014-04-24 22:54:38)
标签:

财经

地产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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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融资

分类: 公司法务

                         中小股东如何防止“一股独大”

 

累积投票权是一种表决权。它是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在投票表决一些重要事项时,实践中主要是在选举董事或监事时,给予全体股东的一种与表决公司的其他一般事项所不同的特别表决权利。

 

这种权利的特别之处主要表现在:表决权的数额。

 

在实行累积投票时,股东的表决权票数是按照股东所持有的股票数与所选举的董事或监事人数的乘积计算,而不是直接按照股东所持有的股票数计算。简单地说,股东的表决权票数等于股东所持有的股票数乘所选举的董事或监事人数。

 

举个例子:某公司要选5名董事,公司股份共1000股,股东共10人,其中1名大股东持有510股,即拥有公司51%股份;其他9名股东共计持有490股,合计拥有公司49%的股份。若按直接投票制度,每一股有一个表决权,则控股51%的大股东就能够使自己推选的5名董事全部当选,其他股东毫无话语权。但若采取累积投票制,表决权的总数就成为1000×5=5000票,控股股东总计拥有的票数为2550票,其他9名股东合计拥有2450票。根据累积投票制,股东可以集中投票给一个或几个董事候选人,并按所得同意票数多少的排序确定当选董事,因此从理论上来说,其他股东至少可以使自己的2名董事当选,而控股比例超过半数的股东也最多只能选上3名自己的董事。

 

董事会人数越多,中小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比例越高,大股东持股比例越少,则中小股东能推选进入董事会的董事人数越多。当董事会董事数达19人时,只需5%的持股比例就可以确保推选一名董事进入董事会。

 

累积投票制最早产生于1870年的美国。当时美国依利诺斯州在宪法中规定了股东选举董事或经理时有权采用累积投票制。随后,该州的《商事公司法》第28条作出了累积投票制的规定。此后,其他一些州认为这是发扬股东民主、保护小股东利益的有力武器,也纷纷仿效采纳这一制度。

 

目前,美国大多数州的立场是由公司自由决定是否采用累积投票制。这种选择又可分为两种,一种是选出式,即除非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不采用累积投票制,就必须采用这一制度;另一种是选入式,即除非公司章程明确规定采用累积投票制,否则就不得采用这一制度。从根本上来说,在整个消除累积投票制的过程中,经营者的防御心态几乎占据了主导地位。有关实证和历史证据表明在股份公司中消除累积投票制将从整体上减少股东的利益。到20世纪90年代,人们又意识到累积投票制的价值在于作为一种增进资本市场对企业压力和增进企业内部管理机制的有效手段。有关证据表明,累积投票制的复活将增进股东权益。

 

从世界范围看,累积投票制不仅在美国有广泛影响,在大陆法系国家,尤其是亚洲地区,累积投票制也有较大范围的应用,如日本于1950年修改《商法典》时,增设了股东的累积投票请求权,按照该规定,只要公司持股比例超过1/4的股东提出请求时,公司必须采用累积投票制。1974年,日本对《商法典》有关累积投票制条款进行了修改,规定公司可以自由选择是否采用累积投票制。又如,我国台湾省1966年修改《公司法》时,对公司运用累积投票制实行了强制主义的规定。

 

累积投票制在美国公司法上的选择运用及演变,与美国市场发育程度、法制环境、公司股权结构等是分不开的。制度经济学原理告诉我们,制度是行为主体之间的博奕均衡,任何一种均衡权利的界定总是倾向于讨价还价能力占优势的一方。累积投票制在美国出现并沿用近百年,在改善董事会结构、强化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方面取得了成效。随着美国法律制度的日益完善以及各经济主体运用法律寻求保护的意识渐趋浓厚,加上股权相对分散,使得采用累积投票制增加了公司运作的代理成本,使该制度一度被冷落,但后来又有复活的趋势。

 

目前,中国上市公司一股独大,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现象较普遍,中小股东亟需有力的武器保护自己。如在董事选举中引入累积投票制,其正面作用将远远大于其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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