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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分立所得税特殊分立 |
分类: 并购重组、公司投融资 |
公司分立中的所得税的处理
所得税法上的公司分立的定义来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司重组业务公司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按其规定:分立,是指一家公司(被分立公司)将部分或全部资产分离转让给现存或新设公司(分立公司),被分立公司股东换取分立公司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公司的依法分立。
被分立公司失去的是标的资产,标的资产的接受者是分立公司。被分立公司本身不会获得转让资产标的的对价,标的资产对价的接受者是被分立公司的股东。被分立公司能够继续存在,也能够不再继续存在。
即存续分立(让产分股式分立、让产赎股式分立)和新设分立(股本分割式分立)。
起初从大类上,根据被分离公司分立后是否存在将分立分为存续分立和新设分立。
存续分立是指分立后,被分立公司仍存续经营,而且不改变公司名称和法人地位,同时分立公司作为另一个独立法人而存在。存续分立后"分立公司的股份由被分立公司的股东持有。新设分立则是将被分立公司分设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被分立公司依法注销。
注:让产赎股式分立的后果不仅是公司分家,股东也跟着分家,’一部分股东依然占有被分立公司,一部分股东占有分立公司。
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件,公司重组的税务处理区分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分立亦是这样。本文为了方便起见,将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分立称为一般分立,将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分立称为特殊分立。
公司发生分立业务时。涉及的主要所得税问题有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
第二,
第三,
第四,
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件,特殊分立不属于税收优惠,其实质是给予分立当事人一个延期纳税的机会,这样的分立要求当事人必须保持“经营的连续性”和“权益的连续性”,具体要同时符合五个条件:
第一,
第二,
第三,
第四,
第五,
财税[2009]59号文件出台后,税务机关不再对公司分立实行事先审核确认,公司发生符合规定的特殊性分立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在该分立业务搞定当年公司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分立规定的条件。公司未按规定书面备案的,一律不得按特殊分立业务进行税务处理。对于特殊性税务处理,税法不强制公司必须选择,如果公司认为特殊处理并非明智之选,亦可自行放弃。
如果公司分立业务不符合特殊分立的条件,也许分立业务的当事各方未选择申请按免税分立处理,公司分立作为一般分立进行所得税处理,需要正常计税。
被分立公司对分立出去资产应按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分立公司应按公允价值确认接受资产的计税基础。(1)如果被分立公司继续存在时,其股东取得的对价应视同被分立公司分配进行处理。(2)被分立公司不再继续存在时,被分立公司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公司分立相关公司的亏损不得相互结转弥补,即公司的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只能由本立公司继续弥补。被分立公司的股东取得的分立公司的股权,在被分立公司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金范围内视为股息分配(符合条件的推定为免税收入)。超过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金部分等于投资成本回收;超过投资成本部分视为股权转让所得。该类业务并不复杂,不再举例详述。
在判断公司分立是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时,需要厘清一对关键概念——股权支付与非股权支付。
股权支付,是指公司重组中购买、换取资产的一方支付的对价中,以本公司或其控股公司的股权、股份作为支付的形式;非股权支付,是指以本公司的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本公司或其控股公司股权和股份以外的有价证券、存货、固定资产、其他资产以及承担债务等作为支付的形式。在原国税发[2000]119号文件中,符合免税条件的公司分立中,分立公司支付给被分立公司股东的交换价款中,除分立公司的股权以外的非股权支付额不得高于20%,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上述比例限制调整到不高于15%。
特殊分立业务的所得税操作实务
例题
经过理解,本次分拆出去的宿迁公司实际上是原淮安公司的软件分公司,分立的目的是为了以此软件业务为基础,组建新的公司,在创业板市场上市。能够认为公司分立不具有避税目的,而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如果宿迁公司支付给淮安公司股东的是宿迁公司100%的股份,没有非股权支付额,在同时满足其他条件的情况下,则能够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按照特殊分立处理时,宿迁公司在分立中取得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都以淮安公司的原有计税基础即本例中的账面价值确定,分别为50万元、100万元和450万元。淮安公司在分立业务中,不计算财产转让所得和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