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股东”股权转让工商登记前需要“完税凭证”的国税文件
(2013-11-03 21:1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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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
国税函[2009]285号
颁布时间:2009-5-2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自然人(以下简称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堵塞征管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种征管促进堵漏增收的若干意见》(国税发〔2009〕85号)的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股权交易各方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未完成股权转让交易的,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填写《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表格式样和联次由各省地税机关自行设计)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三、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发生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和税款入库手续。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获取个人股权转让信息,对股权转让涉税事项进行管理、评估和检查,并对其中涉及的税收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四、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股权转让所得计税依据的评估和审核。对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申报的股权转让所得相关资料应认真审核,判断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是否符合合理性经济行为及实际情况。
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五、税务机关要建立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内部控管机制。税务机关应建立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电子台账,对所辖企业个人股东逐户登记,将个人股东的相关信息录入计算机系统,实施动态管理。税务机关内部各部门分别负责信息获取、评估和审核、税款征缴入库和反馈检查等环节的工作,各部门应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形成完整的管理链条。
六、各地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按照本通知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积极主动地开展工作。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加强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联系和协作,定期主动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取得股权变更登记信息。要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发生股权变更的企业做好相关税法及政策的宣传和辅导工作,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加强税务工商合作
国税发【2011】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推进税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强化股权转让税收征管,提升企业登记管理信息服务国家税收征管的能力,发挥税收调节收入分配的作用,现就加强税务、工商股权转让信息共享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信息共享的内容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税务部门提供的信息
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完成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相关信息,包括:营业执照注册号、公司名称、住所、股东姓名或者名称、股东证件类型、股东证件号码、股东出资额、出资比例、登记日期。
(二)税务部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信息
1.企业因股东转让股权在税务部门办理的涉税信息,包括营业执照注册号、企业名称、纳税人识别号、股东姓名或者名称、股东证件类型、股东证件号码。
2.税务部门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获取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变更登记信息后征收税款的有关信息,包括:营业执照注册号、纳税人姓名或者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税种、税款所属期、税款数额。
二、信息共享的方式
省及省以下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与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下同)协商进行信息交换。要充分利用计算机网络交换信息,逐步确立信息化条件下的信息交换机制。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税务、工商信息共享平台,或者利用政府信息共享平台,进行信息集中交换。暂不能通过网络交换信息的,税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采用光盘等介质交换。
三、信息共享的时限
从2012年1月1日起,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将每月发生的应交换信息,在当月终了15日内完成交换。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应交换信息,在2012年6月30日之前完成交换。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应交换信息,在2012年9月30日之前完成交换。
四、加强组织协调
省及省以下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要高度重视,积极向当地政府汇报有关工作,争取支持。要建立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主要领导组成的信息共享领导协调小组,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及时协调和解决信息共享工作中的问题。要严格落实相关保密制度,确保信息安全,对获取的相关信息,不得向税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外的第三方提供,擅自对外提供有关信息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要巩固已有的税务、工商合作成果,继续利用已有的政府信息共享平台,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制度,探索税务、工商协调配合新模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本通知的规定,制定具体的操作办法,于2012年2月底前报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对《国家税务总局
本通知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