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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违反竞业限制单位是否可以拒付业务提成、薪资?

(2010-01-07 20:56:17)
标签:

员工

竞业限制

拒付工资

财经

分类: 知识产权与商业秘密

邬辉林律师观点:

员工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单位是否可以将其与股权激励、效益提成甚至工资捆绑,即是否可以因员工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单位可以拒付上述货币物质。

本人认为: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并实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条件下,可以实现上述计划。

但是,如果没有协议约定,单位擅自拒付公司或者其他约定的货币物质,有不确定因素。因为法律上也没有明文规定将竞业限制与其他物质性奖励联系在一起,而只是赋予了违约损失索赔权利。

从基本法理精神理解,员工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当然损害企业利益,违背其忠实的基本道德和法律底线,而福利待遇、股权期权、业务提成等,本身就是对员工忠实勤勉和业务能力的奖励或慰劳,应当视为竞业限制的捆绑条件,而至于工资,本人认为应当视具体情况由劳动仲裁委或法院认定

 

 

[案例一]

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状告15名前员工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请求法院裁决前员工立即从现在工作单位离职,并返还相关股票期权收益。

腾讯公司诉称,15名员工入职该公司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是15名被告员工违反约定从腾讯公司离职后进入与腾讯公司有竞争关系的某公司。该公司和其中8名被告员工签订了期权认购协议,约定条件是员工必须遵守竞业禁止约定,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现在8名员工违反了竞业禁止约定,就应该返还当时所得的期权收益。该公司还申请法院向香港的证券公司调取当时的期权交易记录。

员工一方认为:他们目前拿到的证据显示,当时的期权授予计划中并没有关于员工购买期权要受到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约束的条款。何况公司给予员工期权,是对其以前工作的奖励,而不能作为竞业禁止补偿费。根据法律规定,竞业禁止补偿费应该是货币,而不是收益不确定、没有保障的期权,因此被告员工可不返还期权收益。

股票期权收益是否应当返还?

分析:

期权认购协议条款是本案员工是否应当返还股票期权收益的依据。如果期权认购条款没有明确约定遵守竞业限制协议是享受股票期权收益的先决条件,以及违反竞业限制应当承担返还收益的的责任,则员工没有义务返还相关股票期权收益。

股票期权并非劳动法所规范的工资或者竞业限制补偿性质,主要受公司法、合同法和一般民法调整。股票期权协议对享受收益附加一定的条件,只要该条件不违反法律规定,就具有法律约束力。那么,如果双方“约定员工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单位可以要求返还股票期权收益”属于合法的条件吗??

劳动合同法规定除了违反服务期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的情形,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因此,无论从一般民法理论对股票期权协议进行审查或者从劳动合同法角度对竞业限制条款进行审查,股票期权协议约定竞业限制作为享受权益的前提条件是合法的。

不过,股票期权协议一般仅仅适用于在职的雇员,员工离职前一般应当已经行权,通常劳动合同法规范的竞业限制主要指离职后的竞业限制,因此,股票期权协议将离职后的竞业限制约定为享受权益的条件并不可行,也不合理。如果将在职期间的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约定为条件,更具有操作性和合理性。本案腾讯公司似乎混淆了在职期间保密和竞业义务与离职后竞业义务的区别,或者相关协议对此规定不明确。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二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75.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案例2】

   佩里·约翰逊(上海)咨询有限公司原员工李某因违反“竞业禁止”的“游戏规则”,近日被法院判决向“老东家”作出赔偿。法律界人士就此指出,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和完善过程中,“竞业禁止”原则将愈加显示其重要性。

  2000年6月7日,李某与佩里·约翰逊(上海)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特别约定,李某必须保守佩里公司的商业秘密,否则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李某也书面承诺:在其受雇佣期间得到的相关情报,诸如顾客资料、支付体系、合约事项等,全部作为保密事项以及专用情况来保存。如有故意或在未得到许可而给第三者看到的情况,李某将被受到革职处分,同时赔偿公司的经济损失。就在同一天,李某用他弟弟的名义出具了一份保证书,担保李某不会做损害公司利益的事。

    但是,佩里公司怎么也不会想到,此前李某已经同瀚泰企业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兼职协议书。巧合的是,合同也是从2000年6月7日开始生效的,有效期也是一年。合同中明确约定,李某是瀚泰公司的“兼职业务员”,李某为瀚泰公司联系所签的咨询合约按咨询费的20%提成。李某没有向佩里公司提起这件事。

    2000年七八月间,李某负责为佩里公司联系两家客户的咨询业务,却擅自将信息披露给佩里公司的竞争对手瀚泰公司,导致这两家客户最终与瀚泰公司签订了合同书。当年9月15日,得知内情的佩里公司负责人找李某谈话,李某作出了书面承诺:“今天总经理和律师跟我谈了有关‘兼职协议书’事宜。经过这次谈话,我觉得很对不起公司。为了弥补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决定补偿公司所发的全部工资费用和两家客户的咨询费用。”同一天,佩里公司书面通知李某,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

    此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分别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01年2月20日以李某应聘动机不纯、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等作出裁决,判令李某退还已领取的工资2403.75元,并赔偿佩里公司经济损失71500元。李某不服,向浦东新区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的行为已经违背了“竞业禁止”原则。主审法官王鑫说,李某作为佩里公司的职工,不仅恶意向被告隐瞒其同时服务于瀚泰公司的事实,而且冒用其弟的签名向被告出具保证书。这些都表明,李某在与佩里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之初,就已经存在可能侵害其利益的故意。这些行为严重违背了劳动合同中保密事项的约定。有鉴于此,法院作出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盛勇强告诉记者,劳动关系兼具财产性、人身性、平等性与隶属性,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负有全心全意维护其利益的忠诚义务。在职期间对单位忠诚、遵守“竞业禁止”义务、保守单位的商业秘密等,就是每个劳动者必须遵守的义务,也是对每一个讲诚实、守信用的经济人的基本要求。“违反这些义务,不仅可能失去工作,而且会因此付出巨额的经济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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