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火灾货损赔偿纠纷案中的索赔及抗辩基本技巧
(2009-09-19 21:4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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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火灾货损赔偿纠纷案中的索赔及抗辩基本技巧
邬辉林律师海事海商案件经验总结:(适用承运人、货主、保险公司)
在国际远洋运输中,有一些货物具有由于其本身内在的特点而易导致毁坏或损坏的性质。这一类货物品种繁多,由于发生货损事故而产生的争议亦时有发生。像本案鱼粉自燃就是典型一例。通常,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或保险人均会以货损系因货物固有瑕疵所致为由抗辩,而货主则会以货损是因为船舶不适航,舱不适货或积载不当为由主张索赔。
证明货损是由于货物固有瑕疵所致的举证责任在承运人或保险人。一般来讲,只要承运人或保险人能够证明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船舶处于适航状态,货舱适载,积载适当,并且在运输途中已尽到保管、照料货物之责,便已完成举证责任。
其次,如果承运人或保险人可以证明,货物在装船前便已存在瑕疵,或没有任何意外事件发生,便可更进一步免责。也就是说,承运人或保险人要力求证明货损不是任何外来的原因造成,而完全是由于货物内部自身的原因所致。比如在本案中承运人只要证明其提供的船舶适航、积载适当,运输途中又按照货物特性,尽到了谨慎处理之责,如在湿度高的海面航行时关闭通风孔以免货物吸湿,定时察看舱底、舱面和舱内的温度,随时调整通风设备,在此种情况下货物仍发生自燃,即属于货方应负责的货物固有瑕疵所致。
与此相反,货方若想索赔成功,应举证货物在装船时品质良好,造成货损的原因是船方提供的船舶不适航、舱不适货,积载不当,承运人在运输途中未能尽谨慎保管、照料货物之责。
有的案件来说,对承运人可能不利:第一,承运人在收受货物后签发的清洁提单,成为承运人收到表面状况良好的货物的初步证据;第二,货损发生后,消防部门签发的《火灾技术鉴定书》作出的结论从货物的积载情况看,有可能是“承运人未严格按《国际危规》积载,舱内积载过满,缺乏必要的通风孔隙,以致于航行途中自行发热,积热不散,引起货物自燃成灾。”该证据证明货损是由于承运人积载不当造成的。
但是被告还是有可以抗辩的余地,要求免责的。首先,清洁提单对于托运人与承运人来说,只是货物表面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据,承运人完全可以提出相反证据来证明货物在装船时即存在瑕疵。如,一、可以从装船检验证书看货物装船时水分含量是否超过一般标准;二、可以从检验证书中看货物生产时和装船时的抗氧剂含量是否过低。安全剂量是否低于标准,以至于容易自燃。其次,可以从不存在积载不当的角度抗辩。可以查看配载图,如果装船时已留有足够空隙,但由于航行途中货物发生位移,而承运人已尽责,则不应认定为配载不当。
另外,即使被告方面存在积载不当的过错,也可以从近因原则的角度提出抗辩。即当货损是由于多种因素共同作用造成时,承运人只要能够证明货损的近因是货物的既存缺陷即可免除己责。如货物自燃可能是由于货物装船前水份含量过高、由于抗氧剂含量过低、由于配载不当、由于通风不良等等。究竟哪一种因素是在效果上对损失的作用最直接有力?如果能够证明即使货物不装那么满,由于水份、抗氧剂的原因,货物也必然会发生自燃,则近因就是装船时货物的固有瑕疵。
还有,承运人还可以根据《海商法》第51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主张火灾免责。此时举证责任则转由货方承担,他须证明承运人本人(注意:是本人,而雇员或者代理人都不在内)有实际过失或私谋。
最后,承运人还可以要求共同海损分摊。根据《海商法》第193条规定:共同海损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因此构成共同海损必须满足四项要件:(1)船货必须处于共同危险;(2)措施必须是有意而合理的;(3)损失和费用必须是特殊的;(4)措施必须有效果。货物自燃致货损部分属于单独海损,船舶舱舱盖板因火烧严重变形也属于单独海损,只有为救火而灌入海水造成货物湿损的部分构成共同海损。但是要求共同海损的分摊可能是考虑到共同海损理算(在北京贸促会下设海损理算机构)繁琐耗时、理算费用昂贵,即便获得了共同海损的分摊也很可能不足弥补所费。而且,货方会想方设法拒绝分摊共同海损,势必又引起有关共同海损的争议。所以一般不愿为一点分摊金额而费时费力去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