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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的解读

(2009-08-19 16:55:59)
标签:

诉讼时效

司法解释

解读

财经

分类: 常年法律顾问、基础业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司法解释)已于20088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已于200882日公布,并自200891日起施行。近年来,由于社会生活的纷繁复杂,在司法实务中出现的诉讼时效问题呈现多样化、疑难化趋势。

针对《民法通则》第七章第135条至141条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复[1994]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等司法解释,但这些司法解释由于历史因素和针对一类问题单独进行的解释,未能适应当前的经济发展需要,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进行了科学的修正、整合和完善,经过充分的讨论和研究,制定出目前出台的司法解释。这一司法解释对于统一司法尺度,公正高效审理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交易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要意义。现就有关问题解读如下:

1、    是否所有的债权请求权都应适用诉讼时效?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是对诉讼时效客体的规定,即诉讼时效的客体为民事权利。但民事权利种类众多,并非所有的民事权利均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目前通说认为,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并非所有的请求权均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何种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直存在争议;尤其是日常经济生活中,经常遇到的债权请求权哪些适用诉讼时效,哪些不适用诉讼时效,本次司法解释将其明确规定如下:(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这三类是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也就是意味着,这三类情况下,即使原告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的时限)之后主张权利,被告不得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法院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请。

2、    当事人是否有权在合同或协议中约定诉讼时效的长短或者放弃诉讼时效的相关利益?

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的第二条规定:“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可见当事人是无权在合同中约定诉讼时效的长短或者放弃诉讼时效的相关利益,即使作出上述约定也是无效的。

本条理解上应注意的问题是,当事人不能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并非意味着对时效利益不能事后放弃。假使被告当事人自愿在超出诉讼时效之后,放弃时效的抗辩权利,自觉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可参加本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

3、    在诉讼中,当事人一方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应否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应否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

诉讼时效抗辩权本质上是义务人的一项民事权利,义务人是否行使,司法不应过多干预,这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根本要求。当事人一方根据实体法上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在诉讼中提起的诉讼时效抗辩是实体权利的抗辩,是需由当事人主张的抗辩,当事人是否主张,属于其自由处分的范畴,司法也不应过多干涉,这是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应有之意。因此,遵循上述意思自治原则和处分原则,在义务人不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形下,人民法院不应主动援引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该规定也与法院居中裁判的地位相适应。

诉讼时效抗辩权是颠覆性权利,义务人在法院释明后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的,将会使裁判结果较之其不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情形发生根本性变化,即将导致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予保护。在义务人无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意思表示的情形下,如果人民法院主动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则无异于提醒和帮助义务人逃债,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也有违法院居中裁判的中立地位。因此,该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

4、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什么时候开始起算?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只对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而未对当事人约定对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给付每一期债务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起算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近年来,随着认识的深入,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逐渐对该问题达成共识,即当事人约定对同一笔债务分期履行的,给付某一笔债务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起算。司法解释采纳了该观点。在对本条进行理解时应注意两点:第一,本条是对给付分期履行债务中的某一笔债务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规定,而非对给付全部债务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规定,后者当然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第二,本条适用的情形是对同一笔债务约定分期履行。

5、     《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哪些事由可以认定为“提起诉讼”?

《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申请仲裁;(二)申请支付令;(三)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四)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五)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六)申请强制执行;(七)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八)在诉讼中主张抵销;(九)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

本条属于对《民法通则》第140条“提起诉讼”的类型扩展。上述(一)至(九)项(包括仲裁、督促程序、特别程序、执行程序、保全程序、反诉抵销、破产还债程序等)均属于仲裁或诉讼中的救济措施,理应均产生与提起诉讼同等的效力,同样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在适用上述规定时还应注意下列问题:“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时未按照规定起诉或者申请未被接受的,应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我们认为:如果由于被申请人错误申请或者法律关系不存在或不当而导致申请不被接受的,那么申请人其实未向真正的义务人主张权利,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如果被申请主体正确、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只是由于无需采取诉前保护措施的,则由于当事人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意思表示真实,其申请行为本身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6、    《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哪些事由可以认定为“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

《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在适用上述规定时还应注意下列问题:

1)如果义务人所留邮件地址错误或者义务人所留邮寄地址原本并无错误,但后由于义务人变更地址未及时通知债权人,权利人仍依以往的邮寄惯例,按照义务人提供的地址发送债务催收通知书,而导致该邮件未实际到达债务人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应当到达义务人。因此,在实务中,建议大家在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邮寄地址以及约定地址变更后的告知义务,否则因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等内容的条款。

(2)权利人在自己的网站发布催收公告不应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实践中,银行经常在其网站上发布催收公告,向债务人催收债务,我们认为该行为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首先在网站上发布催收公告不符合司法解释的“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主张权利的方式,其次,也不符合有关媒体上刊登催收公告的条件,最后,权利人的网站适用范围有限,在没有法定或约定的情况下,义务人没有义务应登录权利人的网站查询信息,所以,义务人完全可能处于一种不知情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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