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出资而不承担风险,是否属于合伙造船?
(2009-08-18 14:48:09)
标签:
财经 |
分类: 海事海商 |
只出资而不承担风险,是否属于合伙造船?
【案例】
台州失地农民张某,手中有一笔失地补偿费,为了使这笔补偿费能保值增值,而又不愿意承受任何风险,于是便在2005年7月与被告李某签订了一份只提供资金却不担风险的合伙造船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张某向被告李某提供100000元作为投资款,被告李某提供场地和技术进行船舶建造。张某不参与管理,也不承担任何风险,只是在一年后由被告归还其100000元投资及利润20000元。2006年,由于原材料价格暴涨及所建造的船舶不符合买家的建造要求,该船舶建造陷入停工,出现了巨额损失。2007年5月,原告张某向被告李某催收100000元投资及利润20000元,李某称船舶建造是两人合伙,合伙出现亏损张某也应承担,张某不但要不回来120000元投资及利润,还应按比例承担两人合伙期间的债务。张某称两人在订立合伙协议时,就已经约定其不承担任何风险。两人因此发生争执,张某一气之下于2007年7月将李某告上了法庭。
【律师分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有效。
因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是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的公平、平等、自愿原则,在协议中已约定原告不承担任何风险,两人合伙期间出现的亏损应由被告一人承担。应判决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张某100000元及利润20000元。
第二种观点: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部分有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视为合伙人。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原告只提供资金,不参加船舶建造管理,只在次年分得20000元。这些约定符合若干意见第四十六条对个人合伙规定的法定条件,应确认两人的合伙关系。至于两人在协议中关于原告不承担任何风险的约定不符合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协议部分内容无效并不影响整个合伙协议的效力。因此,原、被告应分担两人合伙期间的亏损。
第三种观点: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效。
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张某只提供资金,不承担船舶建造过程中的亏损,不参与盈余分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个人合伙的基本特征,违反《民法通则》关于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它们之间的关系不属于个人合伙。原告张某向被告李某提供资金,不管李某如何建造船舶,约定一年后均要归还本金及利润,他们之间的关系形成了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是债务人。原、被告之间产生的纠纷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法院应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借款100000元;合伙协议被确认无效后,原告在本案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利息损失。
邬辉林律师观点:
同意第三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