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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的立场,法律的立场,不知所谓

(2007-07-05 14:46:36)
标签:

外贸

财务

发票

诉讼

分类: 执业心路
 今年上半年办了一个外贸企业和一家工厂之间的货款纠纷案子。一审已经结束,二审估计下来也没有什么悬念。这个案子做下来,我觉得有话要讲。
案情是这样的:A公司——我的当事人
              B工厂——对方当事人
一审原告是B工厂,诉请是货款,诉由是A公司收到货物,没有给付货款。证据材料是:两份买卖合同,工艺单,装箱单,送货单以及其他材料。证明两点:一.B工厂与被告A公司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二.B工厂实际已交货。
 
一般理解,如果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问题的话,这个案子毫无悬念,被告方基本上要输掉这个案子。但是,我听了A公司老总陈述的一个情况介绍后,我觉得这个案子哪怕有很大风险,我也要尽力争取胜诉。
陈述的情况是:A公司已经和案外C公司签署了外贸代理合同,委托C公司与B工厂发生财务上的付款及开票关系。
这里肯定有人会说,那让案外人C公司出面证明一下不就得了。但是,发票上的货物名称、数量、单价都和B工厂实际交付给A公司的货物是对不上的,不一致。
这个情况增加了案子的难度,为什么会不一致?在准备证据材料的时候,这个案子的本来面目也逐渐显山露水。原来,A公司与B工厂之间签订了原始买卖合同,就是原告提供给法院的,但是,双方之间又隐藏着另外若干份“财务合同”,“财务合同”为C公司与B工厂之间签订,而发票及付款都是根据财务合同的货物品名开具。而财务合同上的货款总金额与A公司收到B工厂货物的实际数量乘以原始合同上的单价的乘积居然是吻合的。不尽如此,我们发现了原被告实际履行了13份原始合同,而财务合同多大31份,其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财务合同有14份,C公司与B工厂之间有17份财务合同。所有财务合同的总金额,与13份原始合同约定的单价乘以B工厂实际交付给A公司的货物数量的乘积是一致的。也就是,原始合同实际履行金额与财务合同的金额一致。财务合同实际上是对开票及做账的一种约定而已,而实际上并没有发生财务合同上的交易。
 
我们于是对2票原始合同以及13票原始合同分别提供了相应的履行证据,来论证这个过程的合理性。比较巧合的是,对方律师一审提供了12份财务合同,说这12份与A公司之间的财务合同以及提供给法院的2份原始合同就是双方履行的实际总量。但是,我们拿出的B工厂与A公司之间签订的财务合同却是14份,比对方还多出2份。而且,财务合同做的明显很粗糙,单价小数点后面这么多尾数(实际上是先确定总金额,然后除以一定数量,得出了不是整数的单价,显然这财务合同不是真实的合同交易,而是人为制造),而且对方提供的12份财务合同是在附件件基础上多出了印章,总共有四个印章(据我方当事人告知,原来是只有一份财务合同放在被告A公司处备查,但是B工厂以对帐为由将此复印,并要A公司盖上公章,于是他们提供的财务合同就是这样的状况,还有,当时很匆忙,没有找到另外2份财务合同,所以对方只能提供12份财务合同)。这些疑点其实都是次要的,关键是举证责任分配上出现了新的局面,对方要说清楚和A公司签订的14份财务合同以及和C公司签订的17份财务合同的实际履行的凭证。事实上,B工厂根本不生产财务合同所载的货物,怎么可能提供的出来呢?
这个案子一审赢了,赢得很悬:首先,我们所有的陈述,都是一种推理,而且最终的基础建立于装箱单的真实性上(因为对方提供了装箱单,我们也提供了反映实际数量的装箱单,但是从证据的对比来说,对方未经修改的装箱单证明力显然高过我们提供的,但是,一审对方律师认为我们仅仅是在数量上让他们饶让一些,所以也直接承认我们的装箱单,这是整个案子中对方无意之中仅有的一次“老实”行为确定了我们整个证据链的基础和合理性)。其次,按照程序上来说,也可以先判令我们支付货款,而根据财务合同已经发生的货款支付(但却没有根据财务合同来交付货物),法院完全可以要求被告以不当得利另行起诉。再次,对方对我们准备的整个证据没有进行认真核实,其实,除了装箱单的数量,样品的数量以及配料外,还有2万元的空运费的问题没有证据来填补,也就是实际的交货金额中有2万元没有办法证明。
 
但是,这些都不重要的。因为,案子实际上就是在算总帐,用事实说话,很少靠法律技巧来进行取巧。这是原告B工厂在高人的指点下,预谋了很久的诉讼,在战略上失算的地方。他没有想到对方会连续利用20多天来搜集总帐项下的各项证据材料(足以有一尺多高),也没有想到法院会从最繁琐的办案思路来操作。
 
然而,剔除诉讼本身种种,我先代表我自己以及我们的同行反思一下:
1.在事实上已经获益的时候,法律取巧上还有机会去“捞一把”的时候,律师在当事人面前应单是一个什么样的角色?是协助,唆使,主谋,还是自己良心要装着事实?律师在这样的情形下充当什么样的角色,我也不想说教,只是和大家一起检讨一下:为什么会出现这样浪费国家司法资源的事情?
2.法律上这个案子可以简单结案的时候,是完全要调查事实,还是程序优先?其实,这个案子法院也可以采取简单的采取“货款案件”与“不当得利”分开走的思路。这不单单是减少麻烦,而是可以说体现某种程序正义。因为这个案子事实根本还没有完全调查清楚:刚才说到的2万元没证据,还有为什么会签订财务合同,为什么会约定根本没有发生交易的产品作为开票的依据?等等。实际上,程序上来讲,法院主要还是从举证责任角度来了结此案。
3.庭审中我们就可以看出对方同行的功夫有没有做足。律师对着对方提供的一尺多高的证据,应当研究细节,还是以自己为主?这个案子,对方律师一直以自己的思路进行,这是对的,但是,却没有时间研究一下我们的证据,这是错的。
4.本案,本人也可以直接从抗辩的角度,不提供任何证据,不作任何功夫,就对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质证,因为对方的证据材料也是矛盾重重,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来这是最有把握的抗辩思路,但是,我想,事实上A公司是收到货物,但我可以从法律上做到对方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交货给了A公司。这又是一个事实与法律之间的选择。选择纯粹的法律思路抗辩,尽管可以“以毒攻毒”“以恶制恶”,但导师们“事实求是”的教诲,让我还是不厌其烦的寻找证据,对法庭说出真相。
 
哈哈,官司打赢了,很爽。还是一句行话:官司要赢,但更要赢得不作恶梦。
 
                                              邬辉林
                                             20070705于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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