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签:
国际商事仲裁司法监督全面监督程序监督 |
分类: 涉外(国际贸易、投资) |
关于国际商事仲裁司法模式的几点思考
——兼评“全面监督论”与“程序监督论”
邬辉林(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大学国际私法硕士)
[内容摘要]随着我国对外商事交往的发展,国际商事纠纷日益增多。国际商事仲裁这种纠纷解决方式以其快捷,简便的优点适应了当今国际贸易发展的需要。但这种方式须司法因素的介入,对其监督,以保证商事仲裁的公正。对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国内学者有着两种不同的观点和建议。笔者在两者基础上加以辨析,从广义的国际商事仲裁司法监督角度出发,以及对仲裁公正性的自身理解,参照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提出了在我国对国际商事仲裁的监督应以程序监督为主,辅之以必要的实体监督。我国在这方面的实践也是遵循这种做法的。
[关键词]国际商事仲裁
一. 国际商事仲裁司法监督概述
(一)
国际商事仲裁的定义有多种表述,它可以概括为:当事人各方将他们之间发生的具有国际性或涉外性的商事争议提交一名或多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由该仲裁庭做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裁决。1)它主要包括国际或涉外经济贸易仲裁和国际或涉外海事仲裁。1958年《纽约公约》第1条第3款规定,任何缔约国可以声明,“本国只对根据本国法律属于商事的法律关系——不论是不是合同关系——所引起的争议使用本公约”。很明显,若从广义上解释,这种国际商事仲裁包括了当事人为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的仲裁,但我国对《纽约公约》所作的商事保留条款已把它排除在外。
在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过程中,通常是采取这种分类来划分国际商事仲裁的:其一为我国立法中所特有的“涉外”概念的商事仲裁,其二为外国商事仲裁。我国理论与实践中一贯性的使用“涉外”一词,是已一种“本国中心论”来对待国际事务的。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和1994年《仲裁法》中都是使用“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仲裁”,在仲裁机构上称为“涉外仲裁机构”。实质上,我国涉外仲裁机构实际上就是国际商事仲裁机构,这从1988年我国对“涉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易名和1995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所规定的受理争议范围就可以看出来。2)
所以,笔者这里所谈到的国际商事仲裁不仅仅指“涉外”商事仲裁。继而论之,国际商事仲裁司法监督既包括对我国“涉外”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也包括对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过程中的司法复查。
(二)国际商事仲裁司法监督手段
这里特别提到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手段,并非从狭义上去理解的。笔者这里的国际商事仲裁司法监督手段,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有些学者从广义上认为的以法院为主体的对国际商事仲裁所进行的司法干预,也即包括对国际商事仲裁的支持以及对国际商事仲裁狭义上的监督。对于司法干预的手段上,有学者归纳的不是很全面,3)对国际商事仲裁的支持并不仅仅有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而且还应有强制执行仲裁协议,支持仲裁庭行使管辖权,合并审理的支持,仲裁庭组成上法院的支持与协助等;而对国际商事仲裁的监督包括对仲裁庭管辖权的控制,撤销涉外仲裁裁决以及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裁决等。我们其实可以看出,“法院对仲裁的支持和监督是难于截然分开的,它们实际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4)法院监督的目的是为了支持仲裁;法院在支持仲裁的同时也需要对仲裁进行必要的审查和监督。笔者在这里所指的法律监督应为广义上的司法干预,也正是由于支持与监督的两者不可割裂的缘故。
(三)对国际商事仲裁进行司法监督有其必然性
国际商事仲裁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对解决国际商事争议所起到的作用无庸质疑。人们在肯定其地位的同时,亦有极端的理论和作法出现,如借“非国内化”仲裁的理论来扩张仲裁当事人意思自治权,排除国内法的适用,摆脱内国法院对其监督。但从以下几点分析,对国际商事仲裁进行司法监督则是理所当然的事。
对国际商事仲裁的性质上无论被认为是契约性的也好,司法性也罢,都是需要法院的监督的。仲裁的司法性不用说,本身就体现了仲裁协议的效力直接的来源于国家的法律,仲裁的强制执行须由法院处理;而仲裁的契约性决定了仲裁庭的权力来源于当事人,仲裁庭的权力是限于当事人的授权,倘若其权力不受当事人协议的限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难以保障,这并不是仲裁的初衷。而此时则需要国家强制监督,这个责任落在法院的身上了,此其一。
对国际商事仲裁的价值取向,公平论与效益论的争论一直持续着。笔者认为,对国际商事仲裁进行司法监督与之并不冲突。因为法院对仲裁的控制与监督,可以有效的阻止仲裁员的武断,纠正仲裁活动中的错误,从而保障仲裁公平;而法院在传唤证人,保全财产与证据,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等支持性手段又可以提高仲裁的效率,确保当事人的仲裁活动的目的的实现,从而保障仲裁效益。5)此其二。
另外,国际商事仲裁由于其民间与个体色彩,在仲裁的过程中或是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时,不可避免的产生诸如违反某国公共秩序之类的情况,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法院自然责无旁贷的担负起“防护闸”的作用,避免某些涉外因素对上类情况之影响。此其三。
二.国际商事仲裁司法监督模式上国内观点的分歧
(一)
国际商事仲裁司法监督模式,国内存在着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主张对涉外仲裁与国内仲裁“一视同仁”,实行“程序运作和实体内容的双重监督”,而不实行“只管程序运作,不问实体对错”的单薄监督,被成为“全面监督模式”;另一种观点主张我国对于涉外仲裁的监督应仅限于仲裁程序而不应过问裁决的实体内容,被称为“程序监督模式”,这两种观点在理论依据上也是针锋相对。持“全面监督模式”主张的学者认为监督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分轨”,不是国际社会的作法;6)而持“程序监督模式”的学者却认为对国际商事仲裁(包括涉外仲裁)与国内仲裁作出区分是国际社会的普遍做法。仅就此论据而论,很多学者都认为这种区分作法是国际社会的普遍作法。7)另外,在公平与效益之间,“全面监督模式”论认为与裁决的合法性与公正性相比,裁决的终局性应当居于第二位,如果当事人提出确凿证据足以证明裁决确有重大错误或重大违法情事,则不论其为程序上的错误或违法,抑或实体上的错误或违法,都属于法院应当依法实行仲裁之列;8)“程序监督模式论”认为法院对仲裁实施监督的目的,是为了纠正仲裁员可能发生的错误,求得对双方当事人都公正的判决,最终实现社会的公平,但监督范围太广将费时费力。实践表明,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争议,最主要的就是期待获得一份终局裁决,以避免繁琐漫长的上诉程序。如果我国法律允许法院对仲裁进行实质审查,无异于使仲裁程序从属于法院的诉讼程序,不利于维护仲裁裁决的终局性。9)
(二)
显而易见,上述分歧第一个焦点在于对内国仲裁监督与涉外仲裁监督到底实行内外有别的“分轨”制或是实行一视同仁的“并轨”制。无论是“全面监督模式”抑或“程序监督模式”在此重要是以它们是否是“国际社会的普遍做法”或“符合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为理论支撑点。对立的两种模式理论在证明自己的观点时罗列了很多证据,对很多国家的有关仲裁监督机制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讨证。10)他们的共同点在于证明某种做法是否是国际社会的普遍做法,继而推导出中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中亦应采取或者不采取这种做法。仅就此论证方法而言,笔者虽然也表示赞同,但如果总在这个问题上纠缠不清,而不去考查中国是否应该对内国仲裁监督与涉外仲裁监督实行“分轨”或“并轨”自身内部的深层原因,恐怕即使在关于是否是“普遍做法”这个问题上得到一个精确的答案,也显得在论证我国到底应实行“分轨”或“并轨”这个中心论题过程中有些苍白无力。
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模式采取“全面监督”或是“程序监督”,这是上述两个观点的第二个争论焦点。在此问题上,双方的分歧关键在于对仲裁的价值取向存在着不同看法。这诚然是国际商事仲裁司法监督到底应实行实体加程序的全面监督还是仅为程序监督的主要理由。但“全面监督模式论”未在“全面”这个关键问题上作出界定,极容易被认为是一种极端的法院干预模式。到底是在司法监督每个环节上都进行实体上与程序上的双重监督谓之“全面”,抑或是在司法监督中对某些仲裁过程中的环节进行程序监督即可,而在有些问题上必须实行除程序监督以外的必要的实体监督,整个过程叠加起来谓之“全面”?如果是前种,那就是一种过度的司法监督,早已被历史证明了的不符和国际经济贸易发展的潮流。笔者亦认为,“程序监督模式论”观点绝对化了。事实上,国际商事仲裁司法监督在许多环节上都是程序性的,然而也有例外,诸如可仲裁性问题完全是一个实体问题,法院对此进行实体监督来决定仲裁庭是否有管辖权,而在申请执行与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或者是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过程中也不排除审查公共秩序方面的实体问题。
三.我国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应以程序监督为主,以必要的实体监督为例外
笔者之所以在文章开头大费笔墨地对国际商事仲裁以及对其的司法监督手段(从整个过程来看,“手段”也可以称作“环节”)进行分析,正是为了论述这里的观点而预先设下的伏笔,并非笔者妄下一个没有理论根据的虚假前提。以下就我对国际商事制仲裁之所以以程序监督为主,以实体监督为例外的一些看法。
(一)
就象文章开头所阐述的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之手段,足以证明我们这里的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并非狭义上的理解。然而无论是“全面监督”还是“程序监督”论,一开始就把争论的焦点集中于涉外仲裁裁决的执行与撤消,很少提到一下外国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而对法院在仲裁中的财产保全,合并审理的支持,仲裁庭上组成的支持与协助等广义的监督环节只字为提。即使他们的“监督”只是狭义的理解,也未把法院对仲裁庭管辖权的控制这方面包括进去;而且双方都是打着“中国涉外仲裁的监督机制”这个本就“监督”一词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的标题进行论述,为什么不直接就“中国涉外仲裁裁决的执行与撤销之司法监督”这个明确而且细化的论题进行讨论呢?11)
如果将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进行广义上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诸如仲裁中本来就是程序性事项,如财产保全,证据保全,仲裁庭的组成合并审理问题上,这些连仲裁过程本身就不刻意要求实体内容审查的事项如果法院在其支持仲裁的过程中,还比仲裁更费心机的去对案件本身进行实体审查显然极不妥当,既不符合法理,也不符合当事人在这方面的意愿。确实担心里面存在一些欺诈,胁迫等违法情事,通行的做法一般只要求有关的当事人提出担保即可。法院在这种司法监督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是一个能够体现出仲裁司法性的协助者,而并非是一个有权对仲裁案件本身诸如证据,财产问题上进行刨根问底的宪兵,更不是对其进行最终处理的裁判者。而在所谓的狭义上理解的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包括对涉外仲裁裁决的执行与撤消和国外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等方面,从国际上的做法以及我国的立法与实践上看,也是以程序监督为主而以实体监督为例外(主要体现在可仲裁性和公共秩序等方面),这是笔者下面所要阐述的内容。
(二)
如前所述,“全面监督”与“程序监督”的争论显然是对仲裁的价值取向有不同的看法。“程序监督”强调“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争议,……最主要的就是期望获得一项终局裁决”,“在商人们看来,以放弃上诉权利为代价而获得裁决的终局性是完全值得的,当事人在选择仲裁的时候更加注重效益而不是公平”。12)“全面监督论”认为,此时此际当事人所放弃的仅仅是向第一审法院起诉的权利,而绝不是“程序监督论”所指称的“以放弃上诉权力为代价”。仅就两者的这些看法而谈,笔者赞成“程序监督论”这里的说法。原因很简单,像“全面监督论”所说,“仅仅放弃了第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也即没有一审,那么何来上诉?选择一审终局的仲裁方式就是不去法院进行诉讼。仲裁实行一审终局,绝大多数的情况下都不存在上诉和申诉之说,而后者确是诉讼制度的重要内容。如果说某个处理争议的程序以追求最公正为最高目标的话,为了发现案件的客观事实,确保法律适用的准确性,理论上审级设置越多越好,动用的人力物力越多越好。13)而仲裁正好与此相反,这说明至少相比于诉讼,仲裁程序试图避免诉讼程序的烦琐和不经济,当然趋向于效益。难怪有学者认为,仲裁最大的好处在于取消了纠正司法错误的上诉程序,能尽快了解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裁决的终局性给当事人所带来的潜在效益比上诉程序所带来的效益却大的多。14)
从整体公正与个体公正的角度来看,应该说仲裁庭实体裁决错误的案件占极少数,如果为了寻求个体公正,允许法院对仲裁进行无限制的实体审查,则势必牺牲了仲裁的终局性等优势,这从整体上既不利于仲裁的发展,也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15)如果硬是要钻牛角尖的话,说现在这种极少数的状况将来会不断的增多,那似乎还有另外一个钻牛角尖的观点予以反驳,即如果法院每案必查实体,就一定会保障不出现错误,甚至还有一种极端的说法,万一法院在作实体审查把仲裁本已认定正确的结论一不小心审查错了,这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还损害了我国的司法权威性。试问,支持法院进行无限制的实体审查的人又如何面对这样一个问题呢?
事实上,对于法院如果对仲裁不进行无限制的实体审查会导致实体裁决错误案件不断的增多,这种担心笔者认为是完全没有必要的。仲裁制度并不缺乏维护仲裁结果正确的机制。追求程序公正就是对结果公正也即实体公正的有力保障;对仲裁员在专业水准上和道德行为准则上的高标准的要求,本身即是确保仲裁结果正确的有效手段;一些仲裁机构为了谋求仲裁公正,也采取了一些监督措施,例如国际商会仲裁院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设立了裁决书核阅的制度,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仲裁员在签署裁决书之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仲裁院,仲裁院可以对裁决书的形式进行修改,并且在不影响仲裁庭的独立性的前提之下,提醒仲裁庭注意实体问题。16)
因而,我们有理由相信,在仲裁上程序公正优于实体公正从这方面也可以说明国际商事仲裁的法院监督应该是以程序监督为主,只是在必要的时候采取实体监督。
(三)国际上的做法
从国际仲裁立法和仲裁实践中可以看出,对商事仲裁特别是国际商事仲裁,法院只是审查程序而不审查实体在整个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过程中尤其在仲裁本身的程序性事项的监督中是一种主要的做法;而局部的环节,如在裁决的撤销上以及外国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过程中,审查实体的做法在各国立法中也表现为其中的一部分,主要从“公共秩序”的角度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如美国《仲裁法》第一章第10条(a)款的(1),(2)条以及(b)款的规定都是从“公共秩序”角度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17)尽管(a)中(1)条规定的“裁决以贿赂,欺诈或者其他不正当方法取得”以及(2)条中“仲裁员全体或者其中任何一人显然偏袒一方或者有贪污受贿行为”的情况不象(b)款中所转指美国法律第五编(即美国《政府组织与雇员法》)那样明显的规定影响“政府政策”等公共秩序方面的情况,但不可否认遇有仲裁员索贿,受贿,徇私舞弊,严重渎职,枉法裁决,或者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行贿,欺诈,提供伪证等不法手段取得的仲裁裁决,则一般而论,这些行径势必导致裁决内容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上产生重大谬误,从而产生颠倒黑白,扶邪压正的客观后果及社会危害。对此种裁决,受害一方的当事人或者第三人理所当然地有权援引本条关于“承认与执行该裁决会导致违反公共秩序”的规定,向法院申请予以撤销。18)在美国司法实践中也有先例可寻。如在Biotronik Mess- und
Therapiegeraete GmbH & Co. v. Medford Medical
Instrument Co.
(四)国内有关仲裁立法倾向于以程序监督为主,这与国际做法是一致的
而关于对外国仲裁机构裁决的司法复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9条明文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互惠原则办理”。而在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方面,我国是1958年《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因而我国法院对外国仲裁裁决(前提是该外国为缔约国)的司法复审应按公约规定进行。而公约第5条规定,裁决存在下述情况才会被我国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1)被执行人举证证明仲裁协议无效,或者他没有接到关于指派仲裁员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没有给予申辩的机会,或者仲裁庭的组成不当或仲裁程序不当,或者裁决内容超出了仲裁员可以仲裁的权限,或者裁决对当事人还没有约束力;(2)法院认为争议事项依我国法院不能用仲裁方式解决,或者承认与执行该裁决违反我国公共政策。24)据此我们可以认为,即使是对外国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法院一般只做程序审查,但可仲裁性及公共秩序方面除外。
(五)关于可仲裁性与公共秩序方面的司法审查
争议事项是否具有可仲裁性,是根据应适用的法律,该争议是否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如果可以,该争议即具有可仲裁性,否则,即不具有可仲裁性(non-arbitrability)。在可仲裁性问题上无论是对仲裁本身或者对仲裁执行地国都具有重要意义。法院对待这个问题上所进行的司法审查是实体的。争议事项若不能通过仲裁方式加以解决,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庭就不具有可仲裁性事项作出的仲裁裁决也得不到承认与执行。从近来各国有关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可仲裁性事项有着扩大化的趋势。新的商事现象出现以及许多传统的不可争议事项都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我国对可仲裁性的限制较少,可仲裁性事项的范围比较广泛,与国际社会的普遍做法很接近。从我国《仲裁法》和其他有关法规来看,我国的仲裁范围主要是合同纠纷,也包括一些非合同纠纷,特别是我国明确承认了部分知识产权争议,消费者争议,股票发行的交易争议的可仲裁性。法院对可仲裁性方面的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在实践中也是多为被动的,一般是基于反对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的抗辩之下进行实体审查,尽管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这是一项承认与执行地国法院自行拒绝与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25)因而一般在司法实践中,相关当事人之抗辩也就成了法院在可仲裁性这样的实体问题进行审查的“必要之时”。法院对此进行的实体审查是有一定限定尺度的。
在国际私法中,公共秩序是一个传统而又广泛接受的概念。它是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和仲裁裁决的理由。公共秩序既有可能涉及裁决实体问题,也可能涉及到仲裁的程序方面的问题。因而,不能仅仅把法院对公共秩序上的审查一概而论为实体审查。正当程序和公共秩序是很难拆分的,假如仲裁裁决违反了关于正当程序的规定,而当事人又没有据此要求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该裁决,承认与执行地国法院在发现裁决的上述瑕疵后,极有可能地完全可以适用公共秩序不予承认与执行裁决,因为公共秩序本身也包括保障程序正当的要求。笔者有理由相信,关于公共秩序方面的司法审查,包括了实体与程序两方面。
四.对内国仲裁和对国际商事仲裁司法监督各有侧重
前面所述表明笔者观点既不同于绝对极端的全面监督,也不同于唯程序监督。如果这两种观点在内国外国仲裁监督是否“一视同仁”采取全面监督抑或“内外有别”这个焦点上不可调和的话,笔者认为在这个问题上并没有什么对立的做法。实际上,无论是对内国仲裁的司法监督或是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这两者中既含有程序审查又存在实体审查,这是它们的相通之处;而不同之处体现在侧重点上,有的国家对内国仲裁司法监督很严,颇重实体上的内容审查,而对国际商事仲裁监督不严,颇重程序上的形式审查;有的国家则相反,亦有可能在有的国家内外相同。诸如这些“内严外松”,“内松外严”或“内外相同”的仲裁司法监督采取哪种完全取决于各国实际情况,如对外政策的考虑,国家司法态度,国内的信用环境等因素。从国际普遍做法来看,各国给予国际商事仲裁优待于本国国内仲裁的较为宽松的司法审查待遇,也即“内严外松”(“松”和“严”在这里是个相对比较的概念)。
(一)
我国大多数学者都认为对内国仲裁与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区分对待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实际上也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否则许多国家不必另行编章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加以规定。“全面监督论”与“程序监督论”在这个问题上没有认识到在对内对外不存在绝对对立的两种司法监督模式,仅仅是侧重不同,但是区别对待是肯定的。另外,我国的做法本来就是符合国际上的普遍做法。国内大多数学者都认为给予国际仲裁优于国内仲裁的待遇是通行做法。我国遵循的《纽约公约》亦是采取此做法。之所以各国对国际商事仲裁的限制比国内仲裁少,主要是因为国际商事仲裁与本国的联系不如国内紧密,没有必要过苛限制;同时采取这种态度,也是为了鼓励和促进国际仲裁的发展,增强本国在国际商事仲裁市场上的竞争力;另外也存在“礼让”或互惠之考虑。
(二)
当然,仅以某种做法是国际商普遍做法还不足以说明为何在司法监督上要区分对待两种仲裁。要究其原因,笔者认为,国际商事仲裁的涉外特征足以导致对其进行司法监督时应区分对待。
笔者这里并不想一一列举两者的不同特征,仅就法院在审查仲裁的可仲裁性问题以及是否违反公共秩序问题上对内对外做法来证明自己的观点。在仲裁事项扩大化的进程中,国家往往要区分国际仲裁与国内仲裁,首先承认事项的国际争议可以仲裁,经一定时间实践后,继而承认该事项的国内争议的可仲裁性。最典型的是美国对证券争议可仲裁性的态度。原因在于,国际案件与国内联系较为松散,对国内影响较小,国家对国际案件易采取宽松政策;反过来,国际仲裁又对国内仲裁产生影响,一旦承认特定事项国际争议可仲裁性,待时机成熟,立法者和司法者也会将其扩展到国内争议。在待时机成熟这样一个相当长的实践内,区分对待的做法是避免不了的。条件的不成熟,决定了对内对外仲裁司法监督态度的不同。
另外,在审查内国仲裁裁决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是否违反公共秩序这个问题上,将公共秩序也作了区分对待。在承认与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过程中,许多国家法院为了达到从严使用公共秩序的目的,接受国际公共秩序与国内公共秩序之区分,对其审查只适用国际公共秩序,而不适用国内公共秩序,如法国,美国等;而一些国家虽没有明确使用“国际公共秩序”,但对于国际商事仲裁案件只有在极端情况下适用公共政策拒绝承认与执行,瑞士,比利时,西班牙,意大利,荷兰等国法院都持此立场;即使有些国家不承认国内与国际公共秩序的划分,但在司法实践中也确认某些内国公共秩序对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不予适用,德国即是。26)
通过上述分析,很明显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国际商事仲裁所具有的涉外性要求内国法院对其进行有别于国内仲裁的司法监督,也正基于以上原因以及对涉外政策,国内信用环境之考虑,我国亦采取了“内严外松”的司法监督态度,对国际商事仲裁并不以对国内仲裁相同程度监督来苛求。
五. 结论
笔者从广义上的国际商事仲裁司法监督角度出发,以及对仲裁公正性的自身理解,参照国际商普遍做法,认为其监督模式应是以程序监督为主,辅以必要的实体监督。这不同于极端的程序监督模式,也不同于极端的“全面”监督模式。也许程序监督论与程序监督论之间的分歧造成各自理论上的偏激,也许笔者对两种观点本身理解不彻,但是,笔者所要强调的是,这里得出的结论并非两者折衷,因为在这片领域中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上客观亦是如此。对于国际商事仲裁司法监督与国内仲裁司法监督是否应采用一个模式或是两个模式,笔者认为在这点上没有争论,因为对它们的司法监督不存在什么两种对立的模式,实际上只有一种既包含程序监督又包含实体监督的模式,但并非指极端的全面监督模式,因此对国际商事仲裁或国内仲裁只存在着颇重实体审查或者颇重程序审查的问题,然而这只是司法监督的侧重不同。究竟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和国内仲裁中侧重实体审查抑或侧重程序审查也需根据各国实际情况和它们的司法态度来决定,并非绝对要附趋国际普遍做法。但至少有一点可以肯定,究竟对两种仲裁司法监督松严程度同与不同,国际上普遍做法明显是“外松内严”,我国亦符合此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