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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人不顾自己的生命,将生的机会留给别人,而将死的危险留给自己。这样的行为,照说得一个县级市颁发的“见义勇为”称号应该是不应该有太大争议的。特别是在当今“见义勇为”者比较缺货的现状下,及时救助、表彰见义勇为行为,是对社会正义的扶持,是对不见义勇为歪风的打击。这本是有百利而无一害的事情,但为什么相关部门要冒着招惹来媒体关注的大不韪,来制造这条“撤消称号”的大新闻呢?要知道,在许多地方,出这种事是犯大忌的。
这也是我百思不得其解的。因为在“见义勇为”称号与制造负面新闻之间,是难以划等号的。前者不过是写份文件发份奖状或证书;而后者则是可能对某些人“前途”有影响。至少,用现在市行的价值观来判断应该是这样的。
直到看了2006年11月27日凌晨中央电视台“道德观察”对该事件的调查,我的一头雾水才得以扫清——原来,问题的根源,与一条涉及见义勇为保护和奖励的地方法规有关。在《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上,对见义勇为行为有较为详细的救助、保护和表彰措施。其中有一条,便是规定:见义勇为者,享受工伤待遇。何以这条旨在宏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行为的法规,会成为陈永见义勇为称号的阻碍呢?
据央视记者调查,陈永的“见义勇为”称号就是在工伤核定通知下发前3天被取消的。而陈永与其供职的某旅游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也不翼而飞。
我们发现,“见义勇为”称号,与一笔10万元左右的工伤赔偿联系在了一起。10万元,对于死者已无任何意义,但对于包括陈永的家人和他所供职的旅游公司却有意义。尽管我不愿意,但又不能不承认,至此,对“见义勇为”称号的争取与剥夺,已矮化成对10万元人民币的争取与剥夺。这无疑是一件尴尬的事情。原本是为了鼓励和保护“见义勇为”行为的政策,客观上却成为阻止见义勇为者获得荣誉和补偿的障碍。
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场面呢?这又要回来当前我国当前的工伤赔付制度。按相关规定,工伤经劳动部门认定后,赔付责任通常是由与伤者所供职的单位赔付。当前我国的企事业单位的性质又纷繁复杂,如果属国有企业和国家工作人员,问题倒比较好办;如果属于私营企业或个体雇主,那对“见义勇为”性质的工伤,许多业主担当起来就会很麻烦。如果这种担当,仅止于送些鲜花和锦旗的话,大多数业主还是愿意的。但如果所涉及的动辄以万为单位的医疗和赔偿,则难上加难。他们要么拒绝履行赔偿,要么想办法,让“见义勇为”称号消失。
如果从纯道德的角度来看,企业是在逃避社会责任,似乎是有可谴责之处。但如果从企业的角度来看,他们承担的这义务,从某种意义上是凭空飞来的,是在他们承担包括税收等国家义务之外的。如果这家企业的效益和能力不错,倒还好说。如果反之,则勉为其难了。企业业主们会因为自己承担了本应由政府提供的公共义务而感到委曲与不公平。特别是在“见义勇为”行为的发生地和受惠者与本企业无关的情况下,尤其如此。
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相关部门在制订政策时,应充分考虑各方面的因素,既考虑到关心和照顾“见义勇为”者利益,又考虑到企业的相应权益。该政府承担的义务,就由政府来承担,设立“见义勇为”专项抚恤金制度,专款专用。这样,才使得“见义勇为”者的权益不至于像海市蜃楼,看上去很美,却摸不着。让英雄流血不流泪,也不至于是句空话。而企业,也不用为了这横空而来的义务,承受道德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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