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载中…
个人资料
  • 博客等级:
  • 博客积分:
  • 博客访问:
  • 关注人气:
  • 获赠金笔:0支
  • 赠出金笔:0支
  • 荣誉徽章:
正文 字体大小:

保险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修改意见

(2014-11-04 16:42:43)
标签:

受益权

受益人

转让

分类: 人身保险

原文:第二十三条【受益权的转让】  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未经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意,不得将其受益权转让给他人。

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可以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他人,但根据合同性质或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修改意见:第二十三条【受益权的转让】  保险事故发生前后,受益人不得将其受益权转让给他人。
     

 

【实务问题】

本条源于保险法第三十九条: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2009年保险法修改前,有很多团体意外险的工厂给员工投保,受益人为工厂或老板,老板赔偿给工人很少的钱,却从保险公司得到更多的保险金,造成工人受伤,老板获益的不公平情况。2009年保险法修改后,貌似堵住了这个漏洞,但是又出现了新的情况,即受益权的转让。新情况下,团体意外险保险单工人的受益人仍未法定,符合保险法规定。一旦工人受伤或死亡,工厂会利用其雇主优势身份要求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签订“保险金转让协议”、“索赔权转让协议”或“代领保险赔偿金”,一些保险公司为了更好的市场推广,也提供此类协议模板。有的工厂做法更加隐蔽,让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新开银行账户交给工厂掌握。上述受益权的转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目前没有明确,需要此次司法解释明确。从本质上看,受益权的转让是为了规避受益人的约束,从受益人的约束角度出发,不应该允许受益权的转让。尤其是在实务中,很多工厂并不是在已经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后才签订的受益权转让协议。

目前我国还存在大量的中小企业,这些企业忽视员工利益,不给员工购买工伤保险,转而去购买低廉的团体意外保险。加上保险公司的宣传误导,造成一些企业主误认为团体意外保险可以替代工伤保险,可以降低用工风险。加上部分司法人员对保险缺乏了解,分不清团体意外保险和责任保险、工伤保险之间的差异,误认为谁买保险就该谁受益,企业赔了员工工伤后就理所当然的获得团意险赔偿金,造成了司法和实务的混乱。

【域外立法】

台湾保险法未约定受益人约束条件,114条规定了“受益人非经要保人同意,或保险契约载明允许转让者,不得将其权益转让给他人。”

日本保险法第47条规定“死亡保险契约保险给付请求权的转让以及该权利为目的的质权设定(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行为除外),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不发生效力。”

美国保险法中对此问题更加自由,任何人都可以将自己领取保险给付金的权利转让出去,即转让收款权。美国80年代部分州曾出现临终给付协议,允许艾滋病人将身故后保险金转让给第三方公司,第三方公司提前支付部分现金。

【案例参考】

案号:(2014)汕中法民一终字第72

张某所在A公司向B保险公司投保不记名团体意外险,张某在工作中受伤,A公司支付了医药费,让张某签订了保险金权益转让协议书,包括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B公司将9万元保险款支付给A公司,A公司并未给张某。后张某向法院诉讼,法院以提供劳务纠纷判决A公司承担80%责任,赔偿张某10万元。张某又提起不当得利纠纷,认为受益权转让无效,要求A公司返还保险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有效,并认为A公司已经赔偿10万元,不构成不当得利,张某上诉后,二审法院规避争议问题,以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维持原判。

【立场选择】

尽管很多国家允许受益权转让,但并不像我国规定了受益人限制,受益人限制正是基于我国现实国情建立的。在受益人限制这一前提下,出于保护广大劳动者权益,建议目前不允许受益权转让。

0

阅读 收藏 喜欢 打印举报/Report
  

新浪BLOG意见反馈留言板 欢迎批评指正

新浪简介 | About Sina | 广告服务 | 联系我们 | 招聘信息 | 网站律师 | SINA English | 产品答疑

新浪公司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