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诉讼典型案例三》笔记案例31-35
(2011-12-24 20:5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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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支取储蓄终身寿险杂谈 |
分类: 人身保险 |
案例31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一)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0)黄民五(商)初字第6027号民事判决书
目前不利解释原则在诉讼中存在滥用的情况,本案判决明确不利解释原则应在穷尽其他解释后才能适用。
该涉案保险《分期支取储蓄终身寿险》为友邦保险1993年热销险种,目前已经停售。因为是终身寿险,网络称有效客户保守估计达到20万人左右,前些年出现一些纠纷,争执焦点在"终身缴费"。由于目前没有看到保险条款,不好具体分析,从网上反映的情况来看,结合90年代初期保险情况,可能存在一些计算上的分歧或合同上的不平等。再处理这些老保单的纠纷时,应该充分考虑当时的法律法规。中保协对停售的险种条款也没有上网,哪位有该保险条款,希望能够提供。
案例32 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二)
上海市中级第一人民法院(2010)泸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
暂扣期间是否属于无证驾驶。关于无证驾驶的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很多种,其中包括这种情况。不过法院判决书中引用“违法驾驶仍可获得理赔,这实际是纵容了违法行为”,此条作为判决依据,有所不当。交通肇事罪入刑的交强险和三者险都要赔付,何况这种一般行政违法
行为?
案例33 代签名的法律后果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烟商二终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
关于诉权的问题,是投保人有诉权还是被保险人有诉权?根据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是指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关于保险合同成立、解除、撤销、缴费等问题上,投保人具有诉权。而在给付保险金即一般讲的理赔纠纷上,被保险人具有诉权。保险法三十四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只是强调了同意,并且根据法律规定可以追认,而没有强调必须签名。虽然目前保险界中产寿险的代签名问题都很严重,但动辄以未本人签名主张合同无效或免责条款无效的,严重影响了商业合同的稳定性,不利于行业发展。应该说,被保险人有投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论是否他人代签名,均应承认保险合同成立生效。而三十四条的制定也只是为了防范道德风险,而不是用来破坏合同的稳定。
案例34 保险合同夫妻代签名的法律效力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0)静民二(商)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产生的原因一可能为急用钱,知道保险产品不合适,二可能准备离婚。本案涉及家事代理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因此本案一个关键是涉案金额。整个保费不多,24400元,不算重大财产。另外时间过长,2007年购买保险,连续缴费多年后2010年才起诉,基于以上两个因素,法院没有支持其请求。
案例35 被保险人宣告死亡情形下死亡时间的认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越秀区人民法院(2010)越法民一初字1929号民事判决书
宣告死亡的案例偶有发生,争议较多,属于疑难案例。
争议一:对于意外保险来说,是否属于意外死亡?因宣告死有两种情况,(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个人认为第一种情况不能认为意外死亡,或者法院按照比例来确定。第二种情况应算作意外事故。
争议二:死亡时间
民通意见“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死亡时间涉及到保险期间以及一些险种的赔款金额。但个人对意外事故宣告死亡的,倾向于死亡时间为意外事故之日,特别是一些大的灾害。如汶川大地震。即使从法律的角度确定死亡日期为宣告死亡日,超出保险期限的仍应赔付。
否则必须让财产代管人来维持保险合同的有效性,特别是年缴的长期寿险的。如果短期意外险不予赔付的,是否会出现受益人在宣告死亡之前买一个保险卡来激活呢?这将带来更多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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