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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不是潘金莲》被改成盲文版是否是合理使用?法院判了

(2022-10-15 12:34:04)
标签:

我不是潘金莲

电影作品

盲文版

侵权

爱奇艺

分类: 法律

将电影作品改编成盲文提供网络播放是否构成侵犯版权的行为呢?法律上只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改编影视作品并进行传播的就构成侵权行为。但是,《著作权法》规定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支付使用费用。《我不是潘金莲》被改成盲文版是否是合理使用?法院判了


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单位和个人将影视作品改成盲文,提供给盲人时可以在未经版权人授权情况下,合理使用原影视作品。但是,相反观点认为,著作权法规定的阅读障碍者应当是指针对盲人的文字作品,并不包括影视作品。改变影视作品为无障碍方式在法律上并不成立。

实践中怎么样才算是合理使用需要依据具体的情况和事实证据来判断。同时,《著作权法》规定的是可以不经著作权人同意,而不是必须、应当等肯定性比较强的措辞。合理使用还包含使用人不得以此谋取经济利益,不影响原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不能说一些个人或者企业以提供给盲人使用的借口,改编影视作品成盲文,然后将作品以付费或者间接付费的方式提供,又或者在作品播放过程中插播广告等行为。

爱奇艺公司取得了《我不是潘金莲》的合法授权,上海一家公司以盲文版《我不是潘金莲》在网络上提供播放服务。爱奇艺起诉要求上海公司停止在手机APP上提供播放服务,该公司称是以无障碍方式提供给盲人的。法院判决该公司通过网络向不特定公众提供无障碍版《我不是潘金莲》构成侵权,赔偿爱奇艺公司损失1万元。

影视作品的著作权(版权)实际上是以网络传播权,播放权,其中演职人员有表演权,署名权,财产权(获取许可使用费)等。信息网络传播权主要是指通过网络在线播放,或者下载服务。

201637日,耀莱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将《我不是潘金莲》(又名《我叫李雪莲》)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转授权(含维权权利)等授予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使用期限上限之日起十年,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当天,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该影片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授权权利及维权权利等授予爱奇艺公司。《我不是潘金莲》国内上映时间是20161118日,在爱奇艺公司平台上线时间是2017121日。

2020121日,爱奇艺公司发现通过手机下载并安装无障碍影视”APP ,或者点击网址www.***.com,进入无障碍影视官网,显示主办单位为上海俏佳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注册登录后,能够播放无障碍版《我不是潘金莲》。假如有人物对话则屏幕右下角会出现手语翻译同步手语解说画面,如有无对话的画面则会添加有配音对画面中的人物表情动作、场景、情景转换等进行同步描述,并附有声源字幕。

爱奇艺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俏佳人公司立即停止提供影视作品《我不是潘金莲》(又名《我叫李雪莲》)的播放服务,赔偿爱奇艺公司经济损失489000元等。

俏佳人公司确认,其公司并无核验用户注册时选填的身份证号及残疾证号是否属实的能力。中国盲文出版社出具《版权证明》称,我社和俏佳人公司共同打造的无障碍影视网络平台,是一个针对残障群体的公益性平台,平台上的影视节目资源均为我社制作出版发行,版权均归我社所有。

俏佳人公司辩称无障碍版《我不是潘金莲》符合《残疾人权利公约》和2020年的《著作权法》的规定,属于合理使用。

爱奇艺公司不认可涉案侵权行为构成合理使用, 无障碍影视”APP没有审查甄别注册用户是否属于视听障碍者这一特殊人群;《马拉喀什条约》限定为以盲文形式表现的文字作品,而本案中俏佳人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针对的是电影作品,与文字作品相比属于不同的作品类别,故涉案侵权行为并不能适用于《马拉喀什条约》。2020年著作权法自202161日方起施行。本案仍应适用2010年的《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

法院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所允许的合理使用行为,是通过网络向盲人传播电子版盲文,供盲人打印后使用的行为。涉案影片无障碍版并非文字作品,被诉侵权行为亦不属于该种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 无障碍影视”APP,并未提供任何验证机制以保障登录用户为特定的残障人士,不特定社会公众均可登录该APP获取内置影视资源。且无障碍影视”APP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经改版后仍不能对登录用户身份进行有效核验。

法院判决,上海俏佳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通过其运营的无障碍影视”APP安卓手机端、苹果手机端、安卓平板端提供影片《我不是潘金莲》(又名《我叫李雪莲》)的在线播放服务,赔偿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俏佳人公司坚持主张影视作品《我不是潘金莲》(又名《我叫李雪莲》)无障碍版(简称涉案影片无障碍版)是在影视作品《我不是潘金莲》(又名《我叫李雪莲》)(简称涉案影片)基础上改编形成的新作品,其著作权由中国盲文出版社享有。俏佳人公司在无障碍影视”APP(简称涉案APP)上提供涉案影片无障碍版已取得中国盲文出版社合法授权,并不构成侵权。影片无障碍版目前仅供残疾人凭证注册登录后观看,俏佳人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

爱奇艺公司辩称,涉案影片无障碍版播放时显示的制作单位是后期自行添加的,不能基于该信息认定涉案影片无障碍版的著作权归属于案外人中国盲文出版社。俏佳人公司在涉案APP上提供涉案影片无障碍版播放服务的行为不在《马拉喀什条约》及2020年著作权法相关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内,并未构成合理使用。

二审法院认为,《马拉喀什条约》第二条规定,在本条约中:(一)作品是指《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一款所指的文学和艺术作品,形式为文字、符号和(或)相关图示,不论是已出版的作品,还是以其他方式通过任何媒介公开提供的作品。 2020年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中所述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应当包含着对该种无障碍方式的特殊限定,即应当仅限于满足阅读障碍者的合理需要,供阅读障碍者专用。

无障碍营收APP版本更新后,能够感知涉案影片无障碍版这种无障碍方式的群体也并不限于阅读障碍者。因此,俏佳人公司的行为并不符合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的要件要求。俏佳人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合理使用、其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2022926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终审判决,俏佳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驳回上诉。《我不是潘金莲》被改成盲文版是否是合理使用?法院判了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2条规定,对于向盲人提供的作品限定为:不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著作权法》第24条规定中并没有明确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是否包含影视作品。但是,实践中,中国盲文出版社确实对很多电影作品进行了无障碍阅读方式的加工,这个问题需要立法和司法做出进一步的明确规定。

《我不是潘金莲》电影被加工成盲文版并没有取得原电影版权人许可,作为为盲人提供无障碍感知方式合理使用电影作品的法律依据并不充分,这是其一。更重要的是俏佳人文化公司运营的无障碍影视”APP,在用户注册登录过程中,并不能严格审查注册用户是合格盲人,非盲人也能注册登录,这样盲文版《我不是潘金莲》作品实际上就向不特定多数人提供了网上播放服务。在此情况下,盲文版《我不是潘金莲》侵犯原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就成立了。

有人疑问,既然无障碍影视”APP侵犯了《我不是潘金莲》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为什么法院才判决涉事的俏佳人文化公司赔偿爱奇艺公司1万元?维护版权拥有者的合法权益一方面是制止侵权行为继续发生,另一方面是根据被侵权人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非法获利情况来判断。

盲文版《我不是潘金莲》实际播放量并不大,无障碍影视”APP主要是面向盲人的公益性服务项目,运营公司并没有从该影片播放中获取较大实际利益,爱奇艺公司及时发现侵权行为并没有造成较大损失,法院判决俏佳人文化公司停止侵权,赔偿1万元是比较适合的。

这个司法判决已经给无障碍影视”APP一个警示,类似的电影作品播放,可能存在同样的侵权问题,今后要怎么改是个问题。终审法院的意思是俏佳人文化公司可以在用户注册程序上,严格审查甄别,让非盲人无法注册登录,在排除了非盲人用户情况下,无障碍影视”APP还可以继续为特定的盲人群体提供盲文版电影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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